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过失致人死亡罪案例判决(刑法意外事故真实案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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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分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理由是:(1)从尸检发现,王某右口角处挫裂创伤三处,右唇粘膜破损,右颊部肿胀;(2)王某遭一拳后即跌倒在地。由此可以认定张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王某伤害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致王某遭拳击后倒地,形成脑疝死亡,王某的死亡结果是张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引起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1)伤害是指造成人身器质性的或者功能性的损害,王某右口角处虽有挫裂创伤,但不属于器质性或者功能性的损害;(2)张某主观上没有损害妻子人身健康或者杀害妻子王某的故意;(3)客观上虽造成王某倒地死亡,但王某的死亡结果是张某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引起的。

  兴华市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故意伤害(致死)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两者在客观方面有一定的共同点,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后果,但造成死亡的主观态度和客观行为则是不相同的。故意伤害致死是由伤害行为引起的,行为人无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但有损害他人健康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行为人不存在伤害的故意,更不存在杀人的故意,只是行为人缺乏必要的注意,在实施某种危险行为时发生了致人死亡的后果。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有无伤害的故意。在司法实践中,要查明行为人有无伤害的故意,是一件十分复杂的工作,特别是在一推一搡、一巴掌、一拳头造成他人死亡的情况下,认定有无伤害的故意则更加困难,而这又无法在理论上提出任何具体的判别标准,只能从一系列表现为外部的各种事实特征去分析,把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心理状态、案件的起因、使用的工具、打击的部位、下手的轻重、事后的态度以及双方的关系等诸方面联系起来加以判断,切忌从某一方面片面推断。就本案而言,(1)从起因看,是因家庭琐事引起的夫妻间争吵、纠缠。(2)从主观心理状态看,被告人张某是遭妻子揪发、推搡、辱骂不停时,处于气愤状态,一气之下出拳,事先没有伤害妻子的预谋,亦没有预见挥打一拳会导致妻子伤害或者死亡的结果。(3)从目的动机看,被告人张某一是为了制止王某的辱骂、纠缠;二是处于气愤状态挥拳出气,但出气并不意味就有伤害的故意和目的。(4)被告人张某没有使用容易致人伤害或者死亡的工具,如刀、斧、棍棒等,只是挥了一拳,没有实施其他行为,且挥的是左拳,从张某左右拳相比看,其左拳力度相对较轻。(5)从打击的部位看,张某主观上是想打王某的嘴巴,事实上也是对准王某的右面部下巴打了一拳,而没有对准容易形成伤害或者死亡的部位,如胸部、脾脏等部位。虽然客观上王某遭拳击后即跌倒,以及尸检发现王某口角处有挫裂创伤三处,右唇粘膜破损,右颊部肿胀,由此可以推断这一拳有一定的力度,但不能因此片面推断出张某就有伤害王某的故意,更不能认为王某死亡的结果是张某的拳击行为直接引起的。因为张某对准王某口角处出拳,未必会导致王某伤害的结果,更不会引起被拳击部位口角处发生病变而直接导致死亡。(6)从死因上看,王某真正死亡的原因是遭拳击后,身体失去平衡,从走廊台阶上跌到台阶下天井水泥地上,右枕部着地,形成对冲致左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压迫脑组织致颅内压增高,形成脑疝致死。可见,王某是遭拳击后因受外界自然力的作用,后脑着地,形成脑疝死亡,而不是遭拳击的右口角损伤发生病变而直接引起的死亡。(7)从事后的态度看,王某倒地后,张某便吩咐女儿去喊村医生,后又积极参与抢救,先后将王某送往村医疗室、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妻子死亡后,张某感到十分后悔,庭审中泪流满面,悔恨不已,深感对不起死者。(8)再从双方的关系看,张某与王某系多年的夫妻关系,婚后感情尚好,生有两个子女,夫妻间虽发生过争吵,但未发生过原则性纠纷,此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纠缠,张某是在一气之下才出手一拳。从情理上分析,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夫妻间没有原则性纠纷,矛盾没有明显激化时,仅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互殴,很难说一方有伤害另一方健康的故意。

  通过以上分析,被告人张某应当预见出拳可能会引起妻子王某受伤或者死亡的结果,由于一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王某遭拳击后即从台阶上跌倒在天井水泥地上,后脑着地,形成脑疝,经抢救无效死亡,这种结果是张某不希望发生的。可见,王某的死亡完全是张某的过失行为造成的,本案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应定故意伤害罪。

[案情结果]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兴化市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与妻子王某纠缠过程中,应当预见出拳可能造成妻子伤害或死亡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挥拳后致王某从台阶上跌倒在天井里水泥地上,后脑着地,形成脑疝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张某过失犯罪的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家中两个子女无人抚养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害人王某之父、被告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均请求从宽处理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于1998年9月7日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表示服判,不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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