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案例分析(典型合同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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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1.A公司可以主张免责。《合同法》规定了自然灾害为法定的免责事由,而山洪暴发属于自然灾害之一。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常见的不可抗力有: 1、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 2、政府行为

2.A公司不能主张免责。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免责事由只有两种,分别是约定的免责事由和法定免责事由。约定免责事由是指,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来免

除承担违约责任的事由;法定免责事由是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A公司行为不

属于两种免责事由之一,所以不能免责。

3.《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超过部分属于违法,只能按20%收取,合同约定超过20%的比例的,也按照20%收取,其他部分必须退还另一方。

合同纠纷案例分析(典型合同案例分析)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这是一个典型的因业主直接发包工程导致工程延期和质量问题的案例。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争议焦点在于B单位是否负有总承包管理责任。

已经明确的事实:

1、业主直接发包玻璃幕墙工程并与C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2、B公司收取了总包管理费;

3、C公司未能履行合同导致工程延期和质量问题。

对于焦点问题即B单位是否负有总承包责任的判定:

1、BC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总包管理费由A单位支付,从这一点事实可以认定C单位不对B单位负有合同责任,而是直接对A单位负责;

2、AC单位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B单位履行施工配合义务,这一点并不合法,因为合同双方非经同意无权设定第三方权利义务;

3、如B单位按照AC单位的施工合同约定收取了总包管理费,应认定其已经认可并同意AC单位为其设定的权利义务,从而以事实履行构成三方之间的特殊合同关系;

4、值得注意的是,AC单位的施工合同设定B单位义务为:履行对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的施工配合义务,而是“施工配合义务”与总包管理义务是两个不完全一致的概念,前者只负责配合施工工作,后者不仅要配合施工还要负责总承包管理,更要承担总承包责任;

5、AC单位设定A单位支付和B单位收取的是“总包管理费”,与AC设定并经B单位同意认可的对应义务“施工配合义务”相对应,两者的表述出现差异,应认定“总包管理费”是费用,而“施工配合义务”是B单位的合同权利义务和责任。

综上,如非因B单位履行“施工配合义务”过错,B单位不承担总承包管理责任,因该责任于B单位同意认可的AC单位有关其义务的条款没有设定。因此,应当裁决如下:

1、裁定C单位承担工期延误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利润,驳回对B单位的该项诉讼请求;

2、裁定由C单位承担质量返修义务,驳回对B单位的该项诉讼请求;

3、裁定由C单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驳回对B单位的该项诉讼请求。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C单位作为业主直接发包的施工人工程延期和质量问题,B单位可以就此向A单位提起施工索赔,索赔内容包括:

1、要求其顺延施工工期;

2、要求其承担工期延误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3、要求其责令C单位返工,以符合工程施工和设计标准;

4、保留进一步索赔的权利。

特别提醒:如果B单位收取“总包管理费”的收据上写明的也是总包管理费,再加上A单位很容易找到B单位工作中的所谓“总包管理活动”,那就另当别论了。

装修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装修无小事,但装饰 装修合同 纠纷案例也层出不穷。新手装修如何避免纠纷?就让我带领你们分析这个案例,自然心里有底。

某人诉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1945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xx诉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闵浩德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因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撤销并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年8月9日起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理中,本院陆续准予了原告对涉案房屋装修进行质量检测和修复费用评估的鉴定申请,委托有关鉴定部门进行司法鉴定。又分别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2010年3月16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15日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潢装修施工合同》后,被告将装修施工转包给无装修主体资格的蔡xx,装修过程没有计划,野蛮施工,偷工减料,使用劣质材料甚至有安全隐患的材料,每个工种在施工后都要返修,且返修质量极差,有的还不及返修前的状态,现造成许多严重后果:淋浴池浴柱施工及安装尺寸出错导致不能使用且手柄表面擦伤、卫生间台盆浴霸损坏、开关面板插座脏歪斜间隙过大装倒位等、插座接线孔内留有沙子、从未见过如此低劣门套制作、储藏室严重变形导致应急活门无法打开使用、大面积涂料胶水倒翻阳台墙面和铝合金窗框上、插座错误导致脱排不能安装、淋浴器旁数只插座接地短路引起整个回路跳闸、淋浴器遭短路电击、燃气管道三次拆装与换管、燃气二次泄漏检测、连接淋浴器燃气管尺寸出错导致冰箱无法放置、大理石门槛宽度尺寸过小导致地板安装要增加铜嵌条、所贴瓷砖出现不平缝隙过大横竖错位五处上下颠倒空鼓数十块等等。更为严重的是:隐蔽工程验收不合格,根本不符合“上海市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中关于排水管道、电气、卫生设备等强制性条款规定,造成极其严重的安全隐患。施工七十多天,主体四扇实木复合门未安装、储藏室铝合金门未配作、卫生间附件一件未安装,由于拖延工期返修返工等原因严重影响橱柜水槽脱排灶具地板马桶等后道工程进展和家电安装。故要求中止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5,335元(人民币,以下同);要求被告赔偿因施工不当造成的经济损失34,610.15元,其中未完成工程费用4,296.8元、工程逾期违约金4,000元、损害器物赔偿费用3,170元、隐蔽及相关工程推倒重来装修费用21,210.35元、其他费用1,900元、垫付款33元。

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异议,但原告对因施工不当造成经济损失需要举证,由于做好油漆后原告将钥匙收回去了,故不存在违约和支付违约金,因没有造成损坏,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器物损坏赔偿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原告(即合同甲方,下同)和被告(即合同乙方,下同)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上海市xx号502室房屋交由被告装修,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半包”,总价款为19,300元;工期自2009年3月18日开工至2009年4月26日竣工;付款方式: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30%计5,790元、油漆工进场前35%计6,455元、验收通过当天30%计5,790元、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时5%计965元;合同“违约责任”中有:1、因乙方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经过修理或者返工后,造成逾期交付的,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给甲方50元;6、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延期开工或者中途停工,乙方可以顺延工程竣工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每停工、窝工一天,甲方应赔偿给乙方50元;7、甲方如未按约定对隐蔽工程、竣工工程进行验收,乙方可以顺延工程竣工和交付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每逾期一天,甲方应赔偿给乙方50元;8、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赔偿给乙方50元,工期顺延。合同在“其它约定”中约定:甲方负责提供地板、磁砖、龙骨、防潮膜、樟木片、龙头、卫洁、马桶、水斗、灯具、锁具、电气。在作为合同附件的《预算表》中列明了“分部工程项目”的名称数量、材料和人工的价格、施工工艺,其中有:四处“整体套装门”材料各750元、人工各120元、施工工艺为“1.8厚杉木板基础、柚面饰面板、木线条”,储藏室移门(订购)材料536.8元,储藏柜材料439.2元、人工195.2元,厨房水斗和龙头(甲方提供)人工各60元,卫生间座便器和台盆(甲方提供)人工费各60元,卫生间龙头(甲方提供)人工1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月18日进场施工,原告也于当月21日、4月8日向被告分别支付了6,000元和7,000元装修款。2009年4月17日,在油漆工项目结束时,原告以被告未填保管单为由将房屋钥匙收回。此后被告又通过与原告联系后进场继续施工到6月上旬,又因双方争执不断而停止施工,尚有厨房、主卧室、客卧室、卫生间四扇“整体套装门”没有完成;储藏室移门没有订购安装;卫生间马桶、龙头、台盆和厨房水斗、灶具、脱排油烟机没有安装。另查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浴霸排风管及阀座损坏、台盆四脚损坏、阳台墙面遗有0.6*0.8平方米的胶水痕迹、走道顶灯海绵垫损坏。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房屋装修质量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在给排水管道分项、电气分项、吊顶及镶贴分项中,存在与国家和地方标准规范的相关条款要求不相符合的质量缺陷。对此鉴定报告,原告认为电源接线盒的牌子不对、吊顶写的宽度应是高度、报告第四页6中“所以502室内给水管道渗水”漏掉了“渗”字、另外有些检测内容没有写入报告。被告则认为检测时应该是没有渗水的。原告提出因被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没有“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内容,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决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无效并返还已付工程款13,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因施工不当造成经济损失22,868.9元,其中:隐蔽工程及相关工程重新装修费用8,798.9元,拆除旧装修及垃圾清运费2,500元,损坏器物赔偿费用3,170元,其他费用1,900元;3、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质量鉴定费4,500元;4、要求被告赔偿不当装修造成对房屋结构影响1,000元;5、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

因调解未成,原告申请对装修缺陷修复重装费用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出具了《关于xx号502室室内装修缺陷的修复重装费用项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本案所涉xx号502室室内装修缺陷的修复重装费用项目金额为7,049元。原告认为该司法鉴定书错误百出:1、第二页水管漏掉了封管费用440元;2、第二项墙面开凿应该是40米、108元;3、拆除重装和表面涂装的费用有1,800元,其中涂装的费用有1,500元,因为接线管要取出来,再弄水泥,和原来的涂料会有色差;4、没有提到走道吊顶和约定不符,水管更换要拆吊顶,有重装、垃圾等费用,重装工料费220元,加起来680元;5、卫生间档水条170元漏了;6、热水器要拆下来,重装和天然气检测要150元,报告没有提出;7、漏掉了三个墙洞90元;8、浴霸重新安装需要增加50元;9、垃圾清运费要300元,还有第二次清除要被告负担清运费;10、报告中有12.48个螺钉,不能买;11、现在安装不用麻丝了应该参照装饰装修的有关事项;12、接线暗盒数量不正确;13、关于磁砖镶贴,原告提供的资料表明总费用是3,829元,用于厨房卫生间的是3,530元,用于阳台的是264元,搬运费35元,但鉴定书全部用61元计算是错误的;14、厨房间卫生间的面砖写成了地砖;15、装修五个平方不会买五个平方的地砖,评估报告没有合理的操作性;16、南、北阳台的地砖面积和合同预算有点差异;17、面砖返工面积8.64平方米不合理,地坪翻掉还漏了防水处理159.15元;18、橱柜的上下部磁砖也不排除有缺陷,所以裂缝地砖应该是5块不是3块;19、被告没有做过防水处理,面积少估了;20、厨房间橱柜需拆掉再重装,而且会影响质量,原告要求赔偿4,300元,但评估报告没有包含此内容;21、灯具拆掉重装应考虑拆下费用50元、重装费用200元;22、关于损害赔偿问题不评估没有道理,总共3,100元应该赔偿;23、涂料污染墙面要增加费用170元;24、热水气遭电击,不知道是否损坏,以后还不知道会不会坏;25、主卧大理石钢窗用的是劣质水泥,要重新贴,增加300元费用;26、由于被告没有居家装修和施工经验导致大理石失调,只能用铜嵌条,增加费用100元;27、合同施工期间水费、电费工185.9元要被告承担;28、司法鉴定文本中指责原告无理由要求终止合同是对原告不尊重。认为不包括未评估的,少算了3,000元,但原告表示不需要另行委托评估。被告对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没有异议。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和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有关技术人员到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并对鉴定报告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说明。

另查明,被告系其法定代表人xx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景观工程设计施工,园林绿化工程,土方工程,设计、制作各类广告。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递交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附《预算表》一份、《收据》二份、被告《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既未取得家庭装潢施工项目的经营许可,又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故其与原告签订家庭居室装修合同并进行装修施工,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如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在本案中,除鉴定部门认定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之外,因已达到原告的合同目的,为物尽其用,避免社会资源不必要的浪费和损失,没有必要进行返还、折算已装修价款,故原告要求退还全部已付装修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装修施工经鉴定存在多方面的缺陷,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双方对按预算表合格装修的总价款均没有提出异议,故实际装修的价款可以此预算表为参照。被告未完成的装修项目:储藏室移门、卫生间马桶、龙头、台盆和厨房水斗、灶具、脱排油烟机的安装,可按该预算表标明的价款扣除;其中四扇“整体套装门”的门套未完成相关工序和工艺要求,价款予以酌扣,至于原告要求退换被告提供的门但没有提供关于该门应有标准的相关证据,该预算表对门的材质和工艺也未予写明,故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应承担的装修缺陷修复重装费用,本院以有关技术部门的质量鉴定和工程造价鉴定为基础,结合原告对鉴定的相关意见予以确定;关于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对原告物品的损坏,也一并予以考虑。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结构影响和精神损害赔偿,因没有提供相关的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值得一提的是,居民在房屋装修聘请装修单位时,应充分注意该装修单位的经营范围和施工资质,与正规的居家装潢公司签约,不能仅看价格决定装修单位,以减少烦恼和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xx装修缺陷修复重装费用和损坏物品赔偿人民币8,549元,此款与原告xx未支付装修款5023.2元抵扣,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xx人民币3,525.8元;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9元、鉴定费5,500元,共计6,299元,由原告xx负担受理费599元,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和鉴定费5,7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芳

审判员闵浩德

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

书记员朱婷

合同法案例分析

买卖合同、共有关系

个体户张某、王某二人于1999年10月1日从汽车交易中心购得一辆“东风”牌二手卡车,,共同从事长途货物的运输业务。二人各出资人民币3万元。同年12月,张某驾驶这辆汽车外出联系业务时,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资人民币8万元购买此车,张某随即氢车卖给了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后,张某把卖车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项。

李某买到此车后,于同年年底又将这辆卡车以人民币9万元卖给赵某。二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赵某某租车给李某使用,租期为1年,租金人民币1万元,二人签定协议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赵某把车租赁给李某使用期间,由于运输缺乏货源,于是李某准备自己备货,因缺乏资金遂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李某把那辆卡车作为抵押物,设定了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次年11月赵某把该车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钱某。12月赵某以租期届满为由,要求李某归还卡车,李某得知赵某把车卖给钱某,遂不愿归还卡车,主张以人民币9万元买回此车,赵某不允,遂生纠纷。

现问: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什么财产关系?

(2)张某、李某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李某、赵某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该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4)李某与银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为什么?

(5)李某主张买回卡车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6)截止纠纷发生时,该卡车所有权归谁享有?为什么?

答案: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按份共有关系。

(2)有效。因为张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该合同初为效务待定合同,后经王某默认而得补正,转为有效合同。

(3)有效。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4)不能生效。一是因为李某无权以他人所有之物设立抵押,二是因为未办理抵押登记。

(5)不能。因为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以同等价格为条件。(6)归赵某所有。因为赵某尚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卡车所有权并未转移。

解题思路

本题虽然人物众多,但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简明,案情发展脉络呈流线型,考生只要依情节按图索骥,依次回答每个问题即可。

法理详解:

(1)、(2)张某、王某按份投资购买卡车,共同从事运输业务,依法成立按份共有关系。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既为共有关系,共有财产全属于全体共有人所有,因此,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一个或者几个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对共有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的,对其他其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如果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认该行为,则该处分行为有效。《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不效。”本案中王某事后得知后,要求分得一半款项的行为表明,王某是追认了张某的无权处分行为。

(3)、(6)《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超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第(3)问所列情形即属于本条所指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即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标的物移转时间,而不受“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的束缚。而第(6)问则应适用“标的手所有权自标的手交付时起转移”的约束,依本案案情交待,纠纷发生之时,标的物尚在承租人李某手中,因而赵某并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故钱某并未取得所有权,此时卡车所有权仍归赵某所有。

(4)依《担保法》第41条及第42条第(四)项规定,以汽车设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的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另外,抵押人应对抵押物依法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不得非法在他人之物上设立抵押。(5)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是以在同等条件下为前提的。本案中钱某出价10万元,李某出价9万元,显然不构成“同等条件”。

合同法案例分析..

很复杂的.

一、理由是甲公司的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乙公司可以据此解除合同,而无需等到期限。在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乙公司能够向甲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二,因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由约定的合同履行地B县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也是B县。

三、空调损失由乙公司承担。因为合同法规定,交付为灭失风险的转移条件,在交付前,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即乙公司承担。

四、合同法规定,定金和违约金条款只能选择适用,选择了定金,就不能再要求支付违约金了。

五、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因为丙公司在付清款项前没有空调的所有权。其只有付清货款才取得全部所有权。因此,效力尚未确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

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大家入住小区都希望能够得到一个良好的物业管理、维护服务,因此很多小区物业都会与小区住户签订物业管理合同,虽然合同具有约束性,但也避免不了一些因物业服务不到位而产生的纠纷,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案例,了解与物业管理合同有关的知识。

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案情]

原告:李xx

被告:a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是aa花园18幢602房住户。2003年1月17日原 告与被告签订《ss住宅管理合约》,约定由原告使用位于ss14幢楼下编号分别为1421、1425的两个摩托车车位,用以停放车牌号分别为粤xzx和粤xxx的两辆摩托车,每辆每月交纳30元费用,被告委托工商银行代收上述费用等。2004年1月21日18时30分,原告将粤xzx摩托车停放在第14幢楼下编号为1421的停车位上,至同月23日11时发现摩托车丢失。原告即告知被告的保安员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该辖区的 宏基派出所对此案立案侦查,但至今该案尚未侦破。原告起诉认为,按原、被告双方的管理合约,被告负责ss住宅小区的管理事务,其职责包括保障治安及加 强对车辆的进出管理。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及《中山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物业管理的范围包括车辆的停放及停放的场地,内容包括安全防范 服务。因此,被告有法定的义务对车辆的停放进行管理并保障其安全。现由于被告未能对车辆履行足够的管理,导致原告摩托车失窃,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 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是车辆停放合同关系,不是保管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车辆只有一般的治安保障义务,没有保管义务。而被告已在小区的4个出 口设立门岗,并实行24小时保安巡逻,履行了管理合约约定的保障治安、加强对车辆的进出及泊位管理的义务。且在公安机关侦破案件之前,不能仅根据原告的陈 述就认定其摩托车是在小区内被盗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中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 原告摩托车是否在ss住宅小区内丢失,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于2004年1月21日下午将其使用的粤t9f786号摩托车停放在第14幢楼下编号为 1421的停车位上,至同月23日11时许发现摩托车丢失,遂通知小区值班保安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的上述陈述与其在公安派出所报案的材料一致。依照最 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关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规定,在案件尚未侦破的情况下,应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即原告的粤t9f786号 摩托车在ss住宅小区内丢失的事实。其次,关于原、被告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及被告应否对原告车辆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管理合约 对车辆的保管并无一致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成立保管合同,原告作为业主按月向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按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提供 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而对车辆的管理属物业服务合同的一部分,被告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时,对小区内的车辆等财产负有合 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被告虽配有值班、巡逻的保安人员,采取了一定的保安措施,但对出入的车辆并无进行登记等较为有效的管理,未尽其应负的注意义务,故对 原告车辆的丢失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原告自身没有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车辆,对此亦有一定的责任。鉴于此,原、被告双方责任各半,被告对此 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山市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其中的关键在于对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及车辆是否在小区内丢失的认定。以下对此分别分析,以期对审理此类案件有所裨益。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性质、特点及物业管理者保安责任的范围

“物 业”一词的含义为“财产、资产、拥有物、房地产”等,这是一个广义的范畴。从物业管理的角度来说,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附属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而所 谓的“物业管理”,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即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 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其中,物业服务合同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小区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聘任 和委托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支付服务费用的书面协议。它明确了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建立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关系的法律文件,是 业主的权利保障书,在整个物业管理活动中处于核心地位。就本案而言,双方签订的《ss住宅管理合约》,提供了当事人双方活动的范围和准则,成立了物业 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合约明确约定,被告的职责包括保障治安及加强对车辆的进出管理。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及《中山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物业 管理的范围包括车辆的停放及停放的场地,物业管理的内容包括安全防范服务。因此,被告对原告停放的车辆有进行管理并作安全保障的义务。但是,我们也不能凭 借这些约定和规定就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负有保管的义务,而应该辩证地分析。

首先,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由此可见,物业管理的保安职能被我国的相关行 政法规定位为“协助”,物业管理企业本身并不能独立承载辖区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因此,保安代替不了警察,业主只能通过与物管企业约定更优质化的服务来增加 安全系数,而决不能将物业管理理想化成保险柜。

其次,物业管理合同是一种委托服务合同,不同于保管合同。物业管理中安全服务的性质是一种群防群 治的安全防范服务,是一种广义上的社会安全。保安不是保镖,只要尽到善良管理者的普通注意义务即可,不能要求其保障区域内所有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保管合 同则不同,它是对特定财产的监管,它要求管理者履行较大的注意义务。

再次,从物业管理费的构成来看,业主交纳的保安费用与其要求换取的安全服务水平差距太大,显失公平。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业主不能凭借交纳微薄的保安费而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天衣无缝的安全防范服务。

综 上所述,就本案而言,虽然被告对原告的车辆不负有保管义务,但基于双方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负有管理并作安全保障的义务,而被告对出 入的车辆并无进行登记等较为有效的管理,未尽其应负的注意义务,故被告对原告车辆的丢失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根据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 等原则,由被告对原告丢失的车辆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比较合理的。

(以上回答发布于2014-06-13,当前相关购房政策请以实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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