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防卫过当的主观罪过是什么(防卫过当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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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是指正当防卫行为超越了法律规定的防卫尺度,因而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情况。

2020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

防卫人进行防卫是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损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其目的是出于反击和制止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这是防卫过当的前提条件。实际上,防卫过当符合正当防卫的前四个条件,仅仅是不符合第五个条件,防卫过当应具有正当防卫的前四个条件,即正当防卫最基本的前提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和主观条件。这四个条件缺少任何一个,都不可能成立防卫过当,而是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如挑拨防卫、假想防卫、防卫不适时、防卫第三者等。这些防卫没有正当防卫的主客观基础,其本身是非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按刑法规定的罪名定罪处刑。

防卫人虽然出于防卫的目的,但是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的限度而造成了重大的损害。所以说防卫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这也在一定的程度上说明了防卫过当的本质特征。

根据刑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防卫过当的前提是进行正当防卫,但防卫过当又不同于正当防卫。

第一,在客观上具有防卫过当的行为,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重大的损害。

第二,在主观上对其过当结果具有罪过,这是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的根据。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主要是解决防卫过当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能不能定罪,就是通过是否具备了防卫过当犯罪构成的条件,因为它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金某1、马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抗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男,1987年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女,1946年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被害人马某4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2,女,1999年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被害人马某4之女。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昆明市盘龙区。2018年4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马某1、马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8)云刑初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马某1、马某2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刘某服判,不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刘某,听取辩护人和上诉人金某1、马某1、马某2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及其岳母马某6与马某3(被害人金某1之母,被害人马某4之姐)因邻里间土地问题发生纠纷,村干部安排双方进行调解。同日19时许,被害人马某4、金某1及马某3、马某5、金某2、陈某2到达昆明市盘龙区某村委会门口,待刘某及其岳父李某2能到达后,马某4、金某1对刘某进行殴打,刘某遂用事前携带的单刃水果刀捅刺马某4、金某1,致马某4死亡,金某1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4系锐器刺破右肺、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金某1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同时,原判根据全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金某1遭受的物质损失为187231.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马某2遭受的物质损失为47844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由被告人刘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马某1、马某2经济损失40%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74892.4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马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9137.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马某1、马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刘某的行为具有一定防卫性质,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认为原判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五年属罪罚失衡,量刑失当为由提出抗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马某1、马某2上诉提出:(1)刘某的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原判对刘某量刑畸轻,请求对刘某改判无期徒刑以上刑罚。(2)因刘某不构成正当防卫,原判认定其对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显属失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于引发本案存在过错,刘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且有自首情节,结合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的事实,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请求本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刘某家和被害人金某1之母马某3家的田地相邻,双方一年前曾因田地问题发生过矛盾。2018年4月6日上午,被害人家将建筑垃圾倒在刘某家田地中,刘某及其岳母马某6欲将垃圾刨出,双方发生争执,期间,马某6的手被马某3的镰刀划伤,刘某(原审被告人)、马某6向村干部反映情况并报警,村干部安排双方定时进行调解。同日18时50分许,马某3、马某4(马某3之弟)、马某5(马某3之妹,马某4之姐)、金某1(马某3之子)、金某2(马某3之女,金某1之姐)、陈某2(金某2男朋友)一起先行到达村委会,因村委会大门未开,六人便与村支书陈某1、村民小组长马某7一起在村委会门前等候。19时许,当被告人刘某搀扶其岳父李某2能(双目失明)快到村委会门口时,马某4、金某1迎面上前对刘某进行质问,同时率先动手推搡、殴打刘某,并且不顾村干部的劝阻,对刘某进行追打。打斗中,刘某持事前携带的尖刀朝金某1、马某4身上胡乱捅刺,致被害人马某4被刺破左肺、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金某1胸部、腹部、腰背部及右大腿被刺伤,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作案后,刘某用其使用的手机号拨打滇源派出所的报警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出警民警带回公安机关处理。

另查明,原判根据在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审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金某1遭受的物质损失为187231.13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马某2遭受的物质损失为47844元正确。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由一审判决书分项列举的提取在案的尖刀、血迹等物证照片,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电话通话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病历资料、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金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1、马某7、马某3的证言、马某5、金某2、陈某2、李某2能、马某6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刘某亦供认。另有住院费收据、欠费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刘某的犯罪行为使各上诉人遭受到物质损失的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在被他人围殴的过程中,为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持刀反击,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但由于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对方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从而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作案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其行为构成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针对原判对刘某的量刑所提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金某1、马某1、马某2提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刘某量刑畸轻,请求对刘某改判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可以对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但无权对案件的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因此,三上诉人针对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所提上诉,已超出其上诉权限的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就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所提上诉。首先,原判根据在案证据,按照根据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金某1、马某1、马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由于被害人一方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且刘某的行为属防卫规定过当,理应减轻被告人刘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确定由刘某对各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物质损失40%的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金某1、马某1、马某2所提增加民事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人刘某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刑初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刑事部分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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