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事件立案追诉标准(刑事案件撤案的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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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先后联合发布了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经济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规定。那么相对于2010年和2011年的《规定》,这次修订有哪些值得注意的内容呢?为此,财新网记者专访了上海权典律师事务所主任邓学平律师。

财:为什么十年之后,要对《规定》做一次大规模的修订?很多立案标准中的数额规定都进行了上调,您觉得这是为什么?是否体现了一种趋势?

邓:法律需要与时俱进。在刑法法条保持相对稳定的前提下,司法解释需要定期更新,这样才能使法律规定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众所周知,经济领域中的很多罪名都把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十年过去了,国家的经济总量几乎翻倍,如果立案的数额标准仍然保持不变,就会显得不合时宜。因此,这次对刑事立案标准的大规模修订是很必要的。几乎所有涉及的罪名都把数额进行了上调,这跟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趋势是一致的。

刑法具有谦抑性。这种谦抑既包括立法,又包括司法。司法解释具有类似立法的性质,把立案标准中的数额往上调体现了这种谦抑性。刑法是社会治理的最后一道防线,不应当把刑法挺在社会治理的最前沿。应当优先发挥市场自身的调节作用和监管部门的行政监管作用,避免形成警权依赖或刑罚依赖。

财:但我也发现,不少罪名其实是扩张的,打击范围比之前更大。比如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把对交易日的规定从“二十日”调整为“十日”,您认为这是为什么?

邓:我也注意到了这个新变化。在普遍提高入刑数额的同时,很多罪名增加了新的入刑条款。简言之,之前不作为犯罪的情形,经过这次修订变成了犯罪的情形。您说的现象,在金融犯罪领域体现的非常明显。我想,这跟我们国家金融市场的监管改革有关。之前,我国资本市场更加注重事先审批,把市场准入搞的很严格。事实证明,这种重事前审批轻事后监管的做法存在很多问题。比如前期审批环节透明度不足,容易产生权力寻租;后期监管力度不够,对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不到位等。

资本市场作为一种极其重要的要素市场,应当在坚持信息充分披露的前提下,大胆的让市场主体去发挥决定性作用。监管部门用公权力去作信用背书,不如让市场主体去作理性的自主判断。特别是确立了注册制的总体改革方向以后,我国金融领域的监管已经开始转向。这意味着,今后会更加注重事后的执法监管,更加注重对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保护。因此,监管规定越来越严,违法制裁越来越严将是一个趋势。

财:与发票相关的罪名修订幅度颇大,对于各种情况的规定更为详细,同时份数或票面金额的标准也有调整。对此,应该如何理解?

邓:与发票相关的罪名,这次修订的内容确实比较多。总体而言,体现了两个特点:一是提高了入罪门槛。集中体现为把发票份数和票面金额的入刑标准提高了。比如虚开发票罪,之前累计票面金额达到四十万元即构成犯罪,现在提高到了五十万元。还有部分条款,之前满足条件之一即可入刑,现在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才能入刑。仍然以虚开发票罪为例,之前虚开发票份数达到一百份就可入刑,现在要求虚开发票份数达到一百份并且票面金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才可入刑。类似的情况还有很多,不再一一列举。二是进一步严密了法网,堵塞了可能的法律漏洞。比如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发票罪和非法出售发票罪等,之前仅规定了发票份数和票面金额两项入刑条款,现在新增加了一项非法获利数额。很显然,行为人从事上述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获利,把非法获利数额增加为入刑情形是非常必要的。

财:新《规定》改变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定义。现在的表述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行为”。跟2010年标准中“擅自发行致使三十人以上的投资者购买了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的表述相比,是否可以认为是入刑标准放宽了?

邓:关于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罪,不能简单的认为是把犯罪门槛降低了或者把刑事打击范围放宽了。在我看来,这次立案标准的修改实际上是把这个罪名的入罪体系给重构了。

之前,规定发行数额五十万元以上,这次将措辞修改为“非法募集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既然是“擅自发行”,就不是合法发行,因此措辞从“发行数额”修改为“非法募集金额”显得更合理。从数额看,从五十万修改为一百万,确实是放宽了。但问题在于,这次修订把入刑的范围大大的扩展了。比如新增了“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累计五十万元以上的”入罪条款,新增了“募集资金全部或主要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入罪条款等。

您提到的投资者人数问题,这次也进行了重大修订。首先,区分了不特定投资者和特定投资者。如果是不特定投资者,这次取消了三十人的限制,理论上一个人也可以入罪。如果是特定投资者,则需要累计超过二百人才有可能入罪。其次,但不是次要的,这次修订取消了以投资者人数直接入刑的规定。之前,不论投资者的来源和身份,只要人数超过了三十人即可入罪,现在单纯投资者人数不会导致入罪。

财:这次增加了虚假诉讼罪的规定,是因为近年来虚假诉讼比较常见,或是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疑难点吗?

邓:这倒不是。虚假诉讼罪是《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增设的罪名,自2015年11月1日起开始施行。之前的立案追诉标准是2010年和2011年制定的,当时还没有虚假诉讼罪这个罪名。

2018年9月26日,最高法、最高检发布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虚假诉讼罪的入刑标准做了详细规定。这次关于虚假诉讼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跟“两高”2018年《解释》第二条基本是一致的。也即,这次立案追诉标准并没有对虚假诉讼罪的入罪条件做出修订。

财:据我统计,这次删除了12个罪名的入刑规定,又是因为什么?是因为相关标准已经比较明确,还是案件办理没有疑难点,又或者是这类罪名近年来比较少见?

邓:这次修订确实删除了一些罪名的入刑条款。但这不意味着这类罪名的案件比较少见,也不意味着这类罪名的案件没有疑难点。比如删除的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都涉及到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问题。众所周知,这些年国家在不断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司法机关也在不断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力度。可以合理预见,类似这些罪名的刑事案件未来仍会不断增多,办理过程种的疑难点问题也会不断增多。

之所以要删除相关条款,具体原因有待官方解释。我个人的理解,主要原因可能有两个:其一,已经有相关司法解释对入罪条件做了详细规定,没必要重复规定。以涉知识产权罪名为例,最高法、最高检已经发布了三份《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也联合发布过《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二,删除相关条款是因为相关规定已经不符合司法实践的发展,但如何制定新的立案追诉标准还未考虑成熟或者还未达成共识。比如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等,除了2010年的立案追诉标准,目前还没有其他的司法解释。在罪名没有废除或修改的情况下,删除了立案追诉标准,比较可能的解释是新的立案追诉标准会在今后的某个时期另行发布。

财:据我统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这次都删除了关于单位的规定。这是否意味着,今后不再区分单位和个人了?

邓:之前,上述罪名将主体区分为个人和单位,分别做出不同的规定。一般而言,单位的入刑标准要比个人高很多。同样的数额同样的情形,个人可以入刑但单位未必能够入刑。以集资诈骗罪为例,根据2010年的规定,个人集资诈骗十万元以上就能够入刑,而单位集资诈骗五十万元才能入刑。其实就社会危害性而言,这样的区分是没有道理的。根据现在的规定,不论是个人还是单位,十万元是集资诈骗统一的入刑标准。

修改幅度更大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前,个人吸收金额二十万入刑,单位吸收金额一百万入刑,现在统一修订为吸收金额一百万入刑。之前,个人吸收三十户入刑,单位吸收一百五十户入刑,现在统一修订为吸收一百五十人入刑。之前,个人造成存款人十万元损失入刑,单位造成存款人五十万元损失入刑,现在统一修订为造成存款人五十万元损失入刑。

财:这次删除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中“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条款,您如何评价?

邓:这是一个进步。可能是因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典型案例,比如几年前引起广泛社会关注的鸿茅药酒案等,促使了规定的修改。

“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只是手段,关键还是要看行为后果。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典型的结果犯,有手段没有结果,不应当评价为犯罪。这次修订以后,入罪逻辑就理顺了。现在立案追诉的三个条款都是基于言论给企业造成的损害结果,而不是发表言论的方式或载体。

现代社会非常注重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市场经济中,无论是普通公民还是普通消费者,对于企业都有批评监督的权利。不能要求所有的批评监督都完美无瑕,不能让公民在发表公共言论时随时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另外资讯的自由流通有利于克服市场主体的信息不对称,对市场机制本身的健康运行也是不可或缺的。

在公共言论领域,我们既要保护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利,制裁那些恶意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违法行为,同时我们也要确保刑法的手不要伸的过长。刑法要永远保持理性和克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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