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量法实施细则(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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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健全计量法制,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二章 强制检定第三条 凡是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并列入《昆明市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的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第四条 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和送检地点,由市或县区标准计量管理部门规定。第五条 使用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本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所在县区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备案,按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周期检定。同时,根据需要设置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所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并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

保证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正确使用。第六条 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计量检定机构,须经当地政府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按省有关规定审查合格,方可承担工作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任务。未经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授权的单位,不得承担工作计量器的强制检定任务。第三章 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第七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必须经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按下列条件审查,发给合格证后,方可使用:

(一)经计量检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合格并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体制。第八条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和工作计量器具,由使用单位依法自行定期检定或送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使用。第九条 拥有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企事业单位,应将自己选定的计量检定部门和检定周期,报其主管部门同级人民政府的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检查。第十条 进行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计量检定系统表和计量检定规程进行。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人员,按国家计量局发布的“计量人员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第四章 计量器具管理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当地标准计量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第十三条 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考核,按国家计量局发布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管理办法”执行。第十四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向省标准计量局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方可销售。第十五条 没有产品合格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第十六条 禁止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或使用残次零配件组装或修理计量器具。第十七条 无检定合格印(证)、超过检定周期或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一律不准使用。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可按国家规定制造、修理简易计量器具,但必须在固定场地从事经营,其拥有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只在批准的经营地有效。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改变计量器具准确度,以假数据欺骗消费者。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第五章 计量监督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的标准计量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行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健全计量机构,统一管理本单位的计量工作。第二十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企事业计量工作的领导,督促其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的计量法律、法规。第二十四条 单位内部用于自检的计量标准器、工作环境、检定人员,须经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标准计量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本单位非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工作。第二十五条 对外承担检定、测试任务的计量检定机构,必须得到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的授权。第二十六条 对社会出具公正数据的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其实验室设备、工作环境和人员情况须经省标准计量局考核合格,方可对外出具检测数据。

计量法实施细则(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计量标准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计量标准考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考核。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标准考核,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计量标准测量能力的评定和开展量值传递资格的确认。计量标准考核包括对新建计量标准的考核和对计量标准的复查考核。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计量标准考核工作。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标准考核工作。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及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持考核;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考核;各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建立其他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组织建立计量标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考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同级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考核。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持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当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考核;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该企业登记注册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持考核。第六条 进行计量标准考核,应当考核以下内容:(一)计量标准器及配套设备齐全,计量标准器必须经法定或者计量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检定合格(没有计量检定规程的,应当通过校准、比对等方式,将量值溯源至国家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配套的计量设备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二)具备开展量值传递的计量检定规程或者技术规范和完整的技术资料;(三)具备符合计量检定规程或者技术规范并确保计量标准正常工作所需要的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环境条件和工作场地;(四)配备至少两名具有相应能力,并满足有关计量法律法规要求的计量检定或校准人员;(五)具有完善的运行、维护制度,包括实验室岗位责任制度,计量标准的保存、使用、维护制度,量值溯源制度,原始记录及证书核验制度,事故报告制度,计量标准技术档案管理制度等;(六)计量标准的稳定性和检定或者校准结果的重复性符合技术要求。第七条 计量标准考核坚持逐项考评的原则。新建计量标准的考核采取现场考评的方式,并通过现场实验对测量能力进行验证;计量标准的复查考核可以采取现场考评、函审或者现场抽查的方式进行。第八条 申请新建计量标准考核,申请计量标准考核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递交以下申请资料:(一)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和计量标准技术报告;(二)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主要计量设备有效检定或者校准证书,以及可以证明计量标准具有相应测量能力的其他技术资料复印件各1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实施的时间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实施的时间是1987年2月1日。

计量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是1987年1月19日经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由国家计量局发布的有关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规定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和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等细节的法律。2022年3月29日经第752号国务院令公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部分条款做出修改,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计量检定机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工农业生产、国防建设、科学实验、国内外贸易以及人民的健康、安全提供计量保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和计量标准器具

第四条  计量基准器具(简称计量基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鉴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  非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者自行中断其计量检定工作。

第六条  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一致。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技术水平落后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计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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