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民事律师-关于同居关系的界定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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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重庆民事律师-关于同居关系的界定的讨论

  律师解答:

关于同居关系的界定的讨论

2001年4月我国《婚姻法》进行修正之后,新婚姻法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出发,在坚持结婚必须进行登记的大前提下,增加了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同居关系的界定又作出了变动。

男女双方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夫妻关系的行为叫做结婚。一般情况下,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后,才能确定夫妻关系。然而,由于中国几千年来封建婚姻制度和封建思想陈规陋习的根深固蒂及改革开放后西方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想的介入,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存在着一定数量的男女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的社会现象,也就是人们通常所称的同居关系。并且此种社会现象也从起初多见于农村及大学生群体到现在出现在城市中老年男女之中,并成不断增长的趋势。众所周知,只要是不同的异性主体同居生活,就必然会引发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矛盾,例如生育年龄的男女同居,就会发生生育问题。既然有生育问题,也就会出现非婚生子女问题,同时还会涉及到其地位问题,抚养问题、认领问题,以及亲属关系问题等等。即使男女双方不生育,也还会发生财产问题、债务问题等等。我国《婚姻法》及婚姻法的相关解释虽然对此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审判人员对同居关系的法律内涵认识上的差异,出现了对同居关系如何界定及界定方法的不一,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判的公正与效率,引发了当事人和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不满。因此,对同居关系的法律内涵及其如何界定进行探讨和研究,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极力迫切。笔者下面拟就同居关系的法律内涵及其界定问题,谈一些自己的肤浅看法。

一、同居关系的概念和内涵

如果想要对民事诉讼中的同居关系正确地予以界定,首先应明确到底什么是同居关系。对于同居关系的表述究竟含义是什么,目前我国一直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认识。《现代汉语词典》中对同居解释为:1、同在一处居住;2、指夫妻共同生活。一些法学专家给现代的同居这样的定义:1、为了一定时期快乐的行为;2、试婚;3、不履行法律形式的事实婚姻。我国婚姻法中原无同居关系这一概念,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公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将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之间的关系表述为非法同居关系,该解释在制订后,随着实践的发展,不断地受到各界的质疑。因为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似乎可以得出如下认识:处于婚姻关系之外的同居关系,还可以再具体细分为两大类:即合法的同居关系和非法的同居关系。好像法院予以解除的,只是那种非法的同居关系,而对于合法的同居关系还是应该予以保护的。可是,我国又有哪种同居关系是法律明文规定了其合法性的呢就法理而言,法无明文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即为合法行为。非法,应当是指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行为,而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无婚姻关系者同居的规定,既然法无明文规定,又何来非法呢法律没有规定同居关系的合法性,但这也并不能反向推出同居关系就是非法的结论,所以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就修改后的《婚姻法》所作的第一批司法解释中,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将“非法”二字删除,只称为“同居关系”,然而该解释中却仍未对同居关系的概念作出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同居关系是一个外延较广的概念,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同居关系所指向的具体内容也都有所不同。比如从同居各方的性别出发,可以有同性之间的同居和异性之间的同居之分。从同居各方的婚姻状况入手,又可以分为未婚同居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从双方对外所公示的关系来看,同居关系还可以分为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的同居关系和对外不以夫妻名义相称的同居关系。由此可见,同居关系的含义应包括广义的同居关系和狭义的同居关系。所谓广义的同居关系,是一种基于共同生活,居住而形成的关系。从此含义理解的话,可以形成同居关系的情形很多,范围也很广。与自己同住的亲属、朋友、同学等,形成的都属于广义上的同居关系。而狭义的同居关系,则是被赋予了特定含义的同居,一般人们讲的同居关系问题,通常都属于这种狭义的同居关系范畴,即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但却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生活,其虽然不完全具备合法婚姻的构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却与婚姻关系有着相类似的特征。因此,无须特别说明,本文所分析的同居关系即是狭义上的同居关系。

二、同居关系形成的原因

同居关系在我国现实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这是一种不容忽视的,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而且近年来呈逐渐发展蔓延的趋势。纠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我国几千年来盛行的旧的结婚仪式的影响。在一些农村和偏远的山区,群众们仍然沿用旧的传统习惯来调整婚姻家庭关系。认为祖宗传下来的规矩不能变,儿女的婚事须由父母作主,结婚要由父母和亲友们操办,订婚并举行结婚仪式后,才认为是“合法”的夫妻。因此,对结婚登记不注视,群众普遍认为结婚只要举行了婚礼,即得到了社会承认,办不办结婚登记手续没有关系。

其二,改革开放之后,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想的介入。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西方掀起了性解放浪潮,蔓延到东欧许多国家。尝试婚姻、模拟婚姻、同居不结婚等大有同传统婚姻制度分庭抗礼之势。近半个世纪来,同居现象在西方的发展经久不衰。随着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经济的不断深化,同居之风近些年来在观念较为保守的东方也逐渐流行。一些人随随便便,认为“婚姻不应受到社会的干预和道德的约束”,或认为“爱情与结婚不能相提并论”,不登记就结婚或美其名曰“试婚”。

其三,法制宣传教育不够经常、深入,人们法制观念谈薄,不了解法律的严肃性,对婚姻登记制度的重要性缺乏必要的认识,从而无视法律规定,自行举行结婚仪式。特别是一些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的人,为达到结婚的目的,故意规避国家法律的审查与监督。

其四,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青少年的性成熟与性活跃期大大提前,而人们结婚的年龄却又普遍推迟,因此年轻人易于在“性待业期”同居;社会物质生活的日益改善,使成年男女有条件与父母分开居住,他们在这段时间采取同居生活方式,既可省钱,又可获得异性的陪伴。此外,随着避孕技术越来越方便有效,广告媒介中的性娱乐宣传不断增多,社会上的性服务行业日益兴盛等等,也都为同居关系的日益增多推波助澜。

三、同居关系与事实婚姻的关系

探讨同居关系的界定问题,就必然会涉及到与之有关的事实婚姻问题。在实际社会生活中,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所形成的关系,通常会产生两种法律后果,一种是属于符合我国事实婚姻构成的条件,属于事实婚姻的;一种即只能是一种同居关系。所谓事实婚姻,一般可分为广义上的事实婚姻和狭义上的事实婚姻两种。从广义上讲,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在主观上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在客观上具有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群众也认为其为夫妻关系的结合。从狭义上讲,事实婚姻专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在司法实践中,对事实婚姻的认定历来采用狭义的解释,即有条件地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承认事实婚姻。将事实婚姻视为一种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依法予以保护。

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除了在概念方面的不同点之外,还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同。依据各自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事实婚姻在我国目前审判实际中的发生、认可是受到特定时间,特定条件等方面限制的。而同居关系的构成相对来讲限制较少。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一旦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具体处理时则视同具有法律效力的结婚,与合法的经登记缔结的婚姻关系同样对待。而如果被认定为属于同居关系,则这种同居关系本身将不受到法律的保护。适用的程序及相关的规定不同。对属于事实婚姻关系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要先进行调解,调解和好或者撤诉的,确认该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根据各案情况的不同,即可以调解离婚或者判决准予离婚。而同居关系则不同。法院只受理有配偶者与他人形成的同居关系,且受理此类纠纷后,不能进行调解,一律予以解除。对于双方均无配偶的男女之间形成的同居关系,一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或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时,法院则不予受理。此外,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属于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即使不去补办结婚登记,人民法院对其婚姻关系的合法性也必须予以认可,依然按照合法、有效的婚姻案件来审理。而如果属于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的,当事人要想使自己的生活状态受到法律保护,则必须补办结婚登记。同时,在身份关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财产的认定,所生子女是否为婚生子女,能否以配偶身份享有继承权问题等方面,也会使两者面对不同的处理结果。

四、同居关系的有关法律规定及法律界定

2001年4月,我国对《婚姻法》进行了修正之后,于2003年12月25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在此解释实施之前无配偶的男女之间形成的同居关系案件法院一般是受理的。但在审判实践中,无论是人们的观念,还是人民法院的实际做法,对于同居关系问题一直都坚持严肃处理、决不容情。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人民法院在审理同居关系纠纷案件时,既不做调解工作,也不准许当事人撤诉,只要经查确属同居关系的,一律判决予以解除。现在,人民法院对待同居关系的态度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变更,其原因何在呢这是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情况的变化,人们的观念也在逐渐发生着改变。社会大众及法律界人士逐渐认识到同居生活状态必竟是当事人自己意愿支配下所做的行为选择,并不是法院的判决所能强行控制的。在当事人双方已经和好并愿意重新选择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非要判决解除其同居关系,如果当事人拒不按判决内容执行,仍然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则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将会受到严重的损害。同时对于没有配偶的男女之间的同居生活状态毕竟是属于当事人其私人领域内的事情,只要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应该尽量减少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干预行为。并且人民法院受理的同居案件,多数是为了解决基于这种同居关系所附带产生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关系纠纷,所以法律的本意并不是对这种同居关系本身加以调整。而“对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这是因为同居的一方或双方如属于有配偶的话,则无论其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都将是一种极其严重的违反《婚姻法》基本原则的行为,都必然为法律所禁止。此时他们若以夫妻名义相称的话,多数情况下是会构成重婚,甚至被判犯有重婚罪,将由《刑法》予以处理。即使不以夫妻名义相称,或者是未构成重婚罪,也应受到法律的严惩,所以解释二规定了此种形式的同居关系法院必须受理,并应予以解除。其目的也是为了更好地维护一夫一妻制,促进社会主义的健康发展。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除有配偶者与他人形成的同居关系以外,对于其他单纯的同居关系的确认解除等纠纷,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因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后,会产生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即同居关系和事实婚姻关系,而两者的处理结果又截然不同,所以正确地对同居关系予以界定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关键问题。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若男女双方是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同居的,同居时虽然结婚的某些实质要件不具备,但只要起诉到人民法院时,双方均已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则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如果双方是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后同居的,则要求双方必须在同居时均具备结婚的法定条件,才能被承认具有事实婚姻关系。除了以上两种情况以外,其余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住生活的,均为同居关系。

2001年4月我国《婚姻法》进行修正之后,新婚姻法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出发,在坚持结婚必须进行登记的大前提下,增加了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同居关系的界定又作出了变动。该解释参考1994年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相关司法解释,在坚持了过去司法解释中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原则的情况下,将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的界线划分了一个时间分界点。该解释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区别是否是同居关系,还是事实婚姻,主要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界定:1、男女双方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同居生活,至1994年2月1日之前,男方双方均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的,即构成事实婚姻,可确认其婚姻效力,且不必非要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男女双方虽然于1994年2月1日之前同居生活,但至1994年2月1日时男女双方仍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且至起诉前尚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即构成同居关系;3、男女双方于1994年2月1日之后同居生活,至起诉前尚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应认定为同居关系。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在同居关系的当事人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时,应当首先由人民法院告知其在起诉之前补办结婚登记。如果补办了结婚登记,则可按离婚诉讼审理,不补办的,则按同居关系处理。由于《婚姻法》解释中同时还明确规定“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所以在笔者认为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应严格地以“至1994年2月1日之前同居的男女双方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来作为判定是否属于同居关系的标准。

我国《婚姻法》中目前并没有确认同居关系这样一种法律制度,其原因想必是基于社会稳定的角度来考虑的。因为一旦这样的生活方式合法化,就将会有更多的人群来选择这样的生活,即不登记而结合,从而逃避《婚姻法》的规制,导致对整个社会婚姻家庭制度的冲击,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充分掌握并理解何为同居关系及同居关系的界定等问题,才能更有效地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保障社会主义国家的长治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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