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民事律师-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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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重庆民事律师-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思考

  律师解答: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了约定夫妻财产制,虽然立法已确定了其形式、成立和效力,但是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对于以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份能否认定为夫妻约定财产,夫妻约定财产是否可附期限、附条件,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如何约定等问题还须进一步分析与探讨。

夫妻约定财产制效力完善

随着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家庭财产和婚前个人财产的增多,离婚财产分割诉讼明显增加。依法治国,建设和谐法治国家、建设和谐社会的理念已深入人心,我国人民的价值观念和婚姻家庭观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传统思想观念正悄悄被现代的、理智的、独立的法制观念所替代。在新的法律思想的指导下,夫妻之间约定财产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因此,需要对约定夫妻财产制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概念

夫妻财产关系隶属于夫妻人身关系,是夫妻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是家庭经济职能的具体体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拥有的财产会日益增多,夫妻之间相应地产生多形式处理夫妻双方财产关系的要求。《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此,约定财产制的概念是指合理规范夫妻对其婚前财产以及婚后财产的占有、使用、管理、处分等协议法律制度。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可以进行约定,这种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约定财产制是夫妻之间平等的体现,是法律赋予人们享有对其财产自愿处分的权利,因此,夫妻可以依法自愿协商决定其婚前或婚后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构成条件

自愿合法。夫妻双方约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将改变法定财产制的效力,因此夫妻双方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否则不能对其财产进行约定。自愿是指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是在真实自愿的情形下订立的。如果夫妻一方的内在意志与外部表达不符,则为意思表示不自愿。例如:当事人一方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手段不正当地干涉另一方,使其违反自己意愿而作出的意思表示,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不能产生法律上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可以变更或撤销。合法是指约定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不得超出夫妻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范围,也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特别是债权人的利益,否则,该约定无效。

约定的财产有夫妻婚前财产和夫妻婚后财产。夫妻双方对财产进行约定时,可以就婚前财产或婚后财产的全部做出约定,也可以就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部分做出约定。对财产约定的所有制形式,可以约定共同所有制,也可以约定分别所有制,还可以约定部分共同、部分分别的所有制形式。如果夫妻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

婚前或婚后都可以订立约定,约定订立之后可以变更、废止。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在结婚时或约定结婚后的其他时间发生效力,婚后财产约定协议于约定当时生效或约定的其他任何时间生效。财产约定生效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对财产约定的内容进行部分或全部变更,如果财产约定后一方和双方的情况发生变化,也可以撤销该约定,适用法定财产制即共同所有制。

约定应以书面形式。《婚姻法》明确规定约定夫妻财产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否则无效。这种限制是出于维护民事交易安全,但是这种限制过于僵硬。如果双方都承认有口头约定或有其它证据证实口头约定存在,应承认口头约定的效力。公证有利于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是解决婚姻纠纷、财产纠纷的可靠法律依据,但是,公证不是必备条件。

约定财产制的效力

依法律规定,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可同时适用,但是约定财产制的法律效力高于法定财产制,夫妻双方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无效的从法律规定即共同所有制。

夫妻财产约定对当事人双方的效力。即对内效力。如果夫妻双方对财产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生效后,夫妻双方均受该财产约定的约束。夫妻双方必须遵守此约定,按照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同时夫妻财产的分配和债务的承担也应该按照该有效约定进行分配和承担。夫妻双方不得随便变更或撤销约定内容,确实需要变更或撤销的,必须经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后,并以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进行变更、撤销。

夫妻财产约定对第三人的效力。即对外效力。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特别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从该条规定不难看出,如果夫妻是约定财产制,夫或妻应当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对自己的债务负清偿责任,他方不负清偿责任,但是以第三人明知为条件。所以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以第三人事先知道该约定,才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反之,该约定协议不得对抗第三人。因为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主体具有身份关系,是夫妻之间发生的法律行为,该约定行为具有隐密性。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夫妻约定财产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约定财产制改变法定财产制,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夫或妻有告知第三人其夫妻财产状况的义务。夫妻一方主张第三人知道此约定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应该有夫妻一方举证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即夫妻以财产是约定制对抗第三人的,必须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是约定财产制,才能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个人财产进行清偿债务。

对约定财产制的思考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虽然通过立法已确定了其形式、成立和效力,但还有不足之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份能否认定为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夫妻二人设立或以夫妻一方名义与他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不同需要,夫妻将所享有的股份以不同比例进行注册登记,那么这能否视为夫妻对财产的约定有些人认为,应该视为夫妻对公司股份的约定,在处理分割时应该按该约定进行分配而不必变更公司股份,同时也符合《公司法》规定。笔者认为,在工商局进行公司股权股份登记,只能认定是公司成立时夫妻以谁的名义登记的约定,这种登记约定不具备《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的本质特征,除非夫妻另有书面协议明确约定该注册股份归夫或妻所有,否则只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约定财产何时生效,是否可附期限、附条件的问题。我国《婚姻法》只对“夫妻”可以对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做出约定而作出规定,而没有对约定“何时生效”做出规定。这是不是意味着婚前不具有夫妻身份的双方当事人对财产的约定无效或者认为约定自婚姻成立时生效从严格意义来说,如果排斥婚前约定,则婚前约定即无效;如果只有以“夫妻身份”进行的约定才有效,那么夫妻之间的约定于何时生效,我国《婚姻法》也没做规定。这种情形直接影响到约定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消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的除外。”此时如果双方有约定,若约定生效,则可以作为证据起到证明作用。但如果约定只能随婚姻成立生效而生效,则婚前的约定肯定不生效,那么当然起不到证明作用。对于同样的案例,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在适用上会造成两种不同的结果。

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进行约定的问题。我国《婚姻法》夫妻财产约定制中没有对约定夫妻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做出规定。夫妻关系在存续期间对其财产的收益权、使用权和处分权能否进行约定以及如何约定等法律内容,立法上也应该涉及。但是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多为各人工资使用权的约定,例如:夫妻双方约定,男方工资收入用于购买书刊、家用电器、家具等生活用品,女方工资用于购买洗发、洗涤、粮油副食等消耗物,所有权仍为共同共有。所以夫妻双方约定的客体应该包含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以及债务的清偿方式、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及分割办法等内容。当然,约定的客体不能超出夫妻双方所应该享有的财产权利范围,同时不得规避法律义务,例如:赡养老人、扶养小孩等,也不能损害国家、集体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例如:逃避国家税收等。

约定的效力问题。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约定财产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也对利害第三人具有约束力,“利害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是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个人财产进行清偿”。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对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在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上,法律规定夫妻负有告知义务,同时负有举证责任。这种制度也会损害夫妻约定制的正当利益,因为,利害第三人会为了本人利益考虑,否认知道该约定,而夫妻一方很难采取其他途径保护自己的权益。笔者认为应该引入登记制度,同不动产转让登记一样,在对外效力上,经登记的夫妻财产约定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夫妻财产约定未依法登记的,不能发生对外法律效力,这样既有效保护约定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有效保护利害第三人的利益,这种约定是平衡的,是对外效力的最好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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