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诽谤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网络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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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网络上也能寻衅滋事?

身处信息时代,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使虚拟的网络空间规模在无形中不断膨胀,早已使其成为我们日常生活不可缺失的一部分。在改变我们生活方式、塑造新的社会样态的同时,网络也在不断地冲击着传统的制度体系,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挑战。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出台《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网络空间中常见的“辱骂、恐吓”行为和“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行为以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对其进行规制。此举一方面为打击网络空间中的不良行为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另一方面也为网络用户合法合理使用网络拉一条警戒线。自此,在网络上的不良言行同样可能触犯法律,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

网络上的寻衅滋事罪,归根到底也是寻衅滋事罪一种表现形式,而不是一个独立的概念,还是要依附于传统的寻衅滋事罪含义之上,符合刑法理论中寻衅滋事罪的基本构成。传统的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分解而来,包括四种行为类型,其概念也是四种行为类型的总结,即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传统的寻衅滋事罪依托法条及其相关解释只能解决“现实社会”的寻衅滋事行为,然而现实社会中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显然是超出所有人意料的,“虚拟世界”的领地不断扩大,容纳的人群也在不断的增加,通过网络构建的新型“社会”已然成为人们学习、社交、工作的重要场所,但历史的发展模式总是相似的,伴随新型社会的发展而来的新型的网络犯罪问题,尤其是网络谣言的问题,以互联网为首的信息网络凭借其自身的隐蔽性等特点,成为不法分子的新型犯罪平台,因此在刑法对于寻衅滋事罪已有规定的背景下,对于以“利用信息网络”这一特殊手段的寻衅滋事另作出了专门的解释。网络型寻衅滋事罪包括了两种类型“辱骂、恐吓型”以及“虚假信息型”对应传统寻衅滋事罪的“追逐辱骂型”与“起哄闹事型”,是指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以及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

与传统寻衅滋事罪相比,利用网络空间实施的犯罪不管是行为模式或是行为地点都与以往不同,但两种寻衅滋事行为虽然是寻衅滋事行为在网络空间的拓展,其行为类型是与传统的寻衅滋事罪行为类型相对应的,网络型寻衅滋事罪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行为的隐蔽性。网络对于绝大部分人来说仍然是虚拟的代表,我们用一个个数字账号来代表每个人的身份,通过发布一条条动态、评论来代替我们的语言,那么如何认定这种行为是违法的,是要负法律责任的,就要根据网络的特殊性、专业性来认定了。言论自由固然重要,匿名言论也有助于鼓励公民去提出更多建议,但相当一部分的网民以网络的隐蔽性为手段,仅凭意见相左就肆意辱骂、恐吓或者以无所谓的心态编造、散布虚假信息,此时这种带有隐蔽性的匿名言论也会导致不良后果,隐蔽性给犯罪行为的认定带来一定困难。

2、行为方式多样化。网络型寻衅滋事罪是在网络的平台上实施的犯罪,其行为方式相比于传统的寻衅滋事罪是更加多样化的。“辱骂、恐吓型”不同于直接面对面的对话形式,通过信息网络可以表现为可以文字、图片等多样化、信息化的资料形式;“虚假信息型”更是如此,虚假信息不再受制于有限的时间、地点,信息的生产方式可是是编造、散布等一切能让信息流动的方式,一则虚假信息的传播速度、传播范围能够被无限的放大,其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和实际损害结果都是难以估量的。

3、职业化趋势。在信息网络快速发展的大环境下,传统的纸媒体行业的生存空间被不断压榨,自媒体的新兴成为群众获取信息的一个重要的渠道,但自媒体的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发表报道的低成本性和低门槛性一直为人所诟病。近几年,以公司为组织形式的从事自媒体行业的专门队伍不断出现,但其中一部分却是网络造谣的主力军,是网民口中混淆视听的“水军”甚至发展成了“大 v”,许多案件都涉及这种所谓的网络公共公司的,其背后都是有组织的策划案件。

4、泛滥化趋势。2013 年,基于稳定的有序的网络秩序社会的构架需要真实的信息作为基础这一考量,两高颁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专门将“辱骂、恐吓他人”和“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这两种利用信息网络的犯罪行为也作为寻衅滋事的行为。从寻衅滋事的这一演变可以看出这一罪名确实是在不断的自我完善,但是其“口袋罪”的称号还是没有摆脱,在司法实践中仍旧存在“泛滥化”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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