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法院疑罪从无原则司法解释(解读疑罪从无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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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彬: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承办过不少中央电视台报道、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力求在诈骗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领域做到极致专业

疑罪从无是法治国家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基本理念,如同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一样重要。综观司法实践中的那些无罪案例,在无罪判词当中,大部分都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从而作出无罪判决,这自然是疑罪从无理念的深刻体现。

但在司法审判当中,彻底贯彻疑罪从无的法治理念还存在一定的困难,更多的案例显示,如吴丹红教授所言:公检法只有充分确定被告人没有犯罪事实,才有可能以证据不足的方式确认其无罪,而不会真的仅依据法律规定的证据不足“出罪”。

疑罪从无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项“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具体而言,根据《高检规则》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疑罪从无在法院阶段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具体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是否排除合理怀疑,需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来予以认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用通俗的话说,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至少要符合以下两点:

1.证据齐全,具有相当的数量。必须做到应该证明的对象都有证据证明,克服孤证定案的嫌疑。

2.证据之间没有矛盾,相互协调一致,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这是排除合理怀疑原则的具体体现。但在司法实践当中,不少情况体现在有罪证据片面结合形成证据链,对无罪、罪轻的证据链难以排除合理怀疑,得出的结论也很难具有唯一性。

疑罪从重自然是疑罪从无原则的反面,立足的基本逻辑是:高度怀疑你有罪,除非拿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你是无辜或者让司法人员确信你是无罪的才行。否则,证据存疑、事实存疑的情况下把不利的后果归结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嫌疑人的辩解很容易理解为狡辩与掩饰,主观恶性大。在这种情况下,法治国家的无罪推定原则变异成有罪推定,这种做法看似法网严密,但有时候既会错“伤”无辜,又会放纵真正的罪犯。比如湖北的佘祥林案,在真凶归案、佘案翻案之前,就面临这样的问题。

最后谈一下疑罪从轻,由于司法实践的复杂性,疑罪从轻的案例也出现过。疑罪从轻是在疑罪从无与疑罪从重之间做出的权衡与选择,有一些折中的味道。虽然离疑罪从无还有距离,但比疑罪从重改善不少。

疑罪从无、疑罪从轻,还是疑罪从重?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这不仅是价值选择的问题,更是各种利害关系权衡较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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