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认定(假冒伪劣产品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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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规定

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注: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最高量刑为七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将第二档量刑修改为3-10年。犯罪行为发生在2021年3月1日之前的,仍按照旧的规定。

二、假冒注册商标罪

(一)犯罪构成的关键问题

1、“同一种商品”的认定

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2、“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

相同的商标,既包括与被假冒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也包括下列情形:

(1)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2)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3)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4)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5)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

(6)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二)定罪量刑标准

1、立案追诉(情节严重)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单位犯罪的,按照个人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执行。

注:“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2、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单位犯罪的,按照个人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执行。

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一)犯罪构成的关键问题

1、“明知”的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1)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2)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3)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4)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2、罪数问题

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二)定罪量刑标准

1、立案追诉标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1)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按未遂处理。

(3)已经销售的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按未遂处理。

注:“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单位犯罪的,按照个人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执行。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25万元以上,按未遂处理。

单位犯罪的,按照个人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执行。

四、案例:一90后男子生产、销售假冒华为、荣耀手机,被判刑五年六个月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12月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因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华为”、“荣耀”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购进零配件后私自进行组装、包装,并通过“阳光数码8”和“卓越通信i”两家淘宝店铺进行销售,金额共计420万元。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广西平乐县××镇××村委××村××号被抓获,并扣押到大量手机、手机零部件等。经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物品均属假冒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约420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经“华为”、“荣耀”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从深圳购买屏幕总成、手机后盖、手机电池、包装盒等零配件,在其位于广西省平乐县××镇××村委××村××号的家中进行组装、包装后,通过“阳光数码8”和“卓越通信i”两家淘宝店铺以正品“华为”、“荣耀”手机的名义予以销售,销售金额420万余元。

另查明,2020年7月17日,侦查人员在广西省平乐县××镇××村委××村××号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扣押手机21个、华为手机后盖150个、手机电池60个、华为手机盒15个、电脑主机1台、进网许可证标签100个、屏幕总成100个。经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扣押的手机、进网许可证标签、华为手机盒、手机电池、华为手机后盖均为假冒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荣耀”注册商标的产品。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百五十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赃物及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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