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224条贷款诈骗罪是什么(刑法224条合同诈骗罪的规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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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及辩点

一、基本概念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必须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一)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一是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二是侵犯国家金融信贷管理制度。

(二)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条文表述,行为人诈骗贷款所使用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这里的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可随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

5.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

(三)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因此,单位利用诈骗手段,非法占有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法院一般将其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四)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要求必须是故意,且主观上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193条规定,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

(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三)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30条和第193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四)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特殊情形

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具有贷款诈骗行为,达不到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的,一般也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

四、容易混淆的主要罪名

(一)贷款诈骗罪与诈骗罪

虽然这两种罪所实施的都是诈骗行为,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但前者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权利;而后者侵害的客体为公私财产权。在客观方面,前者表现为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比如湖南省湘潭市“朱某贷款诈骗案”,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利用多种手段骗得罗某等6名农户的户籍资料,找来李某等不具有担保资格的人,伪造了李某等人为某中医院等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以及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到银行担保,在罗某等农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他们的名义到银行办理小额贷款,骗的银行贷款30万元,将上述款项用于吃喝玩乐,挥霍一空。朱某因此被人民法院一审以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0万元。而诈骗罪则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由此可见,这两者区别的关键在于前者特定在诈骗银行及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而后者则是贷款诈骗以外的其他诈骗行为。

两罪都是诈骗型犯罪,贷款诈骗罪与诈骗罪不是对立关系,而是特殊与一般关系。换言之,两罪之间的关系如同男人与人的关系、电脑与电器的关系。也就是说贷款诈骗罪同样具有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特征,但因为行为是在贷款过程中产生,故表现手段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两罪的主要区别是,两罪的客体不同,诈骗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贷款诈骗罪的客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及国家金融信贷管理制度。

(二)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

虽然这两种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都包括侵犯了财产所有权,骗取对方财物的欺诈性犯罪,但两者之间有着本质上的区别。贷款诈骗罪发生在行为人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过程中,而合同诈骗罪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贷款诈骗罪侵害的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而合同诈骗罪直接侵害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由于贷款合同相对于一般合同是特殊合同,所以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诈骗罪,相对于合同诈骗罪是特别法,二者法条竞合时,优先适用贷款诈骗罪。

二者属于法条竞合关系,即合同诈骗罪是普通法条,贷款诈骗罪是特殊法条。二者的共同点是主观层面均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者区别之处在于:

1.二者侵犯的客体不同,均是复杂客体。贷款诈骗罪的侵犯了国家金融信贷管理秩序和贷款所有权,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

2.犯罪主体有所不同。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作为单一的个体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而单位可以独立成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因此在单位单独实施贷款诈骗的行为时,由于单位无法单独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而申请贷款可以广泛的认定为签订合同的过程,因此单位在单独实施贷款诈骗,数额较大时,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3.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同。合同诈骗罪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贷款诈骗罪则是发生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

(三)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

1.二者侵犯的客体不同。贷款诈骗罪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和国家金融信贷管理制度。骗取贷款罪的客体为单一客体,即国家金融信贷管理制度。

2.犯罪主体不同。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骗取贷款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与单位。

3.主观方面不同。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骗取贷款罪的主观方面要求不存在其他目的。这也是导致两罪客体不同的主要原因。

4.犯罪既遂的类型不同。贷款诈骗罪是数额犯,即要求骗贷数额达到较大才能构成犯罪。骗取贷款罪是结果犯、情节犯,即要求行为人骗贷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才能构成犯罪。

(四)贷款诈骗罪与高利转贷罪

1.客体不同。高利转贷罪的客体为国家的信贷资金管理秩序。贷款诈骗罪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和国家金融信贷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不同。从高利转贷罪的条文表述可以看出,凡是以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为目的而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均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这也就意味着,高利转贷罪中的手段行为并不必须具有欺骗性质。而贷款诈骗罪则要求必须使用诈骗手段。

3.犯罪主体方面不同。高利转贷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贷款诈骗罪中,单位不属于贷款诈骗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不同。高利转贷罪的主观方面要求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贷款诈骗罪则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五、处罚

(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其他严重情节是指: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情形。(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携带集资款逃跑的;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情形。

周垂坤律师

六、典型案例

1、贷款诈骗罪中的“贷款”,仅指贷款人提供的有约定利率和期限的货币资金【参见650号案例】

【裁判要点】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前提是,行为人采取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欺诈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如果骗取的不是”贷款”,则没有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余地。所谓”贷款”,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本案被告人虽然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得银行的资金,但所实施的行为完全不具备申领贷款程序的任何特征,银行营业员也根本没有认识到所实施的是向客户提供贷款的行为,故被告人的行为与贷款诈骗罪相距甚远,不应认定构成贷款诈骗罪。

2、以非法侵占物进行抵押贷款、逾期不还贷行为,不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参见192号案例】

3、骗取他人真实担保申请贷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参见352号案例】

4、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对于认定是贷款诈骗罪还是骗取贷款罪起着关键作用【参见1208号、963号案例】 刑法本身并不孤立看待申请贷款时的造假行为,只有行为人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之目的,才可能因客观上的造假行为以诈骗犯罪论处。换言之,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在于界定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

5、张福顺贷款诈骗案(摘自《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以下简称《通纂》第140页)

【裁判要旨】以欺诈手段获取银行贷款并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但能积极寻找偿还贷款途径,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6、吴晓丽贷款诈骗案(摘自《通纂》第142页)

【裁判要旨】取得贷款时未采取欺诈手段,还贷过程中非法转移抵押物的,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7、孙联强贷款诈骗案(摘自《通纂》第146页)

【裁判要旨】贷款确系被用于所约定的项目,并且被告人正在设法偿还,最终不能偿还贷款是因被告人不能控制的原因造成的,应认定为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8、金煌贷款诈骗案(摘自浙江省高院(2014)浙刑二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不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先与银行签订采购卡贷款授信合同,后通过伪造各类证件的方式虚构贷款主体,借助虚假供需合同,获取采购卡贷款,并予以实际控制,将其用于清偿个人债务,且在无力偿还后潜逃,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9、刘霞贷款诈骗案(摘自山东省高院(2014)鲁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不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以伪造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向信用社申请并取得贷款,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贷款诈骗。

10、魏学兵贷款诈骗、诈骗、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伪造公司印章案(摘自宁夏自治区高院(2014)宁刑终字第25号二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被告人使用伪造的产权证明作为抵押担保,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并将款项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及挥霍,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11、王军贷款诈骗罪、挪用公款罪案(摘自甘肃省高院(2013)甘刑二终字第33号二审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还款能力明显不足的情况下,与银行工作人员合谋,假冒他人名义,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及合同,获取银行贷款,将其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及非法经营活动,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贷款诈骗。

12、王余丽贷款诈骗案(摘自辽宁省高院(2014)辽刑二终字第34号二审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被告人利用欺诈手段获取金融机构主管人员信任,使用空头支票作为质押,获取贷款,且虚构贷款用途,将款项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贷款诈骗。

13、高永峰贷款诈骗、信用卡诈骗案(摘自江西省高院(2014)赣刑二终字第00026号二审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被告人以公司名义,通过虚假证明文件及虚假经济合同申请并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后,未将银行承兑汇票用公司的实际经营,而是将汇票进行贴现、转让后所获得的绝大部分资金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及挥霍,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贷款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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