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间接故意杀人罪怎么判刑(间接故意犯罪的处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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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规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犯罪构成

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故意即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客观方面:(一)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二)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即违反了国家的法律。

(三)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主体: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是已满十二周岁的人。

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客体:本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

三、量刑标准

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属于情节严重的。如出于图财、奸淫、对正义行为进行报复、毁灭罪证、嫁祸他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卑劣动机而杀人;利用烈火焚烧、长期冻饿、逐渐肢解等极端残酷的手段杀人;杀害特定对象如与之朝夕相处的亲人,著名的政治家、军事家、知名人士等,造成社会强烈震动、影响恶劣的杀人;产生诸如多人死亡,导致被害人亲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杀人;民愤极大如犯罪人恶贯满盈,群众强烈要求处死的故意杀人;等等。

被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属于情节较轻的。根据司法实践,主要包括:(1)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2)义愤杀人,即被害人恶贯满盈,其行为已达到让人难以忍受的程度而其私自处死,一般是父母对于不义的儿子实施这种行为;(3)激情杀人,即本无任何杀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将他人杀死;(4)受嘱托杀人,即基于被害人的请求、自愿而帮助其自杀等。

具体量刑标准仍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四、案例解读

2018年7月2日6时许,在某村路边,被告人李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等候其妻子被害人林某,被告人李某见林某经过后又追至学校,商谈婚姻问题未果又追林某至村路上。被告人李某与林某商谈婚姻问题时发生争执,遂将事先准备好的用饮料瓶盛装的汽油倒至林某身上,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而后被告人李某逃离现场,致使林某头部、颈部、面部及全身大面积烧伤。被害人林某被送往医院救治,于2018年7月16日死亡,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林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头面颈部、躯干、双上肢大面积汽油烧伤后并发创面感染、肺部感染等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事发当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到当地公安局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取得被害人林某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系故意伤害,不构成故意杀人的意见,经查,李某明知可能会将林某烧死,为了报复仍将自己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倒到被害人林某身上,并用打火机点燃,在林某求救时置之不理,逃离现场,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林某有过错的意见经查,李某与林某之间系婚姻感情纠纷,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两次审理中李某及其辩护人均提“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重大过错”之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仅以被害人“感情出轨”为由,便采取泼洒并点燃汽油的手段报复被害人,不能认定被害人林某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点燃汽油的方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李某有自首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林某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读:该案系因李某与林某婚姻纠纷所致,李某在去找林某前,早已做好与林某沟通不畅、杀害林某的准备;李某用塑料瓶装汽油、用火机点燃,后不实施任何救助,酿成此案惨剧。李某有故意剥夺林某生命的故意并实施了泼汽油并点燃的行为,故李某犯故意杀人罪。

因李某在事情发生当天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法院对其量刑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两级法院审理过程中,李某一方均认为被害人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而法院并未认可。而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与民法意义上的过错系不同的。

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应当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一是被害人先行实施了不当行为。这里所谓不当行为,是指被害人所实施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背社会公德、善良风俗,但值得注意的是,在违背社会公德或者善良风俗的行为认定上不能以过高的标准来要求社会普通民众。

二是被害人侵犯了被告人的正当法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被告人的正当法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法律所保护的。

三是先行不当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这种关联性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利益关联性,是指被害人不当行为侵害正当法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与被告人相关,并足以引起被告人的报复行为;第二,时间关联性是指不当行为发生时间与犯罪行为发生时间间隔较短。

四是被告人在当时情况下无法律期待可能性。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使被告人在当时情况下选择合法行为的可能性极大地降低,也就是说,被告人在当时情况下其期待可能性极大地降低。

五、律师解析

故意杀人罪侵害的是生命权,生命权作为人行使一切权利的基础,其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但在现实中,故意杀人的案件还是时常发生,该罪名的动机是多种多样和错综复杂的,如婚姻纠纷、报复、图财等。人一定不要冲动,要慎重、冷静,不要做让自己、他人后悔的事情。

在案例中运用到《刑法》的规定除了故意杀人罪,还有我国《刑法》关于自首和剥夺政治权利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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