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执行的原则包括哪些(简述刑罚三大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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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就像活生生的人——每个人既有赖以生存的肉体,也有肉体依附着的灵魂。而刑法的灵魂就是其三大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一个人犯罪的根据是具体的条文,但是原则也并非不重要。

相反,司法赖以生存的桥梁就是三大原则。刑法三大原则是什么,对罪行的判定是否有约束力?在法律条文中,三大原则有着明确的规定:

《刑法》第三条 【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四条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 【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我们从罪刑法定原则开始了解。这一原则还有另一种说法,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从很早的时候开始就已经初现端倪,比如我国历史上著名的法学家李悝,其代表思想为“法家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

不过古代的法学思想,其实和现代的罪刑法定原则有明显区别,因为那时法律只不过是统治者集权的工具,所以能够凌驾于法律之上的还有统治者。现在的罪刑法定原则,无差别地对待每个人。

罪刑法定原则衍生出来一个问题是,错误的法律是否应该遵守?这一问题分为两个学派,分别是自然法学派所倡导的“恶法非法”以及实证分析法学派倡导的“恶法亦法”。在我国法律发展的道路上,确实也曾制定过不合理的法律规定,并且未来我们还会察觉到,现在施行的法律中也可能存在脱离实际的问题。

然而,这不意味着我们不可以遵守法律。即便在发生了案例后,司法界已经意识到法律条文可能并不符合实际社会观念,但是只要这个条文存在一天,我们就应该履行。这既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需要,同时也是我国法律要求的刑法溯及力规则的需要(从旧兼从轻)。

那么,我们应当如何尽可能的让法律条文更符合现实需要呢?最重要的就是制定法律时与时俱进。法律都会存在与现实落后的问题,毕竟先有法律,才会诞生犯罪。立法者只能通过社会现象来预测可能出现什么类别的犯罪,以此来制定法律。

说完罪刑法定原则,我们再来谈谈刑法人人平等原则,这一概念很容易理解,就是所有被刑法约束的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谁也不搞特殊。大家大都听过这样一句话“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其实就蕴含着人人平等的道理。

然而,此处的平等指的是相对平等而非绝对平等。比如,有人认为未成年人在特定年龄犯罪,可以免除、从宽处罚并不公平,有违人人平等原则。然而,当我们结合未成年人的心智、犯罪恶意、可罚程度就会发现,如果将等同于成年人的刑罚加诸于未成年人身上,对他们来说反而是不公平的。因此,为了平衡不同年龄段在生理、心理上不一样所造成的的不平等,法律给予特殊规则来尽力保证相对平等。

刑法三大原则的最后一点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前并无“责”,仅为罪刑相适应原则。“责”指的是刑事责任的判定,在罪行与刑罚中起到了过渡的作用,三者相辅相成,互为表里,且有着严谨的逻辑性。

罪责行相适应原则在古代就已经有了雏形,比较经典的是《汉谟拉比法典》(世界上第一部比较完备的成文法典)中同态复仇习俗,也就是“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其原文是:第196条 自由民损坏他人的眼睛,则“应毁其眼”;第200条 击落同等自由民的牙齿,同样应“击落其齿”。

当然,现代法律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不是这种粗暴而简单的法理,因为罪责行的对应关系,并不仅仅取决于犯罪结果与刑罚结果的等同,同时还要考虑其它方面,比如惩罚性与教育性、主观恶意深浅等。换言之,以“眼”、“牙”不一定还“眼”“牙”,我国现代的法律会先将其归结为故意伤害罪,然后根据具体罪行以及法律规定来判处法律明文规定的刑罚。

说到刑罚,还有个争议颇高的问题是刑罚的目的。刑罚目的共有三种学说,分别为报应刑论、目的刑论和折衷主义。报应刑论指的是刑罚是为了报复罪犯而存在的;目的刑论是指刑罚为了预防犯罪而存在的;折衷主义则将两种思想糅合。像上述“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体现的是浓重的报应刑论思想,而我国刑法主张的是目的刑论。

因此,这也能解释我国法律为什么没有一味追求“杀人偿命”,因为刑罚只是为了预防犯罪、教育罪犯不要再犯,如果过多地施行较重的刑罚,不仅无法起到教育目的,还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律的滥用。

通过以上刑法三大原则,相信读者朋友们对刑法的制定、实施有了大致了解。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三大原则并不是定罪量刑的依据,因为原则只是广泛而抽象的存在,概括性地指导司法工作,并不能具体到任一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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