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席判决制度规定(刑事缺席判决的适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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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通过,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我国的设立基本上取得了成功。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确立之后不断推进,新《刑诉解释》的出台也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内容和规定进行了细化,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不仅有利于反腐追逃,维护司法的正义与权威,还有利于对积压案件的解决,提高了司法的效率,也优化了司法资源的配置,使得一种公平、正义和效率多赢的格局正在形成。

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的三种案件类型

1.贪污贿赂、严重危害国家安全以及恐怖活动犯罪的案件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即针对被告人潜逃境外的贪污贿赂案件以及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缺席审判。刑事诉讼法对此类案件的管辖、起诉、送达、辩护以及救济等制度通过五个条文进行了较为完备的规制。作为一项在我国建立不久的新制度,在应用上一般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及各国经验,许多程序需要国际的协助,例如,法律文书的送达以及判决的执行。对于此类缺席审判,须对案件的适用范围和启动程序予以严格限制,考虑国际与国内的影响和现实情况审慎适用。

2.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案件

对席审判须以被告人的出庭为前提,方可实现其价值目的。在被告人因病无法出庭的情形下,被告人在案却无法出庭,直接言辞原则难以实现。在这类缺席审判中启动条件有两个,即客观条件与主观条件。客观条件要求被告人因严重疾病中止审理已超六个月,主观条件为由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同意或申请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六个月为缓冲期,如果被告人在这个期间内身体恢复,具备诉讼能力则恢复审理;如果被告人在六个月内仍无法恢复诉讼能力不能出庭,则适用缺席审判程序。此类缺席审判较为合理妥善地平衡了保障被告人人权与诉讼效率之间的矛盾,实现了诉讼价值。

3.被告人已经死亡的案件

被告人死亡的缺席审判规定于《刑事诉讼法》第297条,该类缺席审判有两种情形:其一是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死亡的案件,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而且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可以作出无罪判决。其二是再审被告人死亡的案件,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对于审判人员来说,被告人死亡便失去了科刑对象,没有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义了。但对于死亡被告人的近亲属来说,宣告无罪与终止审理有较大区别,因为这关乎着死者的人格利益。因此,有必要将有罪的被告与无罪的被告加以区分。就此类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而言,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适用于审判监督程序,例如再审宣告无罪的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等。

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特征

第一,主体范围的限定性。持有广义刑事缺席审判概念观点的学者认为,无论是辩护方和公诉方,任何一方缺席庭审,都应该界定为刑事缺席审判的范围。但结合我国司法现状和基本国情来看,公诉人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具有国家强制性和相对稳定性。公诉人代表国家承担审查起诉的职责更决定了刑事审判公诉人的不可或缺性,因此,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主体限定于被告一方,而不包括公诉人一方。

第二,被告人出庭辩护权的放弃性。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决定了被告人具有出席法庭接受审判的权利。出庭辩护权也是诉讼参与原则在审判阶段的重要体现。被追诉人因逃避刑事处罚逃往境外,经过法院履行告知义务后,拒不回国参与庭审活动,其逃避行为应当视作默示放弃参与庭审的权利。被告人自愿放弃出庭的权利,在此情况下进行的缺席审判显然具有正当性,在诉讼理论上亦没有任何障碍。

第三,保障辩护人的参与性。在普通案件中,辩护的种类不仅包括自行辩护,还包括法律援助辩护和委托辩护。在普通程序中,被告人自行辩护活动的开展以其出席庭审为前提。由于刑事缺席审判中的被告人不会出席庭审活动,在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未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被告人自行辩护的权利无法行使,从而无法形成控辩审三方的诉讼结构。即使在委托辩护律师或者法律援助律师在场的前提下,虽然形式上满足控辩审三方结构,但实质的对抗力量上也会因自行辩护的缺失而显得相对比较悬殊。为了防止刑事缺席审判中控辩审三方结构无法形成,辩护人参与庭审活动则具有应然性。由此可见,我国对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作了清晰明确且严苛的限定。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确立的意义

1、有助于反腐败追逃追赃工作的开展

维护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的诉讼权利,能够推进反腐追逃追赃工作的有效进行。这既是出于顺利劝返被告人的需要,也将有利于引渡工作的开展。

首先,能够帮助劝返潜逃境外的被告人。通过保护被告人的救济权利,让被告人能够通过上诉、异议等多重手段维护自身的利益,设立异议权保护被告人能够选择出庭审判的权利和审级利益。可以打消被告人对于归案后遭受不公待遇的疑虑与恐惧。

另外,也有利于实现对外逃人员的引渡。在请求被告人所在国协助将被告人遣返时,出于人权方面的考量,被请求国多会要求我国作出一定的承诺,如被告人归案后对案件重新开庭审理,放弃适用死刑,保障被告人归案后的权利等等。在刑事缺席审判中,通过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将有助于消除他国在引渡时存在的担忧,使对于外逃人员的引渡归案得到被请求国的支持,推进顺利完成引渡工作。

2、体现对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

被告人是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的案件当事人,决定了他在诉讼中享有相应的权益。目前,在我国的诉讼结构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并非客体,而是诉讼主体。因此在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也应当体现对被告的尊重。

首先,被告人享有知情权是缺席审判程序得以开启的基础。被告知晓了自己即将面临的审判程序后,也不一定会逃避处罚,如若在无法保障知晓的前提下就适用缺席判决,将使得被告人归案后行使异议权申请重审的概率提高。

其次,保障缺席被告人的辩护权是被告人能在缺席庭审状态下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在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不能自身行使辩护权,但这绝不意味着法律不保护其合法权益。缺席审判程序下被告人的缺位打破了对席审判中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天然平衡。因此,需要加强保障辩护权,保障被告人可以通过辩护人发表意见、提起上诉或者提出异议。

最后,“无救济即无权利”,被告人享有救济权,因此有权获得在缺席审判程序之后重新审判的机会。我国法律赋予了缺席被告人重新到案后的异议权等救济权保护了被告人的权益。

3、平衡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三方结构

被告人的缺席庭审导致了缺席审判存在控辩不平等的固有缺陷,缺席审判设立的初衷是保障效率与公平,追求二者的平衡与兼顾。缺席审判对于减少诉讼拖延、提高司法效率具有显而易见的作用,但是由于被告人的缺席使得其是否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存疑。缺席审判制度的确立,设定缺席被告相应的诉权保障,可以重新平衡诉讼,维护司法审判之公正。公诉方的每一举措都受规制,也会对防止权力的滥用产生好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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