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如何界定诈骗与经济纠纷案件(报警诈骗需要提交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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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接受被告及其近亲属的委托,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现就本案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予考虑。

一、孙兰亮并未向朴量鲁隐瞒“杨建奎已将林权地流转给胥永胜”这一事实。

起诉书指控“孙兰亮隐瞒杨建奎已将林权地流转给胥永胜”,试图证明孙兰亮具有诈骗行为,但是本案的客观证据能够清晰地表明孙兰亮并未隐瞒该事实,而是对该事实予以了充分地披露。

首先,在孙兰亮与朴量鲁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时,就向朴量鲁出示了一份由事发地曹川镇坡头村村委会出具的《通知》一份,该通知朴量鲁也作为证据在其立案时就向办案部门提供,并作为了本案的证据。该通知中明确表明:“持证人徐(胥)永胜可以在本证范围内,通过流转方式与私人达成共识,村民的林权证流转给徐永胜,但企业在施工中,出现铝、铁矿,为抢救资源,不予浪费,允许采挖,必须在近期内采挖结束,不能影响企业工程建设。”

该份通知,已经明确表明了杨建奎已经将林地流转给胥永胜的事实,朴量鲁根据该通知也能够完全了解该林地的现况。因此孙兰亮并未向朴量鲁隐瞒此事实。

其次,本案证人张明伦证实,是其将朴量鲁介绍给孙兰亮的,其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讲到:“孙兰亮说‘我在平陆县曹川镇坡头村承包了一块林权地,这块地下面有铝矿石,但是这个地方要被收建石灰厂,石灰厂的老板胥永胜说让把下面的铝石矿抢救性挖一下,你来给我挖铝石矿,挖一吨我给你30块钱’,我问他挖多长时间,孙兰亮说‘挖完铝矿石结束,押金50万元……’”

因为张明伦是之前该地块上的采挖人,他为了退出因此介绍了朴量鲁过来继续承包采挖,因此,张明伦有义务,也势必会将其所知悉的该地块的详细情况向朴量鲁予以介绍。所以不可能存在孙兰亮隐瞒该事实,以及朴量鲁被隐瞒的情况存在。

二、孙兰亮并未向朴量鲁声称该林地“归其所有”。

起诉书指控,孙兰亮向朴量鲁声称本案所涉林地“归其所有”,本案的客观证据表明,此指控纯粹不实。

朴量鲁在询问笔录中(2015年11月22日)讲到:“我问他这块地是谁的,有手续没有,孙兰亮说这块地是他承包的,手续齐全,还说让我放心,他手里有这块地的林权证,孙兰亮还把他和刘远命签订这块地的承包协议提供给我,这个复印件我之后提供给公安机关……了”

该份笔录证明,在孙兰亮与朴量鲁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时,就将所涉林地的林权证、刘远命与林权证人杨建奎签订的《承包协议》、孙兰亮与刘远命签订的《协议》向朴量鲁予以了提供,朴量鲁也将这些文件作为证据向办案部门予以了提供,也作为本案的证据在本案卷宗中存在。

这些证据清晰地表明,该块林地的承包权人是杨建奎,刘永胜与被告孙兰亮均是转承包人。

由此可知,孙兰亮并未向朴量鲁捏造说,本案所涉林地“归其所有”,而是通过书面证据明确表明其只是转包人。所以起诉书指控该犯罪事实是根本不存在的。

三、孙兰亮完全具有履行《合作经营协议》的能力

公诉人在庭审中指控认为孙兰亮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朴量鲁签署了该份协议,事实上,本案客观证据显示,孙兰亮完全有此能力。

根据我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明确规定,占用林地必须经省级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才可进行。所以,县政府的招商引资占用林地建设石灰矿的行为是违法的,招商引资行为并不表明林地的承包权人在法律上必须将林地转包给胥永胜。也就是说,胥永胜使用林地的行为并不具有来自政府的强制力,胥永胜若想取得林地的使用权,必须同与林地有权利关系的权利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

根据杨建奎、刘远命的供述可知,在他们与胥永胜签订《林坡流转协议》时,就已经将林地下铝矿石的采挖权利予以了保留。

证人杨建奎在2014年4月23日的笔录中陈述道:“问:当时你将林地签给刘远命10年,承包费是多少?答:十年共30万元的承包费。问:刘远命签的协议时间不到,你是否将承包费退还刘远命?答:当时要不是刘远命同意,我也不会给胥永胜签订协议。当时开始的时候刘远命不同意给胥永胜,后来胥永胜让刘远命将他承包的林地下面的铝石挖挖,铝石挖完之后,该片林地归胥永胜使用。这在2月20日左右,刘远命同意我才又和胥永胜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他同意我签的流转协议,我为何还要将承包费退给他。”

对此,刘远命在笔录中陈述道:“问:你是何时为何承包杨建奎的林地的?答:我是2012年5月20日和杨建奎签订的十年承包协议,当时我给他支付了30万元的承包金,我承包这片林地就是想着挖铝石挣钱。但是因为我没有开采证等证件,无法开采,直到今年年初石宏瑞石灰公司准备占用这片林地,我当时一直不同意,经过村里和胥永胜的协商,胥永胜同意我们在两个月的期限内将林地里面的铝石拉走,村支书和村上还让我起草了一个通知发给有铝石矿资源的矿上。问:硡瑞石灰有限公司允许你们在什么时间内将铝石挖走?答:今年过了春节的时候胥永胜跟村里面口头上说的是两个月期限,我和村长、村支书沟通后,我起草了一份通知,通知上面写的是必须在近期内将铝石采挖结束,不能影响硡瑞石灰有限公司工程建设。这个通知的时间是2014年2月23日。问:你给孙兰亮说要在什么时间内将铝石采挖结束?答:3月1日签订协议的时候,我给孙兰亮说的尽快将这些铝石采挖结束,不能影响硡瑞公司的建设,村上有通知,顶多也就是两个月。当时他也同意了,我们双方就签订了协议。”

胥永胜作为硡瑞公司的法人其在笔录中也陈述道:“当时我们公司的关刘青代表公司负责征地,坡头村的副村长刘远命代表村上负责征地。今年过完年正月份的时候我和村里面谈的时候,村上说他们有些人林权证下面有铝石,我说有的话你们可以挖,但是只允许你们两个月内采挖完毕,不能影响我在你们村上的投资建厂工作,这些都是口头上说的。问:你在坡头村征地签协议的时间?答:我们当时和坡头村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2月20日,生效日期也是2月20日,但是我给他们补偿款的是3月5日左右……”

以上陈述所反映出的民事法律关系是这样的:林地的权利人杨建奎此前以三十万元的价格将其林地转包给了刘远命,因此刘远命是该林地的实际权利人,胥永胜公司若想从持证人杨建奎手里取得该林地的承包权,就必须经得刘远命的同意。根据杨建奎、刘远命的供述可知,在胥永胜的硡瑞公司与持证人杨建奎签署转包协议时,杨建奎之所以同意签署,是因为获得了刘远命的许可,刘远命之所以同意签署转包协议,是因为胥永胜向刘远命等对其准备占用林地下的矿石有权利的人做出了承诺,承诺他们可以将矿石挖走,时间是两个月的时间。为此,坡头村委会还专门在2014年2月24日发出了一个通知,通知要求铝石矿权人必须在近期内将铝石采挖结束……。正是因为胥永胜出于契约的效力对铝石矿的权利人做出了承诺,因此,刘远命等铝石权利人才同意持证人将林地转让给胥永胜,同时,胥永胜也有义务确保铝石权利人将铝石在近期内采挖结束。

坡头村委出具的“通知”明确表明,铝石矿权利人“必须在近期内采挖结束”,显然这是胥永胜与村委协商的结果,这个时间要求胥永胜以及铝石权利人都必须遵守。那么如何确定这个“近期”是多长的时间呢?这应该根据民法的公平合理的原则予以确定,铝石矿权利人都是向持证人支付了大笔的承包费的,而胥永胜仅向每个持证人支付贰万元就取得了承包权。因此,胥永胜有义务确保每个铝石矿权利人的利益实现,有义务确保他们将林地下的矿石在合理时间内挖完,而不是他胥永胜想是多长时间就多长时间。

根据胥永胜在询问笔录中的供述可知,其向持证人付款的时间是2014年3月5日左右,那么两个月的期限就应当至少是在5月5日以后了。同时,通知中还规定了一个条件,就是不影响胥永胜石灰矿的建设,根据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录音证据可知,胥永胜的石灰矿在2015年才开始建设,同时在该地块挖矿的人在2014年年底才采挖结束。

综上可知,在民事法律上孙兰亮对杨建奎林地下的铝石具有完全的采挖权利,因此对《合作经营协议》具有完全的履行能力。公诉人对孙兰亮的该项指控不属实。

四、起诉书认定孙兰亮隐瞒了两项事实,而该两项事实公诉人仅以证人的单方陈述就予以认定,无视该陈述与其他客观证据相矛盾,且违反了本案所涉的民事法律关系。

起诉书认定的孙兰亮隐瞒的该两项事实是:“2014年3月5日,胥永胜向被征地村民发放补偿款,并要求村民十日内将林地下的铝石挖完”;“2014年3月底,因李林的采挖行为影响胥永胜的厂矿建设,胥永胜要求孙兰亮在三日内采挖完毕。”

起诉书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均是胥永胜的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予以印证。而且以上认定直接与坡头村出具的《通知》相矛盾,因为通知系村委会与胥永胜协商的结果,该期限是两个月,以及不能影响石灰石矿的建设,胥永胜无权对此期限随意予以变更。

五、胥永胜阻拦施工的行为是民事违约行为,对此孙兰亮与朴量鲁签署的《合作经营协议》有明确的约定

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孙兰亮)确保其对该矿的所有权无瑕疵,如因甲方所有权有纠纷造成乙方不能经营,则甲方应赔偿乙方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第五条约定:“甲方负责乙方能够顺利开采施工,如遇第三方阻挠停工,甲方应积极协调处理,应于24小时内解决,超过24小时,甲方应赔偿乙方停工损失。如连续停工7日视同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且要求赔偿相关损失。”

以上协议的约定明确表明,胥永胜阻拦施工对胥永胜而言,其违反了其与刘远命达成的协议;对刘远命而言,刘远命违反了其与孙兰亮达成的协议;对孙兰亮而言,其违反了其与朴量鲁达成的协议。

因此,胥永胜阻拦施工的行为是明确的违约行为,对此,孙兰亮与朴量鲁签订的协议能够清楚地表明。然而,公诉机关却将这一明显的民事违约行为认定为诈骗行为,这是显然是罔顾事实。

五、刘远命与孙兰亮的行为完全一致,如果孙兰亮构成诈骗,那么刘远命也构成诈骗。

庭审证据能够证明,孙兰亮与刘远命签订了承包《协议》一份,孙兰亮后又基于该协议与朴量鲁签署了《合作经营协议》,两份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所涉背景也完全一致。发包人均有义务确保承包人在经营过程中不被阻挠。如果胥永胜的阻挠行为导致孙兰亮构成诈骗,那么同样,该阻挠行为也会导致刘远命构成对孙兰亮的诈骗。

那么为何只认定孙兰亮的行为构成诈骗,而对刘远命的同样行为就无动于衷呢?显然,这里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着严重不统一问题。

六、朴量鲁的行为是私挖滥采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刑法保护的是合法权利,不能保护非法行为。

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采挖,均是私挖滥采的违法行为,严重的构成“非法采矿罪”。www.tylyfls.cn

而汝州公安局及检察院却对此熟视无睹,动用公权力去保护违法人的违法行为,非法利益。此举,涉及渎职行为和滥用职权行为。

七、本案有关系案的嫌疑,涉嫌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行为

根据辩护人向被告人的当庭询问,可知本案的承办民警向被告孙兰亮讲了很多即与侦办刑事案件无关又违反法律的话,这些讲话反映出办案民警的主观目的是为朴量鲁讨回50万元,而不是办理刑事违法案件。再结合本案的所谓证据,辩护人有理由相信,这是一起公安插手经济纠纷的违法行为,客观上对孙兰亮构成了诬告陷害。

孙兰亮及其家属将会进一步对此行为予以控告和举报。

八、朴量鲁对孙兰亮有诬告陷害行为

朴量鲁在询问笔录中指控到:“孙兰亮说这块地是他的,他有林权证,他把和刘远命签的协议拿出来让我看了看,给我说这块地他正挖着,100万转让给我,让我先付50万就能把林权证转让给我,我就能去开采。”

根据本案的可观证据可知,孙兰亮从未以任何形式欺骗朴量鲁让其认为这块林地归其所有;此外,起诉书不实指控也均是根据朴量鲁的供述得来,因此,朴量鲁的以上违反基本事实的指控构成了对孙兰亮的诬告。

综上,请求审判法庭能够依法给予孙兰亮公正的判决,维护孙兰亮的基本权利,纠正公安、检察院的违法行为,纠正汝州市法院的错误判决。

辩护人:

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

2016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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