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案例(共同犯罪案例深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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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案例

2011年2月14日晚23时50分许,犯罪嫌疑人陈某(未成年人)、王某酒后行至某地夜市找朋友玩。王某进入夜市找人时,让陈某在夜市门口等候。陈某在等候期间,与从夜市里出来的受害人陶某发生口角,陶某打了陈某两巴掌,将陈某打倒在地。此时,王某从夜市内走出,发现陈某躺在地上,便询问发生何事。陈某告知王某:“我被人打了。”王某问:“谁打了你?”。王某便上前指认正准备离开的陶某,说:“就是他打的”。王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杀猪刀塞到陈某的手里,说:“谁打你的,你就捅谁!”陶某见状即到自己私家车后备箱内取出一根钢管,陈某手拿杀猪刀站在原地,未发一言,亦没有上前。王某见陈某没有反应,就将陈某手中的杀猪刀夺回,上前与陶某对殴,在打斗过程中,王某将陶某捅伤在地,犯罪嫌疑人陈某见陶某倒地,遂上前踢了陶某两脚,后陶某被朋友送往医院救治,犯罪嫌疑人王某、陈某随即离开现场。

经公安机关鉴定:陶某腹部损伤造成肠系膜多处破裂出血,小肠两处破裂,致腹腔大量积血,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全身多部位六处创口累计损伤成为轻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共同犯罪案例(共同犯罪案例深入分析)

共同犯罪案例分析

1:不是,因为没有共同故意

2:是,因为他们是共同犯罪,乙没有有效防止犯罪。

3:是,乙是有责任的,职业责任。

历史上有什么合伙犯罪的案例,你怎么看?

王某(男)与李某系夫妻,因李某曾被本案被害人孙某欺辱过,故夫妻二人找到孙某后遂发生抓扯。孙某被王某与李某二人打倒在地。李某此时便开始劝阻其丈夫王某停止伤害。王某不听李某的劝阻,从路边捡起一块砖头往孙某头上砸去。李某此后一直劝阻王某的行为,且并未对孙某再实施加害行为。被害人孙某被王某用砖头砸中头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在共同犯罪认定问题上,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应当根据各行为人罪过的内容和行为性质,依照刑罚规定处理。据此,以下几种情况就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1、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2、同时犯,即二人以上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同时在同一场所实行同一性质犯罪的情况;3、二人以上实施罪过性质不同的危害行为,如过失地引起或帮助他人实行故意犯罪以及故意地教唆或帮助他人实施过失犯罪等情况;

4、实施犯罪时故意内容不同;5、超出共同故意内容之外的犯罪,即实行犯过限。对这种情况,通说认为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内容之外的其他罪只能由实行该种犯罪行为的人负责,对其余的人不能按共同犯罪论处;6、事后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

本案王某与李某的行为明显属于上述第5种情形,即实行犯过限。王某与李某事前有共同伤害孙某的故意,但在实施过程中王某的行为超出了二人事前共谋的故意内容,实施了杀害孙某的行为。

看法:讨厌犯罪,憎恨那些犯罪的人,案例不知道,但是看法一抹多,一定要制裁,严惩。

指导案例刑法(六)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刑法中最难判断的问题。做这类的题,首先要判断实行犯的犯罪行为,并且要将所有实行犯的法益侵害行为进行逐个评价,评价后再判断犯罪形态。在评价完所有实行犯后再分析和评价教唆犯和帮助犯,并且还要判断在共同犯罪者之间在哪些犯罪事实中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如何担责。

本题中还有一个难点,就是出现了两个实行过限行为,从题目中可以看出,并不是所有实行过限行为都需要共犯者共同承担,还需要判断共犯者对过限行为是否有阻止的义务。因此,在阅读和分析题目时要谨慎判断。

案情

(1)赵某与罗某因口角产生仇恨,赵某遂出资两万元,雇请钱某去“教训一下”罗某。(事实一)

(2)钱某同意,回家后将此事告诉其妻孙某,并让孙某为自己放风。孙某说:“我才不去呢,你自己去吧。”但提醒钱某说把人打伤就行了,别把人打死了。钱某答应,为此。钱某准备了一根用软实的厚胶布缠好的硬木棒。钱某又找到外甥李某(15周岁)帮忙,商量好一起去伤害罗某,答应事成之后分给李某5000元。(实事二)

(3)为了保险起见。钱某找到以前的同伙周某,骗周某说我要去罗某家抢劫,你帮我去放风吧。周某起初不答应,钱某就恐吓周某说,抢劫的事儿也告诉你了,你要不去的话,我明灭了你的口。周某被迫同意。(事实三)

(4)第二天晚上,钱某与李某一起进入罗某家,周某在门外放风。钱某见床上有一人睡觉,以为是罗某,遂持用木棒朝该人身上一通乱击,将其打得不能动弹。李某暗想不如砸死算了,遂操起一个板凳,朝该人头上猛砸几下。钱某先行离开,临走时发现床头有一部手机(价值8000元)遂临时起意拿走,李某看见了没有制止。(事实四)

(5)李某在钱某走后,为了破坏现场,将房间内的一个电炉插上,并在上面扔了一个纸箱,想引火烧毁罗某家。李某出门后,钱某问李某你在后面磨蹭什么?李某答我把屋里的电炉插上了,隔一会儿起火烧他个精光,免得留下证据,钱某听后也没说什么。(事实五)

(6)二人发现门外没有周某的踪影。原来,周某见钱某、李某入户之后,越想越害怕不一会儿就逃回家中。(事实六)

(7)当晚罗保家发生火灾,引起相邻数间房屋被烧毁。事后查明,当天罗某因事出差。睡在床上的是罗某患有心脏病的妻子张某,张某因遭受殴打(尸检证明身体伤情为轻伤、头部伤情为重伤)引发心脏病当场身亡,并未死于火灾,但不能查明是何处伤情引发心脏病。(事实七)

(8)案发之后,钱某感到罪行严重,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隐瞒了找李某,周某帮忙的情况后,带领公安人员去抓获赵某,在半路上将赵某抓获,查明赵某此时正想前往公安机关投案。(事实八)

问题

1、对于事实一、事实四、事实七分析:关于致张某死亡的事实,赵某、钱某、李某三人构成何罪?说明理由。

关于致张某死亡的事实,钱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李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赵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理由是:钱某,李某系共同正犯,二人实施的共同行为与被害人特殊体质结合,导致死亡,与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客观上认定为致死行为。钱某主观上系伤害故意,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李某主观上系杀人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赵某主观上系伤害的教唆故意,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2、对于事实二分析:孙某与钱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说明理由。

孙某与钱某不构成共同犯罪。孙某客观上没有实施帮助、教唆、共谋行为,只是附和行为,不能构成共同犯罪,仅是知情不举。

3、对于事实三、事实六分析:周某与钱某、李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如果构成犯罪,构成何罪?犯罪形态如何?说明理由。

周某与钱某在盗窃罪(入户盗窃)、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构成共同犯罪,周某与李某在故意杀人罪的范围内构成构成共同犯罪。

按照共犯从属说,帮助者周某客观上为钱某实施的入户、伤害、盗窃提供了帮助(物理帮助和心理帮助),主观上具有帮助入户抢劫的故意。是钱某实施的盗窃罪(入户盗窃),故意伤害罪的帮助犯。

按照共犯从属说,帮助者周某客观上为李某实施的入户、杀人、放火提供了帮助(物理帮助和心理帮助),主观上具有帮助入户、抢劫的故意,是李某实施的故意杀人罪(入户被吸收)的帮助犯。

周某在正犯实行之后逃离,没有切断因果关系,不能认定为共犯脱离,仍需对正犯造成的结果承担责任,系犯罪既遂。

4、对于事实四分析:钱某拿走手机的行为如何定性,李某是否对此行为负责?说明理由。

钱某拿走手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钱某的该行为系实行过限,李某没有制止的义务,不需对此行为负责,不构成共同犯罪。

5、对于事实五分析:李某引发火灾的行为如何定性?钱某是否需对此复杂?说n明理由。

李某引发火灾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因为放火是为了二人之前实施的共同伤害行为,而破坏现场系共同犯罪行为而引起,钱某具有制止义务,可以成立放火罪的共犯,系不作为形式的片面帮助犯。

6、对于事实八分析:钱某是否构成自首立功?

钱某未交代同案犯不构成自首,可构成坦白。协助抓捕同案犯可以构成立功。

7、对于全案分析:赵某,钱某,孙某,李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何种共犯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1)对于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钱某系实行犯,是主犯。周某系帮助犯,系胁从犯,按照犯罪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免除。赵某是教唆犯,系主犯。(2)对于盗窃罪,钱某系实行犯,是主犯。周某系帮助犯,系胁从犯。(3)对于故意杀人罪,李某系实行犯,是主犯。周某系帮助犯,系胁从犯。

刑法 共同犯罪案例分析

一、根据行为共同说分析

张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二人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

因现在刑法采取行为共同说的观点,刑法中行为共同说中的犯罪禁止违法层面意义上的犯罪,只要数人共同实施了刑法上的违法行为,就构成共同犯罪。

故根据该学说,张某和李某均有伤害刘某的故意,且实施了伤害行为,但是由于张某直接使用铁锹打击刘某的头部,客观上具有足以使刘某死亡的现实、紧迫的危险,且张某作为成年人在实施这一行为的过程中能够认识到可能导致刘某死亡的结果,仍然实施该行为,在主观上至少可以评价为放任,即主观上至少具有间接故意。因此构成故意杀人罪。

李某仅用扁担打击刘某臀部、腿部,客观上无致死的可能性,因此其行为仅成立故意伤害,加之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因此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

虽然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为不同的罪名,但在对他人身体伤害的范围内有重合,因此二人在故意伤害的范围内成立共犯。

二、根据犯罪共同说分析

张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二人不属于共同犯罪。

根据犯罪共同说:共同犯罪必须是数人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或者说二人以上只能就完全相同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详见:《刑法学》(第四版),张明楷著,法律出版社出版,2011年7月底4版。)

在本案中,张某和李某均有伤害刘某的故意,且实施了伤害行为,但是由于张某直接使用铁锹打击刘某的头部,客观上具有足以使刘某死亡的现实、紧迫的危险,且张某作为成年人在实施这一行为的过程中能够认识到可能导致刘某死亡的结果,仍然实施该行为,在主观上至少可以评价为放任,即主观上至少具有间接故意。因此构成故意杀人罪。

李某仅用扁担打击刘某臀部、腿部,客观上无致死的可能性,因此其行为仅成立故意伤害,加之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因此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

故,根据该学说,张某、李某二人分别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不成立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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