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收款合法吗(个人委托个人收款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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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收款合法吗(个人委托个人收款书范本)

【适用分析】

在实行集团统一管控成员单位资金情况下,成员单位将收到的票据统一背书给集团公司(集团结算中心),集团公司(集团结算中心)进行托收,如何规定,不会产生风险。

【案情】

JNHL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JSJN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X-0X-X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JN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1X)J商初字第X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JNHL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JN市历下区工业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王JQ,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YF,SDMX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JSJN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JSJN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JN县元府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赵GC,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J,该行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JNHL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JSJN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N农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T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YF、被告JN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余J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JNHL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通过货物交易以收取货款方式取得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700051/20130188,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23日,出票人为XZXZ煤炭有限公司,付款行为被告,收款人为XZL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23日。在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委托收款时,被告以该汇票被公安机关冻结为由拒绝付款。现该汇票已解除冻结,被告又以该汇票超过票据提示付款有效期、丧失票据权利为由拒绝兑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汇票票款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JN农商行辩称:涉案承兑汇票出票人为XZXZ煤炭有限公司,因该公司涉及其他经济案件,涉案承兑汇票被PZ市公安局多次冻结。现该承兑汇票虽已解除冻结,但原告的起诉自汇票到期日2012年3月23日起已超过两年,原告已丧失该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票号为31700051/20130188的银行承兑汇票系案外人XZXZ煤炭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出具给XZL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JN农商行(原JSJN农村合作银行),出票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23日。原告JNHL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背书转让取得该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原告委托工行石化新区支行收款时,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退票理由书,以涉案票据被PZ市公安局冻结为由不予兑付。后原告起诉至JN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金额20万元,JN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6月12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涉案票据自2011年至2014年11月被邳州市公安局冻结,现冻结期限届满,处于正常状态。原告多次请求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票号为31700051/20130188银行承兑汇票及粘单、退票理由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票据债务人就可以票据权利人超过票据时效而拒绝履行票据义务。本案所涉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23日,原告向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应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3日。原告于汇票到期后委托G行SHXQ支行请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退票理由书拒绝付款,原告又向JN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JN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故原告的票据权利时效因其在时效期间内向被告提出付款请求而两次中断,应从2014年4月1日起重新起算(即至2016年4月31日),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二年的票据权利时效,被告JN农商行作为承兑人应当继续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JSJN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JNHL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款20万元(票号为31700051/20130188)。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JS省XZ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 T

二〇一X年X月X日

书 记 员 李XZ

【点评】

在实务操作中,最后持票人可能收到涉案票据,存在被公安冻结情况,由于票据提示付款期限是2年,经过多次公安冻结,很有可能超过2年。

本案例中,通过司法诉讼程序,·票据到期日起算日期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日起计算。所以,遇到票据未获解付,应当及时提起法律诉讼,延长票据提示付款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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