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索引
韩飞与百花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百花公司将将1号店铺(建筑面积129.12平方米)作价617193.60元出卖给韩飞。双方还约定:百花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百花公司责任,韩飞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则韩飞有权要求退房并请求百花公司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韩飞按约给付购房款。2012年7月12日,百花公司向韩飞交付房屋,但未能开具正式房屋销售发票。因一直不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韩飞于2015年5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判令原被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限为一年,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诉争房屋2012年7月交房,韩飞2015年5月才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解除权除斥期间,故驳回韩飞的诉讼请求。
法规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一条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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