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最新贪贿犯罪立案标准(行赂罪的量刑标准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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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规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处罚。

二、犯罪构成

主观方面:两罪在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即行贿人或者单位对自己的行贿行为和性质都非常清楚,但为了不正当利益仍为之的行为。不正当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知包含两个方面:1、非法利益。即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2、要求他人或者单位提供违法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索取得的利益。

客观方面:行贿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贿人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用财物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以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费、手续费数额较大的行为。

单位行贿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综上可见,两罪的客观表现存在一定的共同点,即都表现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给予财物的行为可以是主动给予,即在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提出要求的情况下,为了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上的便利获取不正当利益而主动给予财物的;也可以是被动给予,即在国家工作人员主动索取财物的情况下给予的财物。这里需要注意,如果是受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的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并不是行贿罪。

主体:行贿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行为人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单位行贿罪的主体是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与单位受贿罪不同,并不仅仅局限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还包括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作企业、有限公司、外资公司、私营公司等等。

客体:两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三、立案追诉标准

行贿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可知:

1、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即可以行贿罪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2、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4)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5)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6)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单位行贿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可知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分以下两种: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量刑标准

行贿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行贿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条第二款同时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九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单位行贿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可知,对构成本罪的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处罚。

五、案例解读

2011年8月26日的晚上,被告人焦某为了承揽驻马店疾控中心集资建家属楼项目,与高某一起到该中心主任周某家中,送给周某人民币100万元及剑南春牌白酒一箱。次日,周某将人民币100万元退给了被告人焦某。

驻马店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成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某,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销售。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焦某为了承揽驻马店疾控中心集资建家属楼项目,与高某一起到周某家,送给周某人民币10万元和剑南春牌白酒一箱。2012年5月的一天,周某的妻子张某1患病在医院治疗,被告人焦某安排司机张某2送给周某人民币2万元、面值5000元购物卡一张、剑南春牌白酒一箱。2012年6至7月份,被告人焦某为了让周某帮忙办理规划手续,两次把人民币各10万元放在高某诊所,由高某转交给周某。本案先后经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中被告人焦某辩称,其送周某100万元现金系为让公司承建疾控中心项目,属单位行贿,且周某于次日将该款退还,故其不构成行贿罪,对于该行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某置业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成立时间为2011年12月2日,成立之初只有焦某和马某两名股东。2011年8月26日焦某送周某100万元现金之时,该公司尚未成立,且未申请设立登记,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焦某行贿之时该公司处于筹备中,且作为二名股东之一的马某称其对焦某行贿一事不知情,故该行贿行为体现的是焦某的个人意志,系焦某的个人行为。对于周某将100万元退回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焦某某将该款留在周某家中后,该款便已转移至周某控制之下,客观上由周某占有,行贿行为已经完成,即便次日周某将该款退回,也不影响行贿罪既遂。二审法院支持了上述一审法官观点,维持原判。最终法院判处被告焦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在本案中被告焦某还犯有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故焦某三罪共判有期徒刑十三年。)

解读:在本案中主要争议点在于:焦某第一次送于周某的100万和一箱剑南春牌白酒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还是行贿罪?

首先,我们要分析以下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区别,两者最大的区别是主体不同,行贿罪的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刑法中的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其中“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其次,两者获得的不正当利益归向不同。行贿罪的获得的不正当利益归于个人,而单位行贿罪的获得的不正当利益归于单位,若所得的不正当利益全部归于个人的话,则此时应以行贿罪论。

在本案中焦某第一次送周某财物的时候,公司并未成立,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此时正在设立中,因此此时焦某的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意志,不能成立单位行贿罪。第二次焦某给予周某财物的时候,公司已成立,所获利益也有公司获取,所有第二次焦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的是公司,公司成立单位行贿罪,但在本案中法院判决某置业公司与焦某均成立单位行贿罪,笔者对此并不认同。从判决书来看,法院认为公司与焦某某属于共同犯罪,但单位与自然人的共同犯罪该如何认定,有学者认为,只有在犯罪过程中单位起主要作用或者与自然人的作用是相当的才构成单位共同行贿罪,若自然人的作用更大则成立行贿罪的共同犯罪。笔者对这一观点持怀疑态度。

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可知,刑法已明确规定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单位,且虽然单位能够成为刑法的犯罪主体,但实施犯罪行为的仍然是自然人,故笔者认为,对于单位行贿罪这一罪名而言,不存在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只有单位独立构成单位行贿罪,只不过要有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监禁刑而已。

六、律师解析

通过上述论述我们可以清晰的分辨出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区别:

1、主体不同。行贿罪的主体是自然人,而单位行贿罪的主体是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虽然单位行贿也是通过具体自然人实施的,但这是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由自然人实施的。

2、目的不同。单位行贿行为的目的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自然人行贿则是为了谋取个人不正当利益。单位领导为了谋取个人利益,以单位名义行贿,利益归个人所有的,应当认定为个人行贿罪。

3、资金来源和利益归属不同。单位行贿行为的资金来源是单位资金,受益者为单位,单位最终获得了不当利益;而个人行贿行为的受益者为个人。虽然有时单位利益与个人利益相互交织在一起,单位获益后其主要领导也能分得部分利益,但一般说来,只要行为人以单位名义行贿且单位获得了主要利益,即可认定其是为单位谋取利益,属于单位行贿罪。因此,不正当利益的归属,对认定单位行贿罪还是个人行贿罪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4、立案追诉标准不同。行贿罪要求行贿数额达到三万元以上或一万至三万之间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单位行贿罪的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才予以立案。


皇银辉,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宗旨,遵守法律、恪尽职守、不忘初心,努力发挥法律的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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