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犯和从犯的区别是什么(帮助犯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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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刑法的定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于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次于主犯,故刑法对其采取了必减原则。那么问题来了,在共同犯罪中,担任什么角色的人可以被认定为从犯呢?下文就以诈骗罪为例,按照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标准,将其具体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并讨论在不同分工下,是否存在认定为从犯的空间。

一、组织犯:

组织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组织、策划、领导、指挥犯罪活动的行为人。对于组织犯,应该按照刑法规定的主犯处罚。

张某飞、汤某剑等人诈骗案

法院认为:

关于行为人的地位、作用及量刑问题。被告人张某飞、汤某剑等人作为股东,组织和伙同他人组成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经理、业务员等层次有序、较为固定的组织利用骗局实施诈骗。从组织形式上看,本案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在该犯罪集团中,被告人张某飞、汤某剑作为其中的组织者和共同实施者,属于组织犯和行为犯,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应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二、实行犯:

实行犯可以简单理解为直接实施犯罪的人。对于实行犯,要依照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定罪处罚,即行为人可能是主犯、从犯,甚至可能是胁从犯。其中,对共同犯罪的形成与共同犯罪行为的实施、完成起次于主犯作用的人,为从犯。

陆某根合同诈骗案

法院认为:

陆某根明知赵某所成立的公司存在不符合常理的情况,为获取利益,仍然介绍或者接待多家单位与赵某洽谈签约,参与和多家建筑施工单位签订内容基本一致的同一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关工作,并以工程保证金等名义让对方当事人支付钱款,其实质是参与诈骗行为,纵容、帮助、促进赵某实施犯罪,其在实际行动中已经实现和赵某的犯意通谋,符合共同犯罪特征,应以主要实行犯的犯罪行为定性,故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定其是从犯,对其减轻处罚。

三、帮助犯:

帮助犯指为共同犯罪提供方便、帮助创造条件的人。可以这样理解,因帮助犯的帮助行为,让犯罪行为更容易实施完毕。帮助犯属于起次要作用的从犯。

姜某、魏某广等人合同诈骗案

法院认为:

被告人姜某、魏某广等21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特点是不直接参加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而是以种种不同的方式帮助实行犯,促成其实现犯罪结果。被告人姜某、魏某广等21人作为成年人,从常识上判断,应该能够认识到寻找黑户顶名贷款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各被告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帮助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观上的故意。被告人姜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帮助他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述被告人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四、教唆犯:

教唆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人,或者可以说是故意引起他人实施犯罪意图的人。按照刑法的规定,教唆犯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即行为人起主要作用,按主犯处罚;起次要作用,按从犯处罚。

房某豌、靳某玲合同诈骗案

法院判决:

被告人房某豌为了偿还租赁中心的架子管及扣件,与被告人靳某玲共同唆使刘某(未到案)帮助签订租赁架子管合同,然后又指使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签订不具有实际偿还能力的租赁合同,租赁架子管和扣件,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72202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共同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被告人房某豌在共同犯罪中起指挥和策划的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某听命于被告人房某豌的指挥,实施具体的合同诈骗行为,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靳某玲在被告人房某豌和被告人董伟的合同诈骗行为中起到了促进和帮助作用,属从犯中的帮助犯。

总结:

对主犯和从犯的区别是,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主要作用还是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实践中可以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行为与犯罪构成要件的关联程度)、地位(指挥他人还是听命于他人)、作用(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中的活跃程度、参与程度(参与犯罪的全过程或者只参与某些阶段)等进行区分。

主犯一般在事前提出犯意,担当导演角色,纠集、邀约他人,出谋划策;实施犯罪时积极参加,担当主角,往往还指挥、协调他人的行动,所犯罪行较重,或者直接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有的事后还有策划掩盖罪行、毁灭罪证、逃避处罚的行为。

从犯在客观上担当配角,不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帮助准备、实施犯罪,为共同犯罪创造有利条件和环境,或者虽然直接参与实施了犯罪行为,但罪行较轻,没有直接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并不严重;在主观上,犯罪时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但听从主犯的安排、授意和指挥,主观恶性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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