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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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协议有没有强制执行力

如果是法院的调解书经签收后,即有强制执行力。法院做出的调解书是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如果一方不执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对方具不履行义务,可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三十三条规定,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共有)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2019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对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等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监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四条 国家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第五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是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总结、推广人民调解工作经验;

(三)组织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四)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定期公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或者撤销,以及人民调解员的聘请或者解除聘请等信息;

(五)建立、健全与人民法院的联系制度,定期通报人民调解工作情况、沟通信息;

(六)受理并研究处理关于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制定人民调解工作的相关制度和文书示范文本。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以下工作措施,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

(一)对审判实践中发现的人民调解工作中的问题提出司法建议;

(二)选派法官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培训人民调解员,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三)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第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人民调解工作专家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人民调解工作提供咨询意见或者建议。

专家库成员应当从具备法律、医疗卫生、劳动争议、交通事故等方面专业知识的人员中聘任。专家库成员的基本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

人民调解工作专家库的建立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八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担任人民调解员或者参与人民调解工作。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并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设立调解工作室或者调解小组。

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设立调解工作室或者调解小组的,该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并指定工作人员负责联络和相关保障工作。第十条 市、区、街道总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妇联,以及行业协会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办理备案。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及设立的相关文件;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

(三)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已经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办理备案。

人民调解委员会决定聘任、解聘人民调解员以及设立、撤销调解工作室或者调解小组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聘任、解聘人民调解员的基本情况和设立、撤销调解工作室或者调解小组的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办理备案。

区司法行政部门办理备案后,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定期通报同级人民法院。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调解工作室、调解小组在调解场所应当使用统一的名称和标识。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时应当佩戴统一的人民调解徽章。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的,可以向就近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自行协商选择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公安、人力资源保障、信访等国家机关,在征得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意后,可以将相关民间纠纷移转或者委托当事人住所地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国家机关移转或者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出具移转或者委托调解函。

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移转或者委托的民间纠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调解的函,并告知当事人和移转或者委托的国家机关。

移转或者委托的国家机关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期间,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协助。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调解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移转或者委托的国家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第四章 调解程序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活动。第三条 人民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及时便民、尊重当事人权利以及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理体系,推动人民调解组织的建设和工作机制的健全。

有关机关以及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与其业务领域和范围保持一致。

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不分级别,无隶属关系。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民间纠纷;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三)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或者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协助基层人民政府排查民间纠纷。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设立人民调解小组,聘任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并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也可以在特定区域和特定行业、专业领域或者为群众认可、有专业特长的人民调解员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开展调解工作。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人民调解组织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和材料:

(一)设立、变更、撤销人民调解组织的;

(二)选任、聘任、罢免、解聘人民调解员的。

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变更、撤销情况进行统计,及时将人民调解组织及其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有关规定产生。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从下列人员中推选或者聘任:

(一)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已设立的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

(二)本乡镇、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

(三)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具备一定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成年公民。

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单位组织推选或者聘任。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至五年,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决定,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名称和人民调解标识,公开人民调解员名单、调解原则、工作纪律等信息。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是人民调解工作专用章,应当专管专用。

人民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小组开展人民调解工作,统一使用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或者分印章,不得制作、使用人民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小组印章。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业务登记、统计和档案管理等各项调解工作制度。第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协会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的自律性组织,依照章程对会员进行自律管理。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理体系,推动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和工作机制建设。

国家机关以及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倡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优先选择人民调解解决民间纠纷。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医患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旅游纠纷、物业服务纠纷等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为单位,设立人民调解小组。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并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

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不分级别,无隶属关系。第五条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调解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的矛盾纠纷。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自主开展调解活动,其任务是: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三)向基层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单位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四)协助有关国家机关排查民间纠纷。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

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单位推选产生。第八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一般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本乡镇、街道有关负责人;

(二)本乡镇、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

(三)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

(四)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具备一定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成年公民。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设立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组织名称、人员组成、工作地址等情况,报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由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有关国家机关。第十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担任,包括专职人民调解员和兼职人民调解员。

专职人民调解员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置专职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人民调解员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的任职条件。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新任人民调解员进行岗前培训。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

(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受理或者处理且未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第十四条 民间纠纷一般由纠纷发生地或者当事人所在地(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的纠纷一般由相应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当事人选择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应当征得被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意。

跨区域或者跨单位、跨组织的纠纷以及重大、疑难、复杂的纠纷,可以由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进行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什么时候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8月28日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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