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民事律师-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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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成都民事律师-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探讨

  律师解答:

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探讨

先从我国角度进行分析,新中国建立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才发生变化,1950年、198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修正案都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对非婚生子女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法律上的平等并不意味着事实上的平等。由于社会对婚外性行为的排斥,非婚生子女一直是受到人们鄙视的。从血缘关系上看,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没有差别,非婚生子女自身没有任何过错,有过错的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近几年,随着人们婚姻和两性关系观念的转变,非婚生子女出生的数量逐年上升,而我国对非婚生子女家庭法律保护性规定仅限于婚姻法第25条规定,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还仅限于原则性的规定,法律对非婚生子女保护的不完备和弱化的弊端日益显现出来。基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应加强对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性的立法,强化对这一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救助。具体如下:

观念方面

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分类方法是以父母在子女受胎和出生期间是否具有合法婚姻关系为标准的。这种分类方法无形中把父母的结合是否得到社会认可的责任,转嫁到子女身上。父母子女之间关系的建立是基于他们之间的血缘联系,与父母之间是否具有婚姻关系没有关系。人为地将子女分为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实际上是有意夸大两者之间的不同,把人们的视野转移到非婚生子女的父母不具有婚姻关系上。因此应取消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分类,统称为“亲生子女”,表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全血缘关系。

用“亲生子女”的概念代替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分类,是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如前文所述,美国1973年颁布《统一父母身份法案》父母统称为Parent,子女统称为Child,所有的子女与他们的父母无论已婚或未婚用语完全相同,父母间的婚姻关系只是推定父母子女关系的最重要证据。该法案已被美国的许多州采用。在《澳门民法典》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中,也没有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概念。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与准正制度

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间权利义务关系建立的前提,是他们之间身份关系的确认。由于非婚生子女生父母之间不具有婚姻关系,因此不能适用婚生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推定制度,即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受胎所生的子女,得推定为婚生子女的法律制度。因此,对于非婚生子女生母的确认,由于生母怀孕、分娩的事实,大多数国家遵循罗马法“谁分娩,谁为母亲”的原则,依据出生分娩的事实确认子女与母亲的关系。非婚生子女与生父之间关系的确定,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中规定了准正和认领制度。所谓准正,是指已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结婚或司法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准正制度巧妙地将鼓励正式婚姻与保护非婚生子女的理念有机地结合起来。所谓认领制度是指通过法定程序,使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承认非婚生子女是自己子女的制度。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一般是在无法准正的情况下发生的。基于父母对认领非婚生子女的态度不同,认领分为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两种形式。自愿认领是指生父母承认该非婚生子女是自己所生,并自愿履行对子女的义务的法律行为;强制认领是指当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不愿认领时,有关当事人诉请法院予以强制认领的制度。

我国目前还没有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制度。由于准正制度是建立在根据生父母有无合法婚姻关系,将子女分为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基础上的,我国不应建立准正制度,因无论生父母是否具有婚姻关系,一律被称为“亲生子女”,也不再涉及到父母日后结婚,而使非婚生子女成为婚生子女的准正问题。为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利益,笔者认为应建立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下,我国的认领应在子女出生时进行,子女出生办理户籍登记时,应要求母亲指认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经非婚生子女生母指认的生父承认是子女的父亲,应予以登记,作为确认子女与生父身份关系的法律依据。如果经非婚生子女生母指认的生父予以否认,非婚生子女的生母应提交与该男子在非婚生子女受胎期间发生性行为的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进行亲子鉴定,实行强制认领制度,由法院最后判决确定身份关系。在非婚生子女出生办理户籍登记时,要求非婚生子女的生母指认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实行认领制度,好处在于:其一是有利于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利益,尽早明确对非婚生子女负有义务的义务人;其二是有利于非婚生子女健康成长,避免在非婚生子女懂事后而引起感情纠葛;其三是强化在生育问题上的责任感,从根本上减少非婚生子女的出生率。父母认领子女后双方确立起父母子女关系,适用有关父母子女之间关系的法律规定。

家庭关系的处理

非婚生子女生父母间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因此非婚生子女不能与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大多数非婚生子女将与父或母的配偶生活在一起,但非婚生子女与父或母的配偶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法律没有规定。大多数人认为他们是继父母子女关系,但我国有关对继父母、继子女概念的解释没有涵盖。我国法律规定,所谓继子女,通常是指配偶一方对他方与前配偶所生的子女。所谓继父母,是指子女对母亲或父亲的后婚配偶,称继父或继母。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是由于生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或者父母离婚后,另行再婚而形成的。子女随父或母再婚,而与后母或后父间形成的关系,即夫妻一方与他方子女间的关系为继父母子女关系。

非婚生子女与父或母的配偶之间不具有血缘联系,从亲属关系上看是姻亲关系,从亲属关系的形成上看涉及到子女与父或母不具有血缘关系的配偶之间的关系,因此从亲属关系的分类和形成上看与继父母子女关系有相同之处,惟一不同的是非婚生子女可能在父或母与其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而继子女只能在继父或继母与生父或生母没有婚姻关系期间受胎.子女出生的时间对子女与生父母的配偶之间的关系没有影响,因此应改变传统的继父母、继子女的概念,将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的配偶之间的关系也包括在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中,即继子女是指配偶一方对他方与其他异性所生子女;继父母是指与子女不具有血缘关系的生父或生母的配偶。

非婚生子女与父或母的配偶之间的关系同现有继父母子女关系,在现有法律制度下,也可以把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配偶的关系涵盖在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之下的。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继父母抚养继子女,形成拟制血亲,适用法律有关父母子女之间关系的规定。抚养以继父母在生活上对继子女予以照料或经济上提供帮助的事实存在为前提,抚养事实存续多长时间可认定形成抚养关系,我国没有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应根据尽抚养义务内容的不同,确定不同的时间标准。明确非婚生子女与父或母的配偶之间的关系,有利于非婚生子女的继父母对非婚生子女履行抚养教育的义务,可有效地避免继父母的后顾之忧,使双方之间的关系确定化、固定化、法律化。

父母的探望权

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有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但在我国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中,还包括父母对子女教育和保护的权利义务。父或母不与非婚生子女生活在一起,直接影响了其对子女教育和保护权利义务的行使。我国婚姻法应增加不与非婚生子女生活在一起的父或母对子女的探望权的规定,父或母通过探望,可以消除不与子女共同生活在一起而无法对子女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障碍,更主要的是通过这种途径可以沟通父或母与子女之间的感情,使非婚生子女同样能够获得父母之爱。父母子女间的关系毕竟不同于其他社会关系,它建立在血缘联系基础之上,有更多的感情因素,而这种感情因素是处理他们之间关系的前提。

不与非婚生子女生活的一方探望子女是他基于与子女身份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权利.这种权利与和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子女的权利义务是并存的,不存在主次之分,探望权是独立的权利,一方行使探望权并不需要对方的同意。同时,从子女利益角度看,这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而且增加非婚生子女父母接触的机会并不一定会导致双方保持不正常的两性关系。预防不正常两性关系的产生,根本的办法是加强思想教育,建立守法意识。因此,在对非婚生子女探望权的规定中,应重在规定另一方有协助行使探望权的义务,如果不履行协助义务将要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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