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篇目(民法典包括那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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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中国法制史的问题

中国法制史中可能考判断的地方:

1 ( )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2 ( )是中国历史上第二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3 ( )是自己做了坏事而又掠他人美名,( )是贪得无厌,( )是肆无忌惮地杀人。

4 “不用命戮于社”是夏启《 》中记载得一条最早的军法。

5 西周时期有“三赦”之法,三赦是:一曰( ),二曰( )三曰( )。

6 西周有三宥之法,即( )( )和( )。

7 西周时期过失称为( ),故意称为( ),惯犯称为( ),偶犯称为( )。

8 西周时期设有专职的官员管理契约事宜,称为( ),( )是适用于买卖关系的契约形式;( )适用于借贷关系的契约形式。

9 西周时期婚姻缔结的三大原则是( )( )( )。

10 ()集各国立法之大成,是中国古代第一部较为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

11 西周时期,凡是民事案件一般称为( );刑事案件称为( )。

12 西周时期在审判结束后,要向当事人宣读判决书,称为( ),犯人不服判决的,可以要求上诉再审,称为( )。

13“圜土”所关押的是特定对象,即未达到处以五刑程度的轻微犯罪者,当时称为( ),并由( )专门管理。

14( )是加在脚上的木制刑具,( )是加在颈上的木制刑具。

15 汉律有《九章律》《 》《 》和《 》。

16 东魏的《 》有刑事法律的性质。

17 西魏编有《 》成为中国历史上最早的一种法律形式。

18 官当正式规定在《 》和《 》中。

19 秦明确规定了法官的责任,凡是故意加重或减轻判刑,承担( )的责任;凡是故意有罪不判或通过篡改案情,使罪犯达不到判刑标准的承担( )责任;由于过失而造成适用法律的错误,承担( )责任。

20 汉朝规定治安官吏凡“群盗起而不发觉,发觉而弗捕满品者”构成( )罪。

21 徒刑最早在( )朝时已有。

22 秦朝把讯问被告称为( ),庭审案件称为( )。

23 秦朝规定在押犯在接到判决后,如表示不服,可以申请再审,称为()。

24 秦朝规定( )( )( )等耻辱刑。

25 汉代死刑分为三种( )( )和( )。

26 汉朝统治者为了禁止官吏结党,对有朋党行为的官吏及其亲属,实行终身不得为官的处罚,此种刑罚称为( )。

27 秦朝( )作为中央司法机关长官,审理全国案件。

28 秦朝时在发生重大案件时,还实行由丞相 御史大夫和廷尉等官吏组成的共同审理制度,时称( )。

29 西汉武帝以后,在京师设置( ),凡是京师与中央机关有滞狱和冤狱及司法官违法行为,都有权加以监督。

30 北齐时期正式设置( )。

31 秦朝把杀伤人 偷盗等危害封建统治的犯罪,列为严惩对象,这类犯罪称为( ),把 称为( )。

32 汉起诉形式分为两种:当事人或亲属直接到官府控告,称为( );官吏代表国家纠举犯罪,称为( )。

33 西晋已在朝堂外设( ),允许有重大冤屈者击鼓鸣冤,直诉于中央。

34 汉朝审讯被告,称为( ),在审讯取得口供后,为防止犯人翻供,实行( )制度;判决后向被告及其亲属宣读,称为( )。

35 南朝创立( ),如囚犯不服罪,则断绝饮食,过三日才许进食少量的粥,以之逼供。

36 《 》在吸收北齐重罪十条的基础上正式形成了十恶制度。

37 自《 》修订完后,唐基本法典即告定型。

38 《 》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较为系统的行政法典。

39 宋朝法律形式除了律 令 格 式外还有( )和( )。

40 《 》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封建法典。

41 唐律中规定了贵族官员的封建等级特权原则,集中体现为( )( )( ) ( )( )等特权方面。

42 《宋刑统》对动产中的( )阑遗物( )无主物( )等所有权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43 唐朝时不计利息的借贷称为( ),附计利息的称为( )。

44 宋朝实行盐 茶 ( ) ( )官营专卖。

45 唐代职掌中央司法审判权的是( )。

46 唐代御史台下设( ) ( ) ( )三院。

47 唐代中央和地方发生重大案件时,由大理寺 刑部和御史台长官会同审判,称为( )。对于地方上的大案,如不便解送中央审理,则派大理寺评事 刑部员外郎和监察御史为( )前往审理。

48 唐代起诉制度存在两种形式,分别是( )和( )。唐还规定了直诉制度,凡有冤无处申者,可以通过( )和( )向皇帝告诉。

49 宋太祖为加强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又另立( )是大理寺降为慎刑机关。

50 唐代在地方上州设( )或( )加强司法机关,又在县上设( )。

51 宋代在州县上设立( )作为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

52 宋代实行( )即犯人否认其口供,且所翻情节实碍重罪时。改由另一法官或司法机关审理,改换司法官审理,称为( );改换司法机关 审理,称为( )。

53 唐太宗时期将行刑前的三复奏改为( )。

54 元朝第一部成文法典是( );后来又修订了一部完备的法典是( )。

55 开创了律例合编的法典编纂先例的是( )。

56 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是( )。

57 《大清会典》也称五朝会典:( ) ( ) ( ) ( ) ( )。

58 清政府专门设立了( )作为管理少数民族事务的中央机关。

59 元代设立( )取代大理寺主持审判。

60 元代设立( )专理蒙古贵族王公案件;设立( )专理宗教审判;还设立( )兼掌军法审判。

61 奸党罪为()朝创立,上言大臣德政罪也为()创立。

62 明朝死刑分为()()两种,分为( )和( )两种处理情形。

63 明朝凌迟刑正式载入了《 》。

64 枷号是()朝创立的耻辱刑。

65 *元朝把居民分为四等,分别是( )( )( )( )

66 清入关后,即在北京周遍地区( ),分配给满洲贵族及八旗军士。

67 明清在有关遗失物 埋藏物和无主土地方面,突出了( )原则。

68 明清时成立契约一般都有附署人,主要有( )和( ),合称( )。在各种民间契约中附署的中间人为( ),借贷租赁契约的附署人称为( )。

69 ()朝开始对媒妁进行规范化管理。

70 清朝第一部正式的封建成文法典是( )。

71 明改御史台为( ),与刑部和大理寺合称为( )。

72 明清家长的权力进一步扩大,主要包括( )权和( )权两种,其中教令权又包括( )和( )权

73 *明清时“以一人而为两家之后”即一子继两房为( )。

74 明按省把全国划分为( ),共设( )110人,直属督察院,分掌地方监察工作。

75 明清主审机关是( ),( )是全国最高监察机关。

76 明起诉方式与前代相同,分为( )( )两种。

77 明朝凡发生重大疑难案件,由刑部 大理寺 督察院共同审问罪犯,然后将审理结果奏报皇帝,称为( )。

78 明在朝堂上杖责大臣的制度,称为( )。

79 明成祖建立宦官特务机构,称( )。

80 清案件经秋审或朝审后,分为四种情况处理,分别为( )( )( )( )。

81 ( )是中国近代史上第一个宪法性文件。

82 清“预备立宪”活动中,颁布的两个宪法性文件是( )和( )。

83 ( )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现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

84 ( )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民法典草案。

85 清末商事立法的第一阶段主要由( )负责,第二阶段由( )主持起草。

86 《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采用( )的体例。

87 清末曾改刑部为( ),大理寺为( ),在各级审判厅设置相应的( ),并在诉讼程序上实行( )

88 清时领事裁判权正式确立在( )及随后的( )中。

89 中国历史上唯一资产阶级宪法性文件是( )。

90 *封建制五刑正式确立于( )律中。

91 “准五服以制罪”首立于( )律中。

92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资产阶级共和国性质的宪法性文件是( )。

93 ( )是中国近代史上公布的第一部正式的宪法。

94 ( )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颁行的民法典。

95 ( )是第一部由劳动人民制定的,确保人民民主制度的根本大法。

96 中华民国时期,诉讼程序为( )制。

97 土地革命后期影响最大,实施地区最广,适用时间最长的土地法是( )。

98 抗日时期边区创设新罪名为( )和( ),并创设新刑种为( )。

99 规定“六禁”的法律是( )。

100 清末公布的过渡性刑法典是( )。

101 与《大清新刑律》篇章体例相同,并且是在《 》基础上稍加删除而成的是( )。

102 “八议”确立于( )律中。

103 “十恶”确立于( )律中。

104 《中国土地法大纲》公布于( )时期。

105 《陕甘宁施政纲领》公布于( )时期。

106 《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公布于( )时期。

107 北洋政府的审判机关分为四级,中央设( )。

108 《名例律》最先规定于( )律中。

109 夏朝普通监狱称为( ),中央监狱称为( )。

110 商时的监狱称为( )。

111 “春秋决狱”的特点是( )。

112 “重罪十条”首立于( )律中。

民法典篇目(民法典包括那些篇)

罗马法的构成及历史意义?

罗马法的构成:

(1)根据法律所调整的不同对象可划分为公法与私法。

(2)依照法律的表现形式可划分为成文法与不成文法。

(3)根据罗马法的适用范围可划分为自然法、市民法和万民法。

(4)根据立法方式不同可划分为市民法与长官法。

(5)按照权利主体、客体和私权保护为内容可划分为人法、物法、诉讼法。

历史意义:

罗马法对后世法律的影响,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罗马法的有关私法体系,被西欧大陆资产阶级民事立法成功地借鉴与发展。

《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就是对罗马法的继承和发展。如1804年制定的《法国民法典》,就继承了《法学阶梯》的人法、物法、诉讼法的体例;而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则是以《学说汇纂》为蓝本的,形成了总则、债法、物法、亲属法、继承法。法、德两国的民法体系,又为瑞士、意大利、丹麦、日本等众多国家直接或间接的加以仿效。

2.罗马法中许多原则和制度,也被近代以来的法制所采用。

3.罗马法的立法技术已具有相当的水平,它所确定的概念、术语,措词确切,结构严谨,立论清晰,言简意赅,学理精深。

其法治精神对后世的影响:

罗马人崇尚法治的精神和追求法律地位平等的决心对后世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2.罗马人的法治精神和法律意识则为后人树立了榜样。

谈谈沈家本实行资产阶级法治的主张

清朝末年是中国古代法学向近代法学转变的重要时期。沈家本在这一时期负责主持修律工作,大量吸收了西方近代法学的成果,这使他的法学思想迅速向近代化发展。由于沈家本在法学方面的长期探索和杰出贡献,所以他的法学思想的近代化在中国法学近代化的历程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笔者翻阅了沈家本的部分论著及今人对沈氏的研究成果之后,认为沈家本法学思想的近代化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沈家本吸收并阐发了西方近代权力分立的法学思想

权力分立的法学思想是西方近代法学的核心内容之一。这一思想在沈家本之前已有康有为、梁启超、严复等人在中国作了初步的传布。康、梁等人要求变法维新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要在中国实现“三权分立”的法学思想。沈家本在康、梁等人传布的基础之卜,对此思想做了更加具体的阐述。沈家本借清朝末年最高统治者不得已而同意实施宪政的机会,积极主张在中国实现政刑分离,司法独立。他在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八月的《酌拟法院编制法缮单呈览折》中指出:“东西各国宪政之萌芽,俱本于司法之独立”。他认为:清朝官制“以行政而兼司法”,不符合推行宪政的要求.他主持制定的《法院编制法》明确规定各审判衙门“独立执行”司法权,行政主官及检察官“不得干涉推事之审判”。沈家本还从中国历史卜寻找政刑相分的依据,他认为:“成周官制,政刑权分。教官之属,如乡师、乡大夫、州长、党正,各掌其所属之政教禁令,此持政权者也。刑官之属,如乡士、遂士、县士、方士,各掌其所属之讼狱,此持刑权者也。”“近日欧洲制度,政刑分离,颇与周官相合。”他认为:汉、唐至宋代,“刑部隶于尚书省,乃行政之官,大理则裁判之官。汉代刑狱掌于廷尉,尚书出纳王命而已。唐时大理断狱上刑部,覆于中书、门下。宋时刑部设审刑院,大理断天下奏狱,送审刑院,上中书,中书以奏天子。是其时中书为行政,大理为司法,刑部特于中书、大理中间作一枢纽,惟有详议纠正之职,而初不干预审断之事,其界限尚分明也。”元代“不设大理寺,始于刑部置狱”,“司法、行政遂混合为一。”明代虽然重新设置了大理寺,但“天下刑名皆归刑部,大理寺不过复按之而已”,从此“司法行政混合之制”,“不可复分矣”。清代因袭明制,司法行政“遂为纯一混合之制”。沈家本还借《名臣奏议》中周林等人的评论,指出了元、明、清时期行政官和司法官职掌权限混合的弊端,并认为:“混合之制,古人早议其非,不自西人始也”。 在清朝末年的时代背景下,沈家本吸收并阐发西方近代权力分立的法学思想,冲击了中国古代君权至亡的封建法学思想,促进了中国法学的近代化。

二、沈家本吸收并实践了西方近代部门法学方面的理论

中国古代的法学家没有提出过同于西方近代法学中的刑法、民法等部门法学方面的理论。古代法典都是刑法、民法等法律混合编纂的渚法合休的形式,没有根据调整的对象和方法的不同而编纂的独立的刑法典或民法典。西方近代部门法学方面的理论和按部门编纂的法典传人中国之后,中国始有人倡议按部门制定法典。康有为在《上清帝第六书》中曾率先提出:“采罗马及英、美、德、法、日本之律,重定施行;不能骤行内地,亦当先行于通商各门。其民法、民律、商法巾则、舶则、讼律、军律、国际公法,西人皆极详明,既不能闭关绝市,则通商交际势不能不概予通行。然既无律法,吏民无所率从,必致更滋百弊。且各种新法,皆我所夙尤,而事势所宜,可补我所未备。故宜有专司,采定各律,以定率从。”“在这里,康有为已要求设立专门机构,制定各种部门法律,但他对部门法学的理论尚未进行深入的研究和阐述,也未能付诸实践。沈家本主持修律后,才对部门法学的理论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和阐述。沈家本在《进呈刑律分则草案折》中对中国古代法典的特点和专定刑律的必要性作了论述。他认为:中国”往昔律书体裁虽专属刑事,而军事、民事、商事以及诉讼等项错综其间。现在兵制既改,则军律已属陆军部之专责;民商及诉讼等律,钦遵明谕,特别编纂,则刑律之大凡,自应专注于刑事之一部“”在刑事诉讼律草案的卜奏中,沈家本沦述了刑事诉讼律的重要性及历史渊源。他认为:“诸律中以刑事诉讼律尤为切要。西人有言曰:刑律不善不足以害良民,刑事诉讼律不备,即良民亦罹其害。盖刑律为体,而刑讼为用,二者相为维系,固不容偏废也。中国第有刑律,而刑事诉讼律向无专名,然其规程,律文中不少概见。李悝《法经》有《囚法》、《捕法》,《唐律疏议》谓:《囚法》即断狱律,《捕法》即捕亡律。此即刑诉之权舆。汉魏以降,篇目迭更,亦暨宋明,代有修改。其中如告劾、传覆、系囚、鞠狱、讨捕、斗讼诸律,规定綦详。我朝钦定《大清律例》,亦列诉讼,断狱、捕亡等目。是中国未尝无刑事诉讼律,特散见于刑律之中,未特设专律耳”。在《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的上奏中,沈家本对民事法律的重要性作了论述。他认为:“司法要义,本匪一端,而保护私权,实关重要。东西各国法制虽殊,然于人民私权秩序维护至周,既有民律以立其基,更有民事诉讼律以达其用。是以专断之弊绝,而明允之效彰。中国民、刑不分,由来已久,刑事诉讼虽无专书,然其规程,尚互见于刑律;独至民事诉讼,因无整齐画一之规,易为百病丛生之府。若不速定专律,曲防事制,政平讼理未必可期,司法前途不无阻碍”。在此奏折中,沈家本对民事审判管辖、诉讼程序等具体问题也从法理上作了论述。

沈家本在吸收并阐述部门法学理论的同时,先后主持制订了《大清新刑律》、《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大清民律草案》等部门法律。尽管这些法律由于清朝的迅速灭亡,当时没有得到实行。但它们的出现,标志着中国法律近代化的到来。而沈家本主持制订部门法律的实践在中国法律发展史上是前无古人的,它开创了中国法律史的新纪元,是沈家本吸收西方部门法学的理论,促进中国法律近代化的卓越贡献。

三、沈家本较早地采用了中西法制比较研究的方法

沈家本之前的中国法律学家研究法律的方法,主要是经义注疏、文字考证或应用中国各朝法律进行相互比较研究的方法。沈家本突破了这些传统的法学研究方法,较早地采用了中西法制比较研究的方法。这使沈家本研究中国历代法制的眼界比他的前辈法学家(如薛允升)更为开阔,也使他在某些问题的评论上比他的前辈法学家更有见地。例如,他在考证了周朝的教官和刑官的职掌之后,认为“其职守不相侵越,故能各尽所长,政平讼理”,并进而认识到:“后世政刑丛于一人之身,虽兼人之资,常有不及之势,况乎人各有能有不能。长于政教者未必能深通法律,长于治狱者未必为政事之才,一心兼营,转致两无成就。吏治之日下,固非一朝一夕之故也”。在这里,沈家本已从制度上寻找“吏治日下”的原因,他的见解是比较深刻的。又如上文所谈及的沈家本在部门法律方面的见解,都是超过他的前辈法学家的地方。但由于沈家本对西方近代法制的精神实质、社会基础、文化背景了解不深,他在采用中西法制比较研究方法时,又往往有牵强附会的地方。如他认为近代欧洲政刑分离,颇与周官相合;唐宋时期刑部、大理寺在处理问题上的分工就是行政与司法权限相分等等。由于认识上存在偏差,所以尽管沈家本已看到了“考古制以证今日,东西各国之制本难强合”的实际情况,但他仍认为中西法制“其中用意未尝无相合者。特古人不立主名,又无人推阐其说,其意或明或晦,不若今之西人喜恢张其科学以炫世人之耳目,而世人亦遂奉其说而尊为鸿宝。迨智者探厥微眇,其中亦得失相参,正未可以耳为目也”。他还批评说:“今人侈谈西政,辄谓旷古无畴,其墨守旧闻者则又极口菲薄,其亦即遗经而一考之乎广‘乃浅识之士,极口诋谋,殆未即古今之治迹,一详考而深察之与”。这些议论表明沈家本对中国古代法制与西方近代法制的差异的认识是不深刻的。今天我们以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看待沈家本的中西法制比较研究,尽管他有不成熟甚至错误的地方,但他的探索仍给后来者留下了不无益处的启示。

中国法制史,一般要考些什么啊,完全不会复习

第一次公布成文法:郑国/子产/“铸刑书”;

第一部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法经》/战国/魏/李悝;

第一次改法为律:商鞅/秦;

第一次废除肉刑:汉文帝;

第一次确立“亲亲得相首匿”:汉宣帝;

第一次“八议”入律:《魏律》;

第一次“官当”入律:《北魏律》/《陈律》;

第一次规定“重罪十条”:《北齐律》;

第一次废除宫刑:南北朝时期;

第一次规定“准五服以治罪”:《晋律》/《北齐律》;

第一次死刑复奏:北魏太武帝;

第一次设立大理寺:北齐;

第一次规定“十恶”:《唐律疏议》;

第一部刊印颁行的法典:《宋刑统》;

第一次以六部体例定律:《大明律》;

第一次设立大诰:明太祖/朱元璋;

最后一部(倒数第一)封建成文法典:《大清律例》;

第一个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

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刑法典:《大清新刑律》;

第一部资产阶级宪法性文件:《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第一部北洋政府宪法草案:《天坛宪草》/《中华民国宪法》(草案);

第一部近代史上正式公布的宪法:《中华民国宪法》(“贿选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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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春秋战国以前是否有诸法合体?

从法制文明的历史考察,伴随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的发展,各个国家在不同的发展阶段,都曾出现过法典化编纂的高潮,中国也不例外。考察中国法制发展的历史,可以发现,中国古代法典化的过程,肴其自身的发展规律。中国奴隶制的夏、商、周三代积累了丰富的刑事立法经验,开始酝酿制定法。例如,规定了三国三典的刑事政策(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规定了疑罪从赎、疑罪从赦等刑罚适用原则。同时,开始制定《禹刑》、《汤刑》、《九刑》、《吕刑》等,并初步区分狱、讼之间的关系(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之间的关系),形成法典化的渊源。但由于统治阶级奉行“刑不可知”、“威不可测”的法律秘密主义观念,所以阻碍了成文法公布的进程。与奴隶制夏、商、周三代刑事立法相适应,当时也形成了自己的司法体制,在中央,即天子以下,设立了中央司法机构,有大理(夏),也有大司寇(商、周);在地方,有诸侯国家,还有乡、州两级地方司法机构。

当中国进入春秋战国时代,伴随地主阶级的兴起,和社会剧烈变化,早期法家代表人物,如郑国子产、魏国李悝等人,在他们主政期间,打破奴隶主阶级对法律的垄断,揭开了法典化的序幕。通过铸刑书和铸刑鼎以及制定《法经》等各种方式,将符合地主阶级利益的成文法典公诸于世,从而使法典化步人新的历史阶段,成为普遍遵守的法律规则。这一时期李悝制定的《法经》,成为当时法典化的突出代表。从《法经》的内容看,它主要是刑事性的法典,也就是说,既包括了刑法方面的规定,也包括了刑事诉讼法方面的规定,从刑事诉讼法学的角度看,该篇法典首先确立了“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的刑事政策和立法的指导原则,主张用法律的手段对于“造反”等政治性的犯罪,“杀人无忌”等恶性刑事犯罪,以及抢劫盗窃等危害财产安全的犯罪,列为刑事镇压的重点,作为推行法典的主要任务。此外,《法经》规定了《盗法》和《贼法》,与此同时,为了保障上述两篇实体法的实施,又特别规定了《囚法》和《捕法》。最后,《法经》还专门规定了具有“具其加减”作用的《具法》,作为全篇的总则,指导各篇的行用。从形式上看,《法经》确实有“诸法合体”的特点,但在内容上也有相应的分工,也就是说,在“诸法合体”的前提下,包含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元素:第一,刑事政策和指导原则;第二,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如《囚法》和《捕法》;第三,最早规定了总则的基本内容,即各篇有关犯罪的量刑与行刑的基本原则。我们不能不看到,中国古代法典化的进程具有典型价值,虽然它与世界各国同期法典都有相似之处,即“诸法合体”的形式,但不同之处,它也包含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元素,这说明,中华民族的先人已经领悟到法典原则和法典制定的关系、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关系、总则和分则的关系,虽然因为在农业社会的历史条件下,生产方式限制了人们的视野,造成法典化初始阶段的一些特点(诸法合体、程序法与实体法并立等),但毕竟把法典化推进到了一个新的阶段,即公布成文法治理国家的阶段。我们应该认识到,这是历史性的进步。

(二)秦汉社会转型与法典化运动

西周以下到春秋战国,中国奴隶制社会开始瓦解,封建社会开始形成。进入秦汉,社会转型期后,为适应生产发展的要求,改革上层建筑,特别是法律制度成为历史的要求,也成为地主阶级奋斗的目标。从有关秦朝的历史文献的记述,到云梦秦简的发掘,人们都可以看到,统一的秦王朝已经建立了统一的中央集权的法律秩序,它的法典化程度,远远超出以往的春秋战国的水平。从当时的刑事政策和立法指导原则来看,秦朝提出“以法为本”、“垂法而治”、“一断于法”、“轻罪重刑”、“事皆决于法”等一系列刑事立法原则,对于封建刑事立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其中商鞅改法为律,认为“律者,’常也”,“律者,罚罪也”,律的功能作用还在于“范天下之不一归于一”,这样就把封建国家的刑书定位为国家大法,也就是刑事性的、普遍性的、经常性的封建成文法典。其中也包含刑事诉讼法《囚律》、《捕律》等法律内容。

汉承秦制、萧何在制定《九章律》时承袭了秦律的传统,在盗、贼、囚、捕、杂、具六律的基础上,增加了户、兴、厩三篇,形成了九篇律文的体例。对于《九章律》,后代有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九章律》对秦律作了重要的发展,增加了惩治违反户籍管理,以及财赋征收方面的犯罪内容,增加了惩治违法擅自兴修土木工程和擅自调动军队的犯罪行为,又增添了惩治违犯牲畜管理规定的各项犯罪,使得封建刑书内容更加丰富,同时又将某些单行刑事立法,经过中央立法部门的整理,上升为国家大法的内容。另一种意见(曹魏时代之刘劭)认为,《九章律》的问世,在体例上有严重的失误,按照李悝制定的《法经》,具法排列最后,也能起到总则对分则的指导作用,只是位置不一定合适。而《九章律》把具律既不放在篇首,又不放在篇末,而置于篇中,从而使总则的地位有所降低,总则的作用也难以发挥。由此可见,在秦汉转型期内,承袭了春秋战国的刑事立法的成果,继续推进法律改革。但从法典化的过程看,秦汉立法仍属于初创阶段,在其探索中,既有成功之处,也有不足之处,这就为后世的刑事立法、司法改革,提供了重要前提。

此外,我们还应看到,秦汉时期由于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国度,面临着纷繁复杂的法律问题,单纯的国家大法不可能解决所有问题。于是,秦代创造了令、诏、廷行事等,汉代创造了科和比(比又称“决事比”),于是出现了以多种法律形式调整社会关系,惩治社会犯罪的局面。值得一提的是,东汉年间,创设了一种“比”的形式,也就是典型判例断案的形式,即所谓“诸夜半无故人人家,主人登时杀死,勿论”。秦汉法律都规定,杀人者斩。但出于正当防卫,将入室犯罪者在格斗时当场杀死,判例规定不追究责任。这种减免处罚的判例规定,对于同类案件具有示范作用。换句话说,可以进行类推,即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条件下,比照典型判例,对同类案件作出科学的、符合逻辑的推理判决。由此可见,秦汉时期在刑事法律形式上有重要发展,即将成文法和判例法相辅相成,相互为用,共同构建了封建早期的刑事法律体系,它既不同于英美法系只承认判例法而否定成文法的传统,又不同于大陆法系只承认成文法而否定判例法的传统,从法律渊源的意义上看,这是中华民族先人的一种创造,它们不固守某种不变的成式,而是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不断创造新的法律形式,来调整变化了的社会关系。

在秦汉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国度内,无论是中央的司法体制,还是地方的司法体制,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首先,在中央,皇帝总揽立法、行政、司法大权,成为最大的司法审判官,皇帝以下,设立廷尉,作为司法审判机关的长官。但廷尉已经和商、周的大司寇在执掌上有明显的不同,按照《周礼》、《秋官·大司寇》的记载,大司寇主掌司法审判,同时兼管“刑暴乱”,即负责社会治安管理。但到秦朝时期,由于旧贵族的反抗,和社会矛盾的突出,犯罪案件剧增,加重了刑事审判工作,从而导致了秦朝完成了中央司法审判权与中央治安管理权的两权分离。于是,在廷尉之外,又设立中都尉,使之掌管全国治安管理大权。秦汉司法体制的这一变革,意义重大,曾影响了封建后世两千年。此外,秦汉时期还设立了监察机构,即御史大夫和监察御史,以及御史台制度。这种垂直监察领导方式,有力地巩固了封建集权制度,有效地制约了官吏的不法行为,为封建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提供了可靠的保障。

(三)封建法典化的第一次高潮——隋唐的刑事立法和司法

众所周知,隋唐时期,是中国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封建政治、经济的发展推动了法制文明的发展,从而产生了中国封建法典化的第一个高潮。隋朝采用中典治国的方针,在《开皇律》中确立了十二篇的法律体系,其中以《名例律》作为律文首篇,充分发挥了总则的地位和作用,从而改变了萧何《九章律》中《具律》既不在篇首又不在篇尾的状况。与此同时,将秦汉、魏晋以来《囚法》、《捕法》、《捕断》、《系狱》改造成为《捕亡律》与《断狱律》,从而进一步完善了律文当中的刑事诉讼法的程序内容和行刑规则。封建刑事法律体系改革的成功,这应视为封建法典化进入高潮的第一个标志,此外,隋唐时期,随着社会文明与法制文明的发展,采取了以轻刑主义替代重刑主义的原则,从而推出了法定的五刑制度,即笞、杖、徒、流、死。这种捌度的进步性表现在:采用身体刑的笞杖方法替代残酷野蛮的墨刺肉刑,以徒流等劳役刑替代野蛮残酷的荆刑和宫刑,以绞、斩两种死刑替代以往残酷的死刑制度,诸如具五刑、枭首、车裂等。从中可以看到,隋唐统治者顺应社会发展的要求,从保护犯火的劳动力价值出发,推进了刑罚制度的文明化改革,这应视为封建法典化进入高潮的第二个标志。隋唐法律中,特别是唐律当中,虽然确定了刑讯逼供的合法性,但在国家大法中,对刑讯逼求口供的做法是加以严格限制的。《唐律》之《断狱律》规定:凡刑讯,必须向上级提出申请,上级批准后才能实行;在实行刑讯时,必须有同僚共同参与,才能够动用刑罚,而刑罚总数为杖二百,同时规定要分三次进行。这说明,唐朝统治者认识到,刑讯逼求口供的审讯方法,是存在着很多弊病的,必须严格加以限制,避免出现冤、假、错案。与此同时,《唐律》之《断狱律》又规定,在审理案子的时候,如果罪犯“赃证露验”,经审判人员反复推敲研究,理无可疑,即使无法取得犯人口供,仍可以依据证据定案。《唐律》的这项规定,是当时刑事诉讼法理科学的重要发展,也是审判由唯心主义向唯物主义发展的重要根据。对此我们可以认为,这是封建法典化进入高潮的第三个标志。此外,隋唐确立了皇帝以下中央三大司法机关相互制约,相互配合,共同负责中央司法审判的格局。其中,大理寺负责流刑以下的审判工作,死刑案件必须上报皇帝,由皇帝最终裁决;刑部负责对大理寺审案的复核工作;御史台则负责法律监督工作,用以纠正大理寺和刑部审案的失误。隋唐在地方上设立州县两级审判制度,州县长官就是该地方的司法长官和行政首脑。他们掌握两项主要权力,即案件的批准权和上报权,州县长官以下,设立法曹参军和司法参军,具体审理各类刑事案件,审判结果要报州县长官,州县长官认为审判无误,可以批准执行,但审判和执行的案子只限于笞杖和徒刑。如州县长官认为审判案件过于复杂,难于定案者,可以上报中央,请求处理。此外,唐朝还规定了死刑的复奏制度,在京实行“五复奏”,在京外实行“三复奏”,通过复奏的形式,尽量减少死刑执行中的冤、假、错案,以此缓和社会的不满情绪,维护社会的基本稳定。从司法制度的完善与构建和谐司法秩序上,隋唐时期,特别是唐朝统治时期,达到了封建统治的巅峰,也可以视为封建法典化进人高潮的第四个标志。

(四)封建法典化的第二次高潮——明清时期的刑事立法和司法

明清时代,中国封建时代进入了晚期。它产生了许多不同于封建中期的特点,明朝开国皇帝朱元璋因早年生长在民间,较之一般的帝王更了解民情,在长期的征战和统治中,形成了带有自身特点的法律思想和法律意识,他的思想当中,更多的带有针对性和实践性。在洪武十三年发生宰相胡惟庸造反案后,朱元璋针对此案得出结论,宰相制度不是一个好的制度,于君主专制统治不利,应当予以废除。他还强调,今后有人提出要恢复宰相制度的“定斩不赦”。针对此次宰相的变乱活动,朱元璋进行了改革,不仅在政治体制上排除了宰相的制度影响,实行皇帝亲抓六部的垂直领导体制,而且,通过变更法律的体制,实现皇帝运用法律规范约束六部官吏的新的制度,即《刑律》的七篇体例,具体说,就是《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这次法律体例的变革具有重要的意义,从法律科学的角度看,总则的指导地位固定,依然可以发挥统率作用。此外,这次变革,在分则的领域实现了行政法律规范相对的集中于《吏律》,财政、金融、经济法律规范相对集中于《户律》,礼仪科考等法律规范相对集中于《礼律》,惩办军官、军士犯罪的军事法律相对集中于《兵律》,刑法、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相对集中于《刑律》,违法建筑工程方面的法律相对集中于《工律》。我们结合明清时代资本主义萌芽的产生和商品经济的突出发展,可以看到,这次变革的重要价值即在由封建主义向资本主义过渡时期,适应当时的政治经济的要求,形成了由封建性的“诸法合体”过渡到资本主义性质的部门法体制的中间环节,就是沈家本所说的“六部分律”。从某种意义上讲,“六部分律”体制的出现,是十二篇体制的重大发展,也是走向部门法体制的中间环节,同时也是封建法典化进人第二次高潮的重要标志。明清时代是封建晚期社会,在明朝存在厂卫特务干预司法的厂卫制度,在清朝存在着思想高压与文化专制的文字狱制度,这些都是晚期封建社会地主阶级走向没落在司法制度上的体现。但这只是一个方面,并不能以偏概全,我们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仔细考察明清时代的会审制度,就会发现,在死刑的复审、复核方面,明清时代步入了一个高潮阶段,具有重要的发展意义。众所周知,死刑是剥夺人们生命的最高刑罚,一旦执行死刑,便会出现死而不可复生的局面,如果执行的是冤假死刑的话,其后果就更加严重了。明清时期,为了缓和社会矛盾,保持稳定的社会秩序,在死刑复审复核制度上作了明确的规定,首先划分死刑的两种类别,即立决和监候制度,凡死刑属于造反等政治性的重大案件和恶性的杀人案件等,一般采取斩立决和绞立决的处刑方式,而对于一般的死刑案件,则采取斩监候和绞监候的处刑方式,也就是留待秋审或朝审时再作处理。其次,建立临时的最高审判机构,即九卿会审制度,由中央六部尚书和大理寺卿、左都御史、通政史等九位中央长官,会同审理绞监候和斩监候案件。具体的形式有两种,即秋审和朝审。所谓秋审,是指在立秋以后,由九卿在天安门西面的朝房会同审理全国上报的死刑案件(绞斩监候案件)。所谓朝审,是指由九卿出面,会同其他官吏审理中央刑部处理的绞斩监候案件,以及京师附近发生的绞斩监候案件。从最后处理的结果来看,上述死刑案件的多数都可以获得减刑的处理,例如,可矜(具有某些可怜因素的死刑案件)、缓决(因证据不足推迟审理案件),以及留养承祀(独生子死刑案件)都可以获得减刑的处理,惟有情实这类死刑案件因其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属实无误,故上报皇帝勾决执行死刑。明清时期对死刑案件的重视,表明当时的统治者对生命价值的肯定,这在当时的条件下是难能可贵的,也是封建法典化进入高潮的另一个重要标志。

总括以上,中国古代社会的法典化运动,渊源于夏、商、周三代,初创于战国秦汉,完善于隋唐,变化于明清。由于当时社会条件所限,特别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和一家一户的个体生产方式的影响,使得当时的法典只能是诸法合体、诸法并存,而不可能产生独立的部门法,但尽管如此,人们仍然可以从法典化的运动中看出它自身发展的规律。从法典的体例来看,由杂乱无章到体系化,由繁杂到简明,由总则置于篇尾到总则调整到篇首,显示了立法技术的提高与司法经验的丰富和积累,从法典的内容来看,由单纯的刑律的调整,发展到判例与刑律共同调整,采取多种手段调整社会内容和社会关系,反映出法典化伴随社会生活的变化而日益完善的过程。此外,从司法制度的角度来看,中央司法机关由单一机构执行法律,到多个机构相互制约、相互配合,共同执行法律;地方司法机关由长官行使司法权,到长官掌握批准权和上报权,具体案件由司法参军或法曹参军审讯,反映了司法机构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在执法过程当中不断地调整变化的历史发展过程。而这一过程,是一个逐渐进步的过程,也是一个逐步走向文明的过程,特别是唐朝的三复奏、五复奏,明清时代的会审制度,都表明了,在当时的条件下,由于社会文明的要求,统治者也逐渐改变了草菅人命的态度,而逐步转到对人生命价值的肯定。由于本书研究的是刑诉法典化问题,而古代不可能分离出刑事诉讼法,也不可能产生独立的刑诉法典,对于古代的研究,只能在诸法合体的条件下,来研究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变化过程。中国古代初步分离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产生了狱和讼的区分,这说明中国的先民们,已经意识到刑事诉讼同民事诉讼,无论在原则上,还是在具体争端的解决方式上,都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在历代的刑书和刑律中,都包含了总则的相关内容,都囊括了程序法的相关规定,诸如《囚法》、 《捕法》到《捕亡》、《断狱》,再到《刑律》,可以看到,它们的内容越来越丰富,所解决的程序问题越来越集中,这同样是一个进步的过程,也是一个走向文明的过程。但是,这一项进步是封建专制时代的一种进步,是一个量变的过程,和大工业生产方式下的部门立法的进步不可同日而语,而后者则是前者质变的结果,也是客观发展的必然。

参考资料:中国古代法典化发展历程〔china16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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