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民事律师-对非婚同居立法调整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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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厦门民事律师-对非婚同居立法调整的可行性

  律师解答:

对非婚同居立法调整的可行性

无论以何种眼光来评价非婚同居,传统婚姻与非传统婚姻并存的现实步步逼人,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我国法律对非婚同居做出规定是可行的。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说明。

1、社会现实的存在是法律制度的立法基础

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基本原理意识是对客观物质的反映,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的立法基础是社会现实的存在。道德虽然对立法有指导意义,法律的内容必然会反映一定的道德观念和传统,但道德不能成为立法的主舵手。借用柏拉图的一句名言“法律的基本意图是让公民尽可能地幸福”,可见法律不是只给那些遵守正统道德的人们幸福和保护,而是一把天平,刚正不阿地平等地对待世间的一切。在我国非婚同居已经成为一大群体,据1986年统计不登记结婚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就己达同年结婚人数的50%,时至今日其数字之庞大就可想而知了。大量非婚同居家庭的现实存在就是非婚同居制度立法的土壤。

2、立法调整非婚同居不会冲击社会秩序

有些学者担心,立法调整非婚同居会对社会秩序造成冲击。然而,正如婚姻法学会研究会会长巫昌祯在接受新浪网访问时所说“同居现象是社会发展的自然规律,即使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也可能会冲击传统婚姻。这己经更多的是法律问题而不是道德问题”。因为一方面非婚同居已成为一大群体所选择的生活方式。反对者担心的对非婚生子女、对妇女等合法利益的威胁的问题也都已经出现,而且往往这些混乱是出于无法可循。法律是解决纠纷的途径,具有事后性。立法中的体现与法律对行为的认可是两回事,就好像法律也要保护杀人犯的合法权益不等于法律认可杀人行为一样。而且一些在过去曾被认为是不道德而被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也可能被划出法律领域而被归入个人道德判断的领域之中。如英国己废除自杀未遂罪,美国已普遍承认堕胎自由等等。法律与道德的这种互动都是出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当道德得不到普遍的遵守而影响到社会秩序时,就要求有强制力的法律加以调整。另一方面,现今一些国家已经对非婚同居在法律上给予了规定,他们的立法经验已证明对非婚同居的立法利大于弊。我们可以积极的借鉴其他国家关于这种社会现象的规定,吸取适合我国本土的资源,立法调整非婚同居现象。

3、规范非婚同居现象对社会稳定具有积极作用

我国幅员辽阔,生产力层次多样,使得同居现象非常复杂。在农村,人口众多,法律意识普遍不强,认为只要按当地风俗娶亲就算作结婚。在城市,物质生活的丰富和文化意识的多元化,男女关系开放,同居又成为潮流。正如杨立新教授所说,“男女同居形式,不仅不是对现行婚姻制度的冲击,而是对现行婚姻制度的一种改良行为。人们选择自己认为更适当的结合方式,是对婚姻生活的不同层次需求的满足,更能够体现现代社会男女关系的多样化。”如果一概否定非婚同居,不仅当事人不易接受,还不利于当今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有必要站在社会发展的角度面对非婚同居现象的现实性,对其加以规范、引导,早日与结婚制度接轨,维护全社会的稳定。

4、立法形式上采取单行法是可行的

有学者认为,“立法形式的选择,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法律对非婚同居的态度。如果制定单行法调整非婚同居是将非婚同居定位为与婚姻同等的地位,否认婚姻的主导地位,不利于倡导“结婚必须登记”这一立法目的,不利于维护法律严肃性。对此,笔者不以为然。我国现行法律对非婚同居主要通过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对非婚同居问题进行有限调整,而且这些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极为零碎,在内容上不尽相符甚至完全相反。这样一种不统一的立法现状不利于司法实践中解决非婚同居纠纷问题。另外,对非婚同居单独立法调整并不会否认婚姻的主导地位,当事人选择婚姻就必须受婚姻法的约束,如果选择同居当然就受非婚同居法的调整,两个法律调整的主体不同,对当事人保护的程度也不同,两者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婚姻仍然是法律保护的第一位,而对非婚同居是以事后救济为主要目的,两者之间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因此,采取单行法的形式调整非婚同居不会冲击婚姻的主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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