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解释(担保法解释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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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第一条 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第二条 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第四条 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五条 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第九条 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第十条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关于保证部分的解释第十三条 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 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条 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第十六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担保法解释(担保法解释32条)

担保法解释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担保法 解释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 法规 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 反担保人 可以是 债务人 ,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 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 抵押 或者 质押 ,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 担保合同 无效。因此给 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 个人债务 提供担保的,担保 合同无效 。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 担保人 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 债务 提供担保的;  (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 民事责任 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 诉讼 。 第十条:主 合同解除 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担保法对于有关问题的解决自己可以按照有关的规定来处理,但是对于当事人来说即使担保法的解释自己十分的清楚,但是对于有关的问题解决肯定有着实际的约束,因此对于案件的分析对于问题的解决有着实际的意义,因此自己积极的解决。

担保法解释32条是什么

担保法解释32条是关于保证人行使预先追偿权的规定。前条规定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但在实际生活中有可能出现保证人还未承担保证责任之前,债务人就出现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这时如果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人民法院就将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担保法全文司法解释

受字数限制只能提供《担保法》的部分原文。《担保法》第一条,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三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1强化担保的从属性

(1)效力上的从属性(第2条)

根据原《担保法》第五条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该条同时允许当事人作出例外约定。《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强化担保合同的从属性,明确当事人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唯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除外。

此处有两点需要注意:第一,根据《九民纪要》第54条的观点,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关于担保独立性的约定,虽因违反担保效力上的从属性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第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明确,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反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担保合同无效的影响。

(2)范围上的从属性(第3条)

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超出主债务范围,是担保合同从属性的体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超出主债务范围(包括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的,担保人可以主张仅在主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担保人实际承担的责任超出主债务范围,担保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不当得利返还)。

(3)成立上的从属性(第4条)

担保物权的成立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是担保物权从属性的体现。担保物权委托“代持”的情形下,名义担保物权人与实际债权人分离,导致被“代持”的担保物权外观上缺乏债权基础。《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此类商业模式应当受到必要保护,即担保人知道担保物权委托“代持”事实的情形下,债权人或其受托人(即名义担保物权人)均有权主张就担保物优先受偿。

2完善担保人主体资格相关规则(第5条、第6条)

(1)扩大主体资格限制的适用范围,从保证扩大到一切的担保。

(2)新增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无效的例外情形,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

(3)将教育、医疗、养老机构区分为非营利法人和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提供的担保原则上无效,营利法人提供的担保有效。

根据《民法典》第76条规定,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区分标准在于,是否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

非营利性教育、医疗、养老机构提供担保无效的例外情形:

(a)以所有权保留或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公益设施,出卖人或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租金实现而保留所有权;

(b)以公益设施之外的其他财产设立担保物权。

3细化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规则

(1)明确相对人的审查义务

公司未经决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下,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以相对人“善意”为前提。而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的标准,在于其是否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

(a)一般情形下,相对人应当审查公司决议;(第7条)

(b)担保人为公司分支机构时,相对人应当审查公司决议;(第11条)

(c)担保人为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时,相对人应当审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第9条)

(2)明确无须审查决议/公告的具体情形

特定情形下,即使相对人未审查公司决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亦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a)非上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第8条)

(b)非上市公司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提供担保;(第8条)

(c)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第10条)

(d)金融机构开立保函/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第8条、第11条)

(e)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第8条、第11条)

需要注意的是,《九民纪要》中将“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列为无须审查公司机关决议的情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删去该例外情形。

4统一共同担保的内部追偿规则

(1)担保人的相互追偿(第13条)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两个以上第三人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下,担保人原则上不享有相互追偿权,仅特定情形下赋予担保人相互追偿的权利:

(a)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

(b)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

(c)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按指印。

担保人之间对分担份额有约定则从其约定;无约定则按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2)担保人的代位权利及限制

根据《民法典》第524条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后,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由此第三人一并取得债权人享有的主、从权利。该条是否适用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实践中较易引发争议。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了以下三点:

(a)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性质上应当认定为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第14条)

(b)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不能代位取得债权人对其他担保人享有的权利,无权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但如果符合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的条件,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第14条)

(c)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代位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并存时,债权人应当先行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如果债权人直接就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实现了债权,则担保人可以代位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第18条)

5明确借新还旧情形下的担保效力(第16条)

(1)旧贷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借新还旧的情形下,旧贷因债务清偿而消灭,为旧贷提供的担保也随之消灭,故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不应当支持。

(2)新贷的担保人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新还旧事实时承担担保责任。借新还旧的情形下,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风险较一般债务更高,故应当确保新贷担保人对借新还旧事实的知情权。具体而言:

(a)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可以推定新贷的担保人知道借新还旧事实;

(b)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新贷的担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新还旧事实。

(3)旧贷的物保登记流用为新贷之物保时,债权优先受偿的顺位以旧贷物保登记为准。借新还旧的情形下,旧贷的担保人继续为新贷提供物保,且该担保物权登记一直存续的,该担保物权维持原有的优先顺位,即债权人按照旧贷的担保顺位受偿。

6修改担保无效情形下的责任承担(第17条)

(1)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较原《担保法解释》有一定修改:

(a)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当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未作修改)

(b)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就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改为补充赔偿责任)

(c)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明确)

(2)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较原《担保法解释》没有实质性修改:

(a)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b)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当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3)反担保合同不仅因担保合同无效而无效。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请求反担保人在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删去原《担保法解释》中反担保人存在过错的要求)

7修改管辖权认定规则(第21条)

担保合同与主合同就管辖权作出的约定不一致的情形下,《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较原《担保法解释》有实质性修改:

(1)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时,依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2)债权人单独起诉担保人时,依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3)主合同/担保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时,法院对该合同项下纠纷无管辖权。

8明确担保责任与破产程序的衔接问题(第22至24条)

(1)担保债务自债务人破产案件由法院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

(2)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不影响其同时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3)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代位取得该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的权利。

(4)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部分债权时,就该债权人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担保人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返还。

(5)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无权向债务人追偿。

(6)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其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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