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2022年非法集资最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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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与社会性的特征。其犯罪构成应准确把握犯罪主体“非法”与“合法”、犯罪对象“不特定”以及吸收“存款”的构成要件要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是集资诈骗罪的基础性罪名,二者在主观、客观方面均存在区别。客观上,集资诈骗罪需要以“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收集“资金”,资金的外延宽于“存款”;主观上,集资诈骗罪是目的犯,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不需要特定的目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行为人对于他人“存款”,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集资诈骗罪中,对于所融资金,行为人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图。所以,两罪界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对资金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具体案例:

一、董某某等人集资诈骗案[(2021)京刑终59号]中:本院认为,对于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投资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手机鉴定报告、投资确认函、私募投资基金合同、银行账户对账单、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董某某伙同陈某某等人违背《私募基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虚构项目,以保本保息、高额返利为诱饵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募集资金3.8亿余元,肆意将募集的资金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公司经营、个人消费等与投资项目无关的用途,用于项目投资仅2900余万元,占募集资金的比例不到百分之十,最终造成众多投资人实际损失3.5亿余元,董某某的上述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8)鄂05刑终245号]中:法院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违反国家金融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成立该行为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在本案,湖北省证监局于2015年7月20日对A公司作出的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认定,该公司管理的两支基金存在向合格投资者以外的投资人募集资金、单个私募基金产品募集人数超过法定人数等诸多违规行为,而吴某某以B公司的名义推介了上述违规基金。吴某某供述其参加过培训,学习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备案办法》,知道私募基金必须经管理机构批准,且投资对象必须符合严格的条件。故吴某某对以上违规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明知或者应知。但是,吴某某及其公司的管理人员以及下属办事机构负责人、业务员仍以B公司的名义发放了宣传资料,向社会公众展示、讲解宣传资料的内容,使得B公司推介A公司基金的事实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覆盖范围涉及宜昌城区、夷陵、宜都、长阳和荆门市,最终被吸引参与投资的人数达400余人。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因此,吴某某以B公司名义,通过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推介私募基金产品,违反了上述金融法规的规定。吴某某以B公司名义推介的基金,约定了投资期限,定期支付收益,其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B公司成立后的主要业务是推介A公司发行的私募基金,但该公司对外开展业务未使用对公帐户,吴某某与杨某1之间的资金结算往来,以及B公司与下属办事机构之间的资金往来,都是通过吴某某、邱某或者王某1的个人账户进行,其获得的收益也没有归于公司,而是由吴某某等人自行支配。基于以上事实,吴某某以B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均应认定为个人行为,而非单位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某为获取返点、提成等费用,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吸收资金金额高达976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违反了金融法规的规定,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且给投资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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