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扰乱公共秩序罪案例分析(寻衅滋事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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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规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二、犯罪构成

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构成。行为人实施犯罪活动,通常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某种要求,或者是为了宣泄对社会的不满情绪。但行为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由于本罪是聚众性犯罪,因而进行扰乱活动必须基于众多行为人的共同故意。这种共同故意并不要求行为人之间的故意联系十分紧密,只要行为人明确自己以及他人是在实施扰乱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秩序的行为即可,并不要求各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或犯罪动机完全一样。

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或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首先,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所谓聚众,是指首要分子通过组织、策划、指挥,纠集特定或不特定的3人以上的多数人同一时间聚集于同一地点。所谓扰乱社会秩序,是指对正常的社会秩序进行干扰、破坏,既包括暴力性扰乱,如强行闯入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场所,殴打、威胁有关工作人员,打砸、毁坏公私财物等;也包括非暴力性扰乱,如在上述工作场所哄闹、纠缠、辱骂等。其次,上述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或教学、科研无法进行。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扰乱时间长、聚集人数多、造成的能响恶劣等情形。最后,上述行为还必须造成了严重损失。这里的严重损失,一般是指因行为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导致被扰乱单位停工、停产、停课、停业,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或者导致科研实验失败,或者有关单位社会声誉受到严重影响等等。

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且仅限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对于一般参与人员,不能以犯罪论处。所谓首要分子,即在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一般参加者,只能追究其行政责任,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客体:本罪的客体是社会秩序。由于刑法已将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单独规定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因此这里的社会秩序,是指狭义的社会秩序,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正常的工作、生产、营业或教学、科研秩序,而不再包括党政机关的工作秩序。

三、立案追诉标准

由《刑法》第二百九十条可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立案标准如下:

1、行为人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关键。此处必须同时符合两点:其一,要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即干扰和破坏企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正常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其二,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必须是以聚众的方式实施的,即纠集三人以上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扰乱。至于扰乱过程中是否使用暴力,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必须是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方能构成本罪。情节严重,实践中一般可从扰乱时间的长短、聚众人数多少、扰乱的对象的性质和侵害后果是否严重等予以认定。

四、案例解读

2018年6月12日,民权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地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环境集中整治的通告》以及《民权县水利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民权县环境保护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来,以被告人杨某1、杨某2(已判刑)等人为首的养鱼户为对抗政府拆迁违章建筑,被告人杨某1组建“水产交流群”,形成利益共同体,以要求政府赔偿损失为由,在群内煽动养鱼户联合组织起来,共同阻碍政府拆迁,又在任庄大堤东边的苗圃基地的小树林、小广场多次召集养鱼户开会,商讨阻止政府拆迁养鱼户违章建筑及清理河道断电的对策,并要求养鱼户集资,作为活动经费,该经费由杨某1保管。在政府清理黄河故道内养鱼户的违章建筑时,为达到共同阻止政府拆迁的目的,杨某1、杨某2等人以打电话或者在群内喊话的形式,要求养鱼户都去支援,共同阻止政府的拆迁。杨某1还伙同他人制作条幅用来在省政府门口上访使用。以杨某1、杨某2等人为首,被告人陈某、王某(已判刑)等人为积极参加者,两次到省政府门口上访,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具体经过如下:

(一)2018年8月6日,被告人杨某1、杨某2等人经过策划、组织、指挥养鱼户陈某、王某等五六十人到省政府门口上访,并指使陈某、宋某(已判刑)、王某等人采取扯白布条、下跪等方式在省政府门口上访,致使省政府门口多名群众围观,影响了省政府门前的正常交通秩序,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陈某于2019年11月21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

(二)2018年8月13日,被告人杨某1、杨某2等人组织策划,再次组织养鱼户陈某等一百余人到省政府门口上访,并指挥部分养鱼户扯条幅,致使多名群众围观,严重影响了省政府门前的正常交通秩序,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被告人陈某两次到河南省政府门口上访,并于2018年8月6日上访时参与扯条幅。

法院审理判决如下:1、被告人杨某1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解读:本案中被告人杨某1为达到阻碍政府拆除养鱼户违章建筑的目的伙同他人组织、策划、指挥养鱼户到省政府聚集、违法上访,属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杨某1系首要分子,陈某系积极参加者,系共同犯罪。

五、律师解析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从立法本意来看:

(1)应当是人员比较多才能构成本罪,聚众,是指组织聚集众人,如果未经组织,民众自发围观聚集,不是聚众。本罪只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一般围观者不构成本罪。

(2)行为方式是聚众,既可采用暴力手段,也可采用非暴力手段。持续时间要扰乱了正常的工作、生产、营业、教学和科研,并具有打、砸、侮辱等恶劣行为。过激一点的追偿债务和吵闹情形与本罪的恶劣行为应当严格区别开来。

(3)本罪由于其具有面对面和较多人员扰乱的特性,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且属于结果犯,追究刑事责任的损失数额起点,应当与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的盗窃罪、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有所区别。认定本罪要同时具备“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同时若行为人在实施本罪中,殴打工作人员,毁损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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