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可诉讼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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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行政行为的特征

法律解析:

抽象行政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对象的普遍性。抽象行政行为以普遍的、不特定的人或事为行政对象,即它针对的是某一类人或事,而非特定的人或事。 2、效力的普遍性和持续性。首先,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普遍的效力,它对某一类人或事具有约束力;其次,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后及力,它不仅适用于当时的行为或事件,而且适用于以后将要发生的同类行为或事件。 3、准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行为,但它具有普遍性、规范性和强制性的法律特征,并须经过起草、征求意见、审查、审议、通过、签署、发布等一系列程序。 4、不可诉性。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成为行政 诉讼 的直接对象。如果相对方对抽象行政行为有异议,认为它们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 诉讼 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 刑事诉讼法 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三)行政指导行为; (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 申诉 的重复处理行为;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有哪些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则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本身是一个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理论概念。具体行政行为的约束对象是特定的,如果一个行政行为是针对不特定对象作出的,那么这个行政行为一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它的反面——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具体分为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一、行政法规

(一)制定权限

行政法规的制定主体为国务院。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行政法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制定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方面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重要行政法规,应当将行政法规草案或者行政法规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

二、规章制定机关

(一)部门规章的制定机关

国务院部门规章的制定机关是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这类制定机关可以分为国务院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两大类。制定部门规章的主体,还因为单行法律的授权规定而出现。例如,根据《证券法》第179条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之一是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于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行使部门规章制定权。

注意:涉及国务院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条件尚不成熟,需要制定规章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规章。部门联合规章由联合制定的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

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主体分为两类:一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二是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权限要小,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的规章。不过,此前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已经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注意1]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注意2]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或者同级党委(党组);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同级党委(党组)。注意区别,经济类的规章是不需要报告党中央的,此处的命题方式为张冠李戴。

三、规章监督程序

(一)部门规章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部门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二)地方政府规章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地方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的,也可以向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第四条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行政法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于国务院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前,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第九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对行政法规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行政法规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什么是具体行政行为?什么是抽象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中,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普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因行为结果是抽象规范的产生,故称。如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的种类,可以分为执行性、补充性、自主性几种。

扩展资料:

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主要是根据行政行为针对的人、事以及效力范围的不同划分的。要区分这两类,可以从以下标准判断:

第一,此行为是否可以多次反复适用。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反复适用,而抽象行政行为是可以多次反复适用的。

第二,此行为的对象是否特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对象是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情,而抽象行政行为的对象不是特定的。

第三,此行为的效力。具体行政行为是对已经发生的事项产生法律效力,而抽象行政行为是对将来的事项产生效力。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抽象行政行为

百度百科-具体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可诉讼吗)

什么是抽象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及这些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分为:(1)行政处罚。即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对有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者所给予的一种法律制裁。如行政拘留、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没收等。(2)行政检查。即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守法情况作单方面了解的行政行为。如海关检查、税务检查、卫生防疫检查等。(3)行政许可。即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依法赋予相对人从事某种法律所一般性允许的活动的权利和资格。如颁发许可证或执照。(4)行政强制执行。即行政机关依法强制行政管理相对人履行一定义务的行政行为。如查封、扣押、冻结等。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制定发布普遍性行为规则的行为。行政主体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结果,就是导致行政法规的出现。抽象行政行为分为:(1)羁束行为,即法律、法规对实施行政行为的条件、程序和手续等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行政主体只能严格按照这些规定实施行政行为。(2)自由裁量行为,即法律法规对如何实施行政行为只作了原则性或留有余地的规定,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除遵守这些规定外,还必须根据自己意见来决定的行政行为。(3)要式行政行为,即符合法律特定方式才能成立的行政行为。(4)不要式行政行为,即无须以特定的方式就可成立的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虽然都属于行政行为。但二者也存在本质区别,表现在:(1)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不同。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委托的组织;而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及地方各级立法机关。(2)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引起行政诉讼;而抽象行政行为不能引起行政诉讼。

参考资料:

什么是抽象行政行为

一个行为,如果既是抽象的又是行政的,那么它就是抽象行政行为。所谓“抽象的”,是指该行为不是针对特定的人作出的而是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所谓“行政的”,是指该行为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表现为制定、发布行政规则,区别于人大的立法活动和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行政规则包括行政法规、规章和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制定权属于国务院。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大体上有三类:第一类,为配合法律的执行所制定的实施细则,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有《税收征收管理法》,根据需要,国务院制定了《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类,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比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类,本应当制定法律但条件尚未成熟,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先行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比如《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根据《立法法》,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属于法律的绝对保留事项,不能授权给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只能由法律来规定,因此,原来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后来被废止了。行政法规的制定,一般要经过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环节,并且在公布后的30日内由国务院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另外,行政法规的制定涉及重大事项的,需报告党中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四条规定:“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行政法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制定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方面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重要行政法规,应当将行政法规草案或者行政法规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

制定规章。规章,也称行政规章,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有权制定规章的国务院部门有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国务院直属机构以及被授权的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有权制定规章的地方人民政府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立法法》,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是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需要或者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者管理事项,其中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规章的制定程序和行政法规的基本一致,也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与公布几个步骤,所不同的是规章的备案机关较为复杂。国务院部门规章的备案机关只有一个,就是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机关是国务院和本级人大常委会;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机关有国务院、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本级人大常委会。

发布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上到国务院下到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通知,都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就是我们常说的政府的“红头文件”。比如,2021年4月22日,由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联合印发的《关于统一城乡劳动者失业保险政策的通知》,就属于这类。

以上我们谈了抽象行政行为的三种类型,那么,抽象行政行为可不可诉呢?这个问题需要分类讨论。首先,在我国,司法机关无权审查行政法规、规章,因此关于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合法性问题是绝对不可诉的。如果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如果公民认为国务院部门规章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如果公民认为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的,既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也可以向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其次,对于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如果公民对依据该规范性文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属国务院发布的外,可以一并请求法院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不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为前提,单就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问题诉请法院,法院是不受理的。因此,对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是相对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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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行政行为主要有哪些?

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普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有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法律的行为、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行为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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