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卫过当辩护词范本(正当防卫辩护意见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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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周某某母亲的委托并经周某某本人同意,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依法指派我担任其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经多次会见被告人,听取其意见,并仔细查阅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尤其对案发的经过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又参加了今天的庭审过程。辩护人对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属于防卫过当,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大,且具有诸多罪轻量刑情节。请合议庭在合议本案时对上述情节予以充分考虑。现发表具体辩护意见以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只是超过必要的限度,构成防卫过当

1、其行为针对的是现实的不法侵害。本案中,为了一个座位,双方产生误会,被害人李全满就回去叫了八个人,在周某某已经结账离开酒吧后,还去追赶并围殴周某某。在周某某跑进理发店厨房拿刀砍人前,被害人一伙共九人,用木棍、砖块和铁管追打周某某一人,由此可见,周某某面临的是被害人一方的不法侵害。这一事实有被害人黄某某、李全满的陈述,证人周国忠、梁坚、唐某某、唐新朝、邵永建、闰玉磊、张旭文、李萍、吴明冬等人证言以及同案犯周某杰、周某杰陈述和周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见下面第二个构成要件中)

2、其行为针对的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被害人一伙九人正在对其进行追打,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开始而且尚未结束,即正在进行。这一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害人黄某某陈述:“刚说两句话他们就去追光头(指周某某)他们三人去,我也跟着后面追去,光头他们见我在追就分开来跑了,我们就只追光头男子,另外两人没有去追,当我们追到康盛足浴中心楼下就把光头男子追到了,后我们全部围住他并动手推他和打他……”(见黄某某2004年5月12日询问笔录)

被害人同伙唐某某证言:“他们听说后就和我一起追光头他们三人,追到一个三叉路时光头男子往康盛足浴城那边跑,另外二个就朝另一个方向跑,我们就一起追着光头一个人,我们边追边用石头砸他,当追到康盛足浴城楼下就把光头追到了,我们就围过去用手推他问他想怎么样……”(见唐某某2004年5月3日询问笔录)

证人邵永建证言(治安队员)证言:“我和同事闰玉磊上班巡逻至康盛足浴城时,看见有七、八个男子追着一个上身光膀,光头和身上有纹身的男子,他们七八个人边追追用木棍和砖头在打那光头的男子,光头的男子就往康盛足浴城里面跑……”(见邵永建2004年5月12日询问笔录)

证人张旭文证言:“过了一会儿,又从溜冰场方向跑出去五六个人,那些人往康城足浴城方向跑,我们就跟着过去,看见在康城足浴中心门前,我看见五六个人打一个人”(见张旭文2004年5月3日询问笔录)

证人闰玉磊证言:“那天晚上22时20分左右,我和邵永建巡逻至康盛足浴中心楼下时,看见五六个人从溜冰场追着一个光头的男子,在追到足浴中心楼下那个光头男子就跑进一个理发店一会儿出来……”(见闰玉磊2004年5月26日询问笔录)

证人李萍证言:“突然听见外面很大的吵声,我就转头往门外看,看见有七八个男的用木棍、砖头正在打一个上身没有穿衣服,光头的男青年,其中有一个拿起一个装垃圾的铁桶砸了一下光头的背上,大约打了几分钟光头的男青年就跑进我的理发店的厨房……”(见李萍2004年5月3日询问笔录)

同案犯周某杰供述:“过了约五六分钟,我俩见到光头由一个大家乐歌舞厅跑出来,后面有十几个拿着木棍追打他,当光头跑到桌球室附近时,光头被那十几个人追到了,后将光头打倒在地……”(见周某杰2004年5月15日询问笔录)

同案犯周某杰供述:“我在麻堪村溜冰场玩,走到麻堪村康盛足浴中心楼下时,看到我老乡周某某(外号光头)被十多个人追着打,周某某跑……”(见周某杰2007年11月13日询问笔录)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大概过了十分钟,对方叫了有二十多个人,他们手里都拿了铁管,我和周国中、周富军见了就想走,(周飞军、周某杰、胡建设三人没有看到人)。那个店子老板追过来要我们付账,周国中、周周富军先走了,我留下来付了一百多元。这个时候,对方二十多人过来抓着我就打。溜冰场附近有几个保安看见这个事情,其中有个保安是祁东老乡张书文(谐音),他马上劝架,我趁机从中跑了出来,然后我跑到旁边的理发店中,谁知对方有两个人拿着铁管追了进来,我见理发店没有后门,但厨房有把菜刀,就拿起菜刀往前冲……”(见周某某2011年10月11日讯问笔录)

从以上多名证人的证言和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可以看出,本案纠纷是由被害人一方引起,在被告人周某某离开酒吧后,被害人及其同伙手持木棍、铁管、用砖块砸等不法侵害行为追打围殴周某某,此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而且已经造成被告人受伤的严重结果,被告人周某某在面对多人围攻时,用菜刀进行了反抗。

3、其行为具有防卫的意图,意在反抗被害人的不法侵害
周某某与被害人及其同伙在酒吧内并没有发生冲突,是被害人误会并叫李全满回去叫人,在周某某已经离开酒吧后,自持人多势众,结伙追打周某某,周某某面对多达十几人的围殴,被追进理发店,走投无路,顺手抄起一把菜刀进行反抗,这完全是为了制止被害人的不法行为,以保护自己人身不受侵害。这表明了周某某的行为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而是具有防卫的意图。这里,辩护人要指出的一点是:虽然后来介入了周某杰、周某杰、胡建设三人的帮助行为,但这超出周某某意愿及控制能力范围,对造成的结果其完全无法预计。但即使是这样,也并不影响其行为的防卫性质。

4、其防卫行为针对的是不法侵害人
上述众多证据表明,被害人就是持木棍、铁管、砖头追打周某某的不法侵害人,而周某某是针对被害人进行反击,以制止被害人的不法侵害。

本案中,由于对方侵害的突然性和严重性,导致周某某愤起进行反抗,后由于介入了第三人的行为,虽然造成了周某某无法预计的被害人轻伤以及死亡的后果,但仍然是正当防卫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之规定,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另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试行)》第三部分第五条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程度、损害后果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

二、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周某某所起作用小,属于从犯

共同犯罪中,共同参与人对共同的犯罪结果负责,但是量刑上还是应当坚持罪责相适应原则,考虑各共同参与人的参与原因、作用以及导致的后果。本案案发时的情况确实如公诉人所说,几个被告均在参与,没有明显主次之分。但是对本案全过程进行分析,存在如下几种因素,可以用来区分主从犯:

1、犯罪原因,被告人周某某是在被多人追打无奈的情况下才进行了正当防卫,最终造成伤害后果,而其他三人则是主动加入犯罪进程,由此可见,周某某与其他三同案犯参与原因上有明显区别。

2、作用及导致的后果,本案中,通过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及其他证据证明,受害者三人当中,有两人不是周某某所伤,另外一人也是四人共同所致。因此,从犯罪的结果来看,周某某明显轻于其他人,也应当与其他三人加以区别对待。

在共同犯罪中,如果只造成单一受害人死亡,几个被告人全程参与,有的打击头部,有的打击胸部等,最后造成受害人伤害或者死亡的后果,在无法分辨是谁的行为导致犯罪结果的情况下,可能是无法区分主从犯的。

本案中,单独从犯罪结果一个因素来看,就完全能够将周某某与其他三人区分开来,因为周某某只是持刀,其他三人持木棍,受害者三人中有两人是钝器所伤,只有一人是钝锐器综合所伤,周某某的行为只是致一人受伤害。在可以区分致使被害人伤亡后果的情况下,将几个案犯作同等对待,不区分各自的责任,这对于周某某来说,是相当的不公平的。

因此,对于公诉人认为本案没有主从犯的观点,辩护人认为不能成立。我们注意到公诉人在量刑建议时,对周某某又作出比其他人(同案犯周某杰、周某杰均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更低的处罚意见(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这说明公诉人也认为应当对周某某予以区别对待。

所以,我们认为,周某某应当被认定为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第2款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试行)》第三部分第三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害人存在巨大过错。在周某某已经离开酒吧后,被害人李全满伙同十来人一起进行追打,招致周某某反抗,引起其他三人加入,最终导致事态不可控制,发展为众多人参加的打架斗殴事件,并致使三人轻伤以及死亡的结果。

2、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好,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均配合相关机关工作,能坦白其罪行,悔罪态度诚恳。

3、被告人周某某在被抓获前一直想自首,曾多次致电南山区法院、南山区公安分局,其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的罪行,容易教育改造。

审判长、审判员:

在本案中,周某某既是被告,但更是本案的受害者。他的正当防卫之举,因为几个所谓朋友的鲁莽加入,最后演变成犯罪,给他自己以及家庭造成巨大的痛苦。他的父母已经年老多病,却还要帮他照顾3个年幼的女儿。相处数年之久的女友,在他深陷身陷囹圄后,带着女儿弃他而去,并卷走了他辛苦攒下的房产,正所谓人财两空。 通过庭审,我们可以看到周某某在经过多年痛苦的生活后,已深深悔罪,其本人也已经得到相应的惩罚。我们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到周某某属于防卫过当以及从犯等犯罪情节的基础上,对其予以减轻、从轻处罚。

辩护人:石伏龙

2012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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