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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收养有哪些新的规定?

《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条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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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欠债不还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欠钱不还可以依法起诉,欠钱不还法律规定具体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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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违章建筑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吗

所订立的买卖违章建筑的合同并不必然无效。

虽然违章建筑不能买卖,但并不意味着双方订立的合同绝对无效,依照《民法典》的规定,物权关系与合同关系相互独立,为了鼓励市场交易,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合同有效的情况:

(1)建造者只要在合同订立后,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补办了有关手续,这时房屋不再是违章建筑,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买方可以依据有效的合同要求卖方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买方不支付价款时,卖方亦可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

(2)如果建造者在别人的土地上建造房屋,且无法补办房产证时,因违章建筑不能买卖,因此该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即使被告已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作了说明,且原告在购房前曾知晓房屋是违章建筑并愿意自担风险,双方的买卖合同也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因放还所交付的财产或物品,已经履行的可以要求对方折价赔偿。

(3)买方也可以因为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并且要求对方支付赔偿金。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违法建筑买卖合同是基于重大误解或者欺诈签订的,购房者可以向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合同被撤销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民法典规定,购房者受到欺诈而签订违法建筑买卖合同的,购房者可以申请撤销合同,合同被撤销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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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的花销转账能要回吗

处于恋爱甜蜜期的男女通常消费较大,而且也很少分清谁来支付,一般会以男方或者经济条件较好的一方支出,一旦出现感情裂痕,闹分手的话。情侣间的消费问题也会成为双方争吵的事情,但要明白的是,恋爱期间的消费是不可以要求对方返还的。恋爱期间的消费支出不可以要求对方返还,首先要了解哪些是属于恋爱期间的消费支出,如果错误将恋爱期间的消费支出当成彩礼,或者将彩礼当作恋爱期间的消费,那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恋爱中的消费通常有:情侣间一起逛街吃饭、一起外出游玩等的消费支出,需要注意消费与赠与礼物要区分开来,赠与是无条件的赠送,包括鲜花、礼物和衣服等小礼物。恋爱期间的消费之所以不能要求返还主要是因为恋爱关系在性质上属社交关系,而非法律关系,法律不能对正常的社交关系进行过度干涉。恋爱期间的消费并非出于结婚目的,其中的缘故是为了联络感情和表达爱意。而且恋爱期间的消费是双方一起参与的,谁消费多谁消费少是无法确定的。该费用在买单时买单的一方已经表示自己愿意全部承担,不能在承担之后要求他人再分担。

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相关规定: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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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份共同保证中,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是否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两个以上保证人为同一债权提供的保证,为共同保证。原《担保法》第12条规定,共同保证分为按份共同保证与连带共同保证。《民法典》第699条明确了按份共同保证,但对连带共同保证似语焉不详,用了“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表述,从中可以读出连带共同保证之意。可以认为,《民法典》第699条对原《担保法》第12条并无实质性修改。这里要注意区分,按份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不同于一般保证、连带保证的概念 。前者是解决共同保证情况下,各保证人之间关系的,而后者是解决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关系的。在多个人提供的共同保证中,各个保证人提供的既可能是一般保证,也可能是连带保证。保证方式不同,并不影响共同保证的成立。即便各保证人均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保证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可以是连带共同保证,也可以是按份共同保证。

(一)按份共同保证。就按份共同保证而言,保证人按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只能依份额向主债务人追偿,保证人之间不存在相应追偿问题,对此不存在任何争议。

(二)约定了追偿权的共同保证。如果合同约定共同保证人可以相互追偿的,该约定应有效。其中一个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超出其应承担的份额部分,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至于如何确定份额,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按比例确定。例如,有两个保证人的,各承担二分之一;有三个保证人的,各承担三分之一,以此类推。在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权的情况下,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解决,那就是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前,是否需先向主债务人追偿?是否只有在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时,才能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我认为,为了避免向债务人追偿、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不确定性及循环追偿,以先向主债务人追偿为宜,对主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再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当然,在具体诉讼中,保证人在行使追偿权时,可以把主债务人与其他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分清清偿顺序即可。

(三)连带共同保证。《担保法》第12条明确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亦是这样操作的。但《物权法》规定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原则上没有相互追偿权。这次《民法典》仍然延续了《物权法》关于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没有相互追偿权的规定。《民法典》第700条只是明确了保证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而未明确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似进一步强化了担保人之间原则上不得追偿。因此,从体系解释来看,共同保证人之间原则上亦无相互追偿权。

但是,同样按体系解释方法,我们不能忽略《民法典》第519条的规定: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依此规定,当合同明确约定各保证人系连带共同保证时,各保证人之间具有相互的追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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