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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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本案中,化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5年8月3日发布化机编(2015)27号《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明确规定化州市范围内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由化州市国土资源局(现为化州市自然资源局)承担。依据该规定,化州市政府自上述文件发布之日起不再具有土地登记的行政职权,其职权已由化州市自然资源局承担。董凌峰2016年起诉请求撤销化州市政府2013年颁发的土地证,应以继续行使登记职责的化州市自然资源局为被告,化州市政府已非适格被告。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法)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行申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凌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邓泽友,市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化州市广州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白鸠垌山背第七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董凌峰,社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化州市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白鸠垌村山背第八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董庚隆,社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志强。

一审第三人茂名市蚕业技术推广中心。

法定代表人:宋怡,该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董凌峰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化州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行终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凌峰以一、二审法院裁定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指令二审法院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本案中,化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5年8月3日发布化机编(2015)27号《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明确规定化州市范围内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由化州市国土资源局(现为化州市自然资源局)承担。依据该规定,化州市政府自上述文件发布之日起不再具有土地登记的行政职权,其职权已由化州市自然资源局承担。董凌峰2016年起诉请求撤销化州市政府2013年颁发的土地证,应以继续行使登记职责的化州市自然资源局为被告,化州市政府已非适格被告。经一审法院释明后,董凌峰拒绝将本案被告变更为化州市自然资源局,一、二审法院分别裁定驳回董凌峰的起诉和上诉,符合法律规定。董凌峰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董凌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董凌峰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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