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法司法解释全文(非法收养承担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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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户口、收养关系、行政机关自行收集证据的认定

☑ 裁判要点

1.收养法于1991年12月29日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我国并无关于收养问题的专门性法律规定。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准确适用民事政策法律,正确、合法、及时处理民事案件,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1992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为了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收养法,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并在该通知第二条明确要求,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

2.当事人的收养关系已得到原户籍所在地和现户籍所在地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证明确认。行政机关对此不予认可,但无有效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在案证据亦不能表明当事人是为了获得搬迁安置补偿资格而恶意落户。故当事人依法应享有辖区居民的正常待遇,属于搬迁安置补偿对象,可以获得征地搬迁安置补偿。原审认定当事人未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其落户属挂靠户口,其不属于搬迁安置补偿对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不当。

3.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时,不应将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作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但并未排除不涉及行政行为合法性证据的采信。若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作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是为了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则可采信此类证据。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行再58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一、符巨家是否属于搬迁安置补偿对象;二、洋浦搬迁办作出《通知》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一、关于符巨家是否属于搬迁安置补偿对象的问题

本院认为,收养法于1991年12月29日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我国并无关于收养问题的专门性法律规定。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准确适用民事政策法律,正确、合法、及时处理民事案件,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1992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为了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收养法,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并在该通知第二条明确要求,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本案中,符卓才、符巨家主张二人之间于收养法施行前即已存在收养关系,并提交了春鸣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儋州市海头镇洋家东村委会出具的《关于符巨家基本情况的说明》等证据加以证实。虽然洋浦管委会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从《证明》和《关于符巨家基本情况的说明》载明的内容看,符巨家自1986年即已被符卓才收养,并与收养人符卓才共同居住生活在春鸣社区,至今已逾三十年时间。该事实表明,符卓才与符巨家之间的收养关系已得到符巨家原户籍所在地和现户籍所在地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证明确认。并且,结合洋浦管委会提交的《洋浦××开发区搬迁安置人口申报表》及符卓才、符巨家提交的《被搬迁房屋补偿项目和安置人口确认表》、户口登记信息等证据载明的内容看,符卓才与符巨家之间的父子关系也已得到包括春鸣居委会所属居民小组、案涉搬迁安置小组、洋浦经济开发区新干冲区办事处、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等多部门的审查确认。在无有效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亦可进一步佐证符卓才与符巨家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同时,鉴于1986年符卓才收养符巨家时,我国尚无关于收养问题的专门性法律规定,故符卓才与符巨家对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未形成法律上的收养关系,自身并无过错,亦不可因此苛责于符卓才和符巨家。况且,案涉搬迁公告发布于2012年7月,本案即便按照洋浦管委会于本院再审庭审时的陈述,符巨家系于1997年才落户至洋浦××行政辖区,此亦不能表明符巨家是为了获得搬迁安置补偿资格而恶意落户至洋浦××开发区。此情形下,结合符巨家在原户籍所在地,即白沙地村的户口因“重人”已于2014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注销,其户口现登记在符卓才名下,已属于洋浦××开发区行政辖区居民,且其与符卓才的住所位于案涉征地搬迁范围内的事实,符巨家依法应享有洋浦××开发区行政辖区居民的正常待遇,属于搬迁安置补偿对象,可以获得征地搬迁安置补偿。本案现情形下,如若否认符巨家洋浦××开发区行政辖区居民的身份资格,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便难以得到有效的救济,亦不符合相关法律立法之精神与目的。综上,原判决认定符卓才与符巨家之间未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符巨家的户口登记在符卓才名下属挂靠户口,其不属于搬迁安置补偿对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洋浦搬迁办作出《通知》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时,不应将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作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但并未排除不涉及行政行为合法性证据的采信。若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作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是为了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则可采信此类证据。本案中,洋浦管委会在2016年4月13日《通知》作出后自行收集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2011-2013年度补贴公示表》等证据,意在证明洋浦搬迁办作出《通知》是合法的,即为了证明案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洋浦管委会在2016年4月13日《通知》作出后自行收集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通知》合法性的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决因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符卓才、符巨家请求撤销洋浦搬迁办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通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行终49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7行初93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洋浦经济开发区搬迁安置办公室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通知》。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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