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当得利立案标准(个人侵占立案标准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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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是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直接法律规定。依据该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获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具体分析如下:

1、一方获得利益,即在事实上使得得利人的财产总额增加。该种增加包括积极的增加,如财产范围和规模的扩大、义务的减少;也包括消极的增加,如应该减少而事实上没有减少,应该支出的费用没有支出,应该设定的权利负担不再设定等等。至于获得利益的方式方法则并不考量,既可以是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既可以是得利人的行为,也可以是受损失的人的行为,还可以是第三人的行为,甚至可以是自然事实。

2、他方受到损失,即在事实上使得他方的财产总额减少。该种减少失同样包括积极损失与消极损失。积极损失是指财产总额的减少,包括他方因给付得利人财产利益而受损,也包括得利人取得依权利内容应当归属于他方的利益;消极损失是指财产总额应当增加而没有增加,只要在通常情况下财产可能增加而实际没有增加即为损失。

3、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即他方的损失是一方获得利益造成的。我国民法典在不当得利制度中的因果关系上采用了非直接因果关系说,也就是获得利益的原因事实不必与受到损失的原因事实相同,只要社会观念认为获得利益和受有损失有牵连关系,就可认定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只要他方的损失是由取得不当利益造成的,或者如果没有其不当利益的取得,他方就不会造成财产的损失,就应认为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构成不当得利。比如甲拾得乙的金钱而赠与丙,丙即可构成不当得利。

4、造成他方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构成不当得利的核心和关键就在于取得该项利益的没有合法依据,如果一方获得利益和他方受到损失有法律上的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就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不构成不当得利。

司法审查中,对于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仅会从上述四个构成要件的实体成立与否进行审查,在真伪不明的情形下还会对证明责任的承担作出分配,尤其是关于“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这种分配往往会对认定结果造成重大影响甚至直接决定不当得利构成与否。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我国所建立的举证证明责任包含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客观证明责任)和行为意义上的的提供证据责任(主观举证责任)。当且仅当裁判者对事实问题的认定真伪不明时,应依据客观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作出证明责任分配的决定。构成“真伪不明”的前提条件是:一方提出有说服力的主张;另一方提出实质性的反主张;用尽所有程序上许可的和可能的证明手段,裁判者仍不能获得心证。“真伪不明”属于客观证明责任适用范畴。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在于使得利人返还其没有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的利益,而非填补损害。因此,在“真伪不明”的情形下,就不当得利制度的四个构成要件而言,既可以统一由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也可以由各方当事人分别承担,这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在个案中进行考量。

(2019)最高法民再34号民事判决关于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就出现了三级法院两次反转。一审法院认为在他方已举证证明其利益受损、得利人获益,且两者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得利人应承担证明其活力有法律依据的举证责任。而二审法院则认为“作为民事案件的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的他方对不当得利要件的成就负有举证责任,其应先对得利人“无法律上的原因”获利并导致自身受损进行合理说明。”

但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该案的关键是得利人须举证证明其支付了购房款。根据查明的事实,他方已证明涉案房产为其向地产开发商购买,而在该房产被认定为属得利人所有的情况下,他方有理由请求得利人向其支付购房款。对此,得利人须举证证明其已经向他方支付了购房款,方可构成有效抗辩,否则,他方关于得利人未支付购房款而取得房屋产权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即为成立。质言之,他方支付了案涉房产的购房款,但未能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与此相对应,得利人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如不能证明已经支付了对价,其因此取得的利益正是他方所遭受的损失,两者之间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此可见,本案的关键在于,得利人能否证明其向他方朝支付了购房款。二审法院认为,他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得利人“无法律上的原因”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导致自身受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浙民申3292号民事裁定书中就认为“不当得利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与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缺乏证据时的诉讼捷径。一方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权利,应就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而言他方应就得利人收取其汇付的款项欠缺合法依据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结合他方与得利人之间就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事实掌握的可变动以及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认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人民法院在就不当得利进行司法审查时,通常会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他方,要求他方作为权利主张方就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获得利益承担证明责任。但当他方已举证证明其遭受损失、得利人获得利益,遭受损失与得利人获得利益存在因果关系,导致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人民法院会结合具体案情将举证责任予以相应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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