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轻微肇事逃逸的认定(一般肇事逃逸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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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了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也是指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刑罚追究刑事责任,对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是指对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在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还应当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交通肇事后逃逸】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及其实施条例第86、87、88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况,采取适当措施,妥善处理:当事人应当采取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报警等措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当事人对损害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自己的先行行为而带来7项应尽义务:(1)立即停车;(2)必须保护现场;(3)抢救伤者和财产;(4)必须移动时应标明位置;(5)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6)听候处理;(7)对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基本事实清楚的交通事故,可先行撤离现场,自行协商解决后方可离开。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指行为人应尽这7项义务,而有意躲避,最终没有尽。这7项义务,既是因自己的先行行为带来的义务,同时因这7项义务已被法规明文规定,所以也成为法定义务。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从性质上来看,实际上属于一种逃避应尽义务的不作为行为。

交通肇事后逃逸面临的处罚

一、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如果尚未构成犯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将对其终生不得重新获取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记入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备案。

二、刑事处罚

1、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这里要注意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首先,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条件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其次,交通肇事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不应仅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对于肇事后未逃离(或未能逃离)事故现场,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的,也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所谓“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解释》第4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1)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2、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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