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哪些(解读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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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中最重要的公平责任原则

《民法典》第1186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该条是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中重要的公平原则。

侵权责任规范的精神是,一个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原则上是不承担责任的。除非有正当的理由让其承担责任,这个正当的理由便是归责原则。乍一听,感觉此话缺乏逻辑依据,但正是在这种精神的背后才有效的维护社会交往的稳定,人与人之间才保持了良好的信任,否则便是人心惶惶,举步维艰,因为大家都担心一出门稍微不注意就要侵权。公平责任正是为了解决难以用一般规则原则解决的侵权问题而设置的。和过错原则一样也是侵权责任中最重要的归责原则,在司法实务和日常生活中大量面临的情形。在一定程度上一个法律人能否把握好公平责任原则是衡量其法律素养高低的重要因素之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当然,公平原则不是和稀泥,突省事的草率决断,而是同样有严格的法律规范规定。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对损害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也不属于过错侵权范畴,也不属于无过错侵权,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对受害人进行的一种适当补偿的措施。换句话说,不采用这一原则,案件处理就不恰当,不公平。运用这一原则是由人民法院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和依照公平理念进行裁判。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公平责任不是一种法律责任,不具有法律规制的严格性定义,本质上是一种法定补偿义务,因为虽然不是法定责任,但由法律规范了其行为性质,自然就具有了法律效力。

很明显,公平责任原则目的不在于维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为很难到达这一目标要求,而是在于运用模糊性的操作来消解当事人之间的权利边界和矛盾的焦点,进而起到维护正义,稳定社会之作用,其本质上是旨在实现分配的正义上有侧重。(但绝不是和稀泥,为了息事宁人,而是我国法律具有的鲜明特色体现。)

公平责任归责原则和过错推定一样,同样必须要遵循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不成立公平责任归责。公平责任的承担一是可以部分补偿受害人损失,也可以全部补偿。二是结合双方实际财产能力状况,参考受害人遭受的严重损害程度的大小,由双方合理分担损害后果。

《民法典》中规定的适用公平责任归责原则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类:

1、因自然原因引起险情的紧急避险致害补偿。《民法典》第182条第二款:“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例如:甲在回家的途中突遇泥石流爆发,为了保护路人乙,甲将身边的乙推下路边,自己却被泥石流砸伤住院,化去医疗费若干。经查,甲单身,生活困难,以低保度日。乙应当对甲进行适当补偿。

2、见义勇为受到损害后的补偿。《民法典》第183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注意:该条款的适用有层次性和顺序性,不是直接就适用公平原则,否则就不是公平责任原则了。必须是由加害人先承担侵权责任,若其赔偿能力足够,自然无公平责任归责上场的余地。若加害人无能力承担,或者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无加害人,则适用收益人补偿的规定。

例如:甲早晨在公园锻炼,突然发现有人在持刀行凶抢劫妇女乙,甲勇于上前与抢劫犯搏斗,被刺成重伤,乙免遭伤害。甲遭受的损害由抢劫犯承担责任(包括刑事责任),若抢劫犯有能力足够赔偿,则当然无适用公平责任的必要和余地。反之,才适用公平责任,由收益人乙对甲的损害适当补偿。适当,适当,适当补偿,不是赔偿,且是适当,注意措辞和适度副词的作用意义。

特别指出:在此例子中,即使甲的见义勇为行为失败,自己也受到了重伤害,乙也被抢了,但丝毫不影响公平责任的承担。因为为了维护社会正义,弘扬正气,不能让英雄流血又流泪,正是我国《民法典》的魅力所在。

3、暂时丧失意识致害中的补偿情形。《民法典》第1190条第一款:“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本条规定仅仅适用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无、限制行为能力人不适用,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其监护人承担无过错的替代作用。其次,本规定依然采用的措词为补偿,彰显公平归责理念。具体类型中当然存在着此类型中的过错责任情形,即法律上规定的“原因自由行为”,在此不做详细论述,可以借鉴相关文献参考。

例如:甲长期患有躁动症和夜游症,但甲自己毫无察觉自己所患疾病,蛮以为是自己年轻的特征。某日夜间,甲游症发作,起床打伤了同宿舍的乙。甲在打伤乙时无损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意识,对其行为无过错,且此类加害行为不属于无过错侵权,则甲对乙的损害不承担侵权,依据公平责任归责原则,甲应当对乙的损害适当予以补偿。补偿,补偿,适当补偿,又再一次见到。

现在我们回过头来发现,这种案例似乎很适合归属于无过错归责原则,但那样就失去了公平正义,之所以要用法律特殊的条款固定下来,其立法用意之高明彰显得淋漓尽致!就是明确告诉大家,此类情形必须适用公平原则,法院法官不能随意,更不能滥用自由心证认定案例性质做裁判,否则在审判活动中就是适用法律错误,直接导致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诚然,法律适用错误之情形下依然有维持原判决的裁判,后期文章中将做专题论述)

4、个人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的补偿责任。《民法典》第1192条第二款:“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例如:甲请的钟点工乙为甲家室内做清洁,小偷丙恰好进入甲家行窃被乙碰到,乙阻止丙偷盗被丙打成重伤而逃离,后公安机关破案抓获了丙。甲乙之间成立个人劳务合同(特别注意,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个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在乙为甲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丙的原因致使乙收到损害,乙可以向加害人丙要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甲向自己做出适当补偿。甲补偿后自然有向加害人丙追偿的权利,这在债法上都是相同的原理。

此条款是《民法典》对过去《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的补充规定,扩大了对提供劳务损害赔偿的范围,加大了对劳务提供者的法律保护,是立法上的又一大进步。同时此处依然出现了补偿的用语,谨显立法者的精细之功力。

5、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损害时的补偿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6、帮工人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损害时的补偿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以上第5、第6种情形和第4种情形类似,《民法典》中没有明文条款规定存在,但依据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上述两种情形依然可以类推适用法典中的相关条款,《解释》中当然也做了细化规定:

例一:甲家盖房子,乙,丙,丁三人前去主动帮工。甲明知丁是个偷奸耍滑卖嘴皮的人,只是来混饭吃而已,遂明确拒绝其来,但丁依然坚持来帮工。不料在施工过程中,乙的铁锹脱落将在旁边的丁砍伤。甲对丁受到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丁只能向乙主张赔偿权利,但甲可以给丁以适当补偿。(此处按原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认定乙对丁的伤害行为是否属于帮工活动范畴有争议,可以参考相关司法判例)。

例二:甲维修鱼塘,乙前来帮工,丙因与乙借钱事由前来找乙理论。乙表示自己在忙,等空了再说。丙听闻后大怒,操起一根木棍将乙打倒在地造成轻伤,乙住院花费医疗费一万元。丙是第三人,对帮工人乙造成损害,首先由加害人丙来承担,这是原则,若丙无力承担,则由甲给予乙适当补偿。丙承担刑事责任与否在所不论。又看到了熟悉的补偿,补偿,适当补偿用语。法律的语言之美体现得如此优美!

7、高空抛物侵权中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民法典》第1254条第一款:“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说明:本款规定补偿责任主要是基于道义、公平的理念,不能理解为是赔偿责任,也不能理解为是可以被归责的过错责任。)

发生在武汉的“烟灰缸”案件,重庆的“切菜板”案件,杭州的“飞菜刀”等案件就属于此种类型的典型的案例。法院最终以整栋楼中可能造成损害的住户承担补偿性赔偿做出最后判决。这或许不是最完美的判决,除非自己能证明案发时不在房屋内。但为了追求公平公正,维护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只能采取折中之法不得已,《民法典》已经尽了其最大的努力,我们必须得承认法律不是解决争议最完美的方式,但在本质上法律又是最公平公正的决断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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