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最新税收征收管理的内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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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佛税一稽处〔2022〕307号

佛山市顺德区***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718XH)

我局于2022年2月18日至2022年4月11日对你单位(地址:佛山市顺德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你单位2015年、2016年取得以“广东标钢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的5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400144130,发票号码:05814678~05814683、05814734~05814747、08639090~08639100;发票代码:4400152130,发票号码:09003923~09003931;发票代码:4400153130,发票号码:20230800~20230810;发票代码:4400153130,发票号码20975875~20975882,货物名称:线材,发票不含税金额合计5,348,516.50元,税额合计909,247.78元,价税合计6,257,764.28元。晁龙公司已于增值税税款所属期2015年5月、6月、8月、9月及12月、2016年2月、3月对上述59份发票作账务处理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共909,247.78元,并于2015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税前列支上述发票成本4,653,909.50元,于2016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税前列支上述发票成本694,607.00元。经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证实,上述发票为虚开发票。

你单位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的规定。 增值税方面,你单位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构成了少缴增值税、增值税附加税费的违法行为。企业所得税方面,你单位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并且不能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相应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构成了少缴企业所得税的违法行为。

二、 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的规定,对你单位未按照规定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追缴增值税909,247.78元。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追缴城市维护建设税63647.36元。

(三)教育费附加: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追缴教育费附加27277.43元。

(四)地方教育附加:根据《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二条、《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粤府办〔2011〕10号)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追缴地方教育附加18184.96元。

(五)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你单位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相应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应调增你单位2015年度应纳税所得额4653909.50元,追缴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1163477.38元;应调增该单位2016年度应纳税所得额694607.00元,追缴该单位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173651.7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上述(一)至(四)项及第(五)项2015年少缴企业所得税违法行为已超过法定追征期, 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2015年企业所得税及其滞纳金本案不作追缴处理。

以上追缴税费合计173651.75元。

(六)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上述少缴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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