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执行期限(讲解仲裁跟起诉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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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王某,由于具有一定的幼儿教育经验,从1993年起被县保育院聘为幼儿教师,直至2008年7月止。聘用期间,双方先后签订过五份劳动合同,但对有关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双方都未提及和办理。其中,2001年9月14日签订的第五份合同为一份长期合同。2008年6月,考虑自己身体、年龄等原因,王某向保育院提出辞职,并于7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提出辞职时,王某要求保育院为自己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双方由此产生纠纷,王某遂向当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9月28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内容为“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等规定,被申诉方应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诉人办理在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具体金额由各社会经办机构测算”。但裁决生效后,保育院一直未为王某办理在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王某于2008年10月27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08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阶段,法院要求社保局协助测算王某在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办理保险费的补缴,但社保局无法协助执行。

[案情分析]

  在执行中争执的焦点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事项无明确执行内容,是否应裁定不予执行?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裁定不予执行,应按裁决内容执行。其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现保育院未按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终局裁决,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等规定,被申诉方(县保育院)应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诉人(王某)办理在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虽裁决内容中没有确定具体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但法院可以要求社保局协助测算和执行。社保局提出无法协助执行的依据—《关于解决部分困难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是于2008年11月28日下发的,而仲裁裁决却是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不能以后来下发的通知精神溯及先前裁决。因此,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决内容,应依法执行。对于社保局不予协助执行的行为,法院可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但这并不影响仲裁裁决的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裁定不予执行。其理由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决,只是笼统地规定被申诉方(县保育院)应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诉人(王某)办理在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的关键是,王某1954年3月3日出生,在 2008年辞职时实际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不符合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8年11月28日下发的《关于解决部分困难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法院判决或劳动仲裁应补缴参保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未参保人员”的范围。由于社会保险费的测算和缴纳,必须有社会保险机构的协助方可执行。仲裁裁决无明确的执行内容,社保局又无法协助,法院根本无法执行,应裁定不予执行,告知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的执行依据—仲裁裁决内容“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等规定,被申诉方应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诉人办理在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具体金额由各社会经办机构测算”,对申请执行人在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裁决并不明确,而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无法协助执行。此裁决内容,只是明确了申请执行人享有养老、医疗、工伤社会保险等待遇的权利。王某1954年3月3日出生,于2004年3月就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在 2008年辞职时早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8年11月28日下发的《关于解决部分困难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法院判决或劳动仲裁应补缴参保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未参保人员”的范围,如强制要求社保局协助为王某办理补缴社会保险费,则显然违背了该通知的精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对于社会保险费用的范围,在劳动部1993年9月20日劳部发(1993)244号关于印发《若干问题解释》的通知中对其范围已明确届定,“保险”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故对申请人依法所享有的相关保险待遇,申请人可依法敦促相关职能部门予以落实。对于无明确执行内容的裁决事项,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申请仲裁,或可依法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

  因此,鉴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所确定的内容执行标的不明确,不具体,法院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应裁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案情结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裁定不予执行。其理由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决,只是笼统地规定被申诉方(县保育院)应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诉人(王某)办理在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的关键是,王某1954年3月3日出生,在 2008年辞职时实际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不符合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8年11月28日下发的《关于解决部分困难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法院判决或劳动仲裁应补缴参保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未参保人员”的范围。由于社会保险费的测算和缴纳,必须有社会保险机构的协助方可执行。仲裁裁决无明确的执行内容,社保局又无法协助,法院根本无法执行,应裁定不予执行,告知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相关法规]

  本案的执行依据—仲裁裁决内容“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等规定,被申诉方应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诉人办理在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具体金额由各社会经办机构测算”,对申请执行人在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裁决并不明确,而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无法协助执行。此裁决内容,只是明确了申请执行人享有养老、医疗、工伤社会保险等待遇的权利。王某1954年3月3日出生,于2004年3月就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在 2008年辞职时早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8年11月28日下发的《关于解决部分困难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法院判决或劳动仲裁应补缴参保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未参保人员”的范围,如强制要求社保局协助为王某办理补缴社会保险费,则显然违背了该通知的精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对于社会保险费用的范围,在劳动部1993年9月20日劳部发(1993)244号关于印发《若干问题解释》的通知中对其范围已明确届定,“保险”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故对申请人依法所享有的相关保险待遇,申请人可依法敦促相关职能部门予以落实。对于无明确执行内容的裁决事项,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申请仲裁,或可依法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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