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议民法典(民法典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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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可以修订吗

任何法律及规范性文件都可以修订。情况发生变化,出现了新的情况,修改也是必然。

请问民法典几年修订一次?

每年开人大的时候就可以提出修改案,通过的就可以修改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修改的权利,人大代表及人大代表团、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提议案。

法律分析

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目前最长的、拥有法律条文最多的法律,开创了我国法典编纂立法的先河,对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进新时代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大深远意义。法典除总则外,分为3编,第一版封面共2281条。第一编是包含关于个人和亲属法的规定,实际上是关于民事权利主体的规定。第二编是包含关于各种财产和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规定,实际上是关于在静态中的民事权利客体的规定。第三编称为取得所有权的各种方法“取得所有权的各种方法”编。内容颇为庞杂:首先规定了继承、赠与、遗嘱和夫妻财产制;其次规定了债法,附以质权和抵押权法;最后还规定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实际上,该编是关于民事权利客体从一个权利主体转移于另一个权利主体的各种可能性的规定。是一部早期的资产阶级民法典,与当时的自由竞争经济条件相适应,体现了“个人最大限度的自由、法律最小限度的干预”这样的立法精神。其中的基本原则:全体公民民事权利平等的原则、绝对所有权制度、契约自由及过失责任原则等,这些都是代表着资产阶级的自然法领域中的“天赋人权”理论在此民法典中的体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向死而生,即使疾病缠身也应顽强的活下去

2020年5月28日正式通过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正式开始实行。前几天,安乐死是否应该写入民法典众说纷纭,有代表提议将安乐死写入人格权编“经医学界定,无法救治且无法减轻病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实施安乐死,自然人同意实施安乐死的意思表示可以随时被撤销或者撤回”。最终,未将该提议写入民法典。

一、安乐死的概念及历史演变

“安乐死”一词为舶来品,“euthanasia ”一词源自于希腊语,译为“无痛苦的死”。安乐死可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笔者认为前者包括以下三个要素:其一,根据现有医疗技术和手段,患者的疾病无法治愈且濒临死亡。其二,患者难忍现有肉体的折磨。其三,患者在神智清醒,且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四,执行方法符合伦理道德且被接受的,提前终结患者生命。后者,是指不采取任何手段,结束治疗,让患者顺其自然死亡。

安乐死不是现代就有的产物,其来源具有悠久的文化历史。从西方来看,在古希腊时期就有安乐死的萌芽,最早明确记载安乐死的书籍是《乌托邦》,认为在濒临死亡之际的人,有权在获得他人帮助之下死亡。英国是对安乐死研究较早的国家,1934年,一位生病的母亲因为担忧儿子一人在世上,采用煤气的方式将其儿子毒死。经过法院的再三思量,最终被赦免。随后一个有关人士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但是至今为止安乐死合法化在英国并未确立。随后收英国的影响,美国法国等国家开始研究安乐死。美国不同的州对安乐死有不同的态度,但是大部分州还是反对实行安乐死,仅有四个州支持安乐死合法化,德克萨斯州在很大程度上限制安乐死。荷兰和比利时是世界上仅存的将积极安乐死成文化的国家。瑞士仅在个别城市承认安乐死合法化。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发展,荷兰和比利时实施安乐死和帮助自杀的数量逐年增长。尤其是在精神疾病和老年痴呆的情形下,对老人实施安乐死。在瑞士,一位80岁的老人不想住进敬老院而选择自杀。在当今疫情严重的情况下,有些国家为了节约医疗资源对65岁以上的老人选择不救治,例如瑞典、英国。这难道不是对生命权的漠视吗?

在中国,1979年邱文宗教授的《死亡概念与安乐死》一文成为建国以来第一个介绍西方对安乐死认识的学者。在1986年,发生了建国以来第一例安乐死的案例,随后学界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同时,关于安乐死的刑事案件也屡见不鲜。自九十年代起就有不同的人大代表不断提议安乐死和合法化的议案。安乐死在医学、社会学、法学等不同领域展开热烈的讨论,但是至今安乐死也没有合法化。

在法律界,宪法学中实际上并没有将生命权写入宪法,但是并不代表宪法对生命权的漠视。其中,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者、年老者有获得物质帮助权,同时保障人权也写在宪法总则中,说明了对生命权的尊重。虽然,安乐死的合法化支持率很高,但是进程始终缓慢。为什么对安乐死的合法化有如此大的争议,是因为前路未知,未知的风险,未知的利益在前方等待着我们。“徒法不足以自行”,仅纸上谈兵是不可行的,一部良法需要去实施才有其存在的价值,而我国并没有相关的技术手段与之相匹配,法律应具有前瞻性,但是不应该脱离实际。其次,在刑法的实务界,将受嘱托杀人或者帮助自杀定为故意杀人罪,但是一般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刑罚相对较轻,因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在犯罪学中,有学者建议规定为非犯罪化,不同的国家对非犯罪化的研究是不同的。例如有的国家将同性婚姻合法化,但是我国不承认同性婚姻,所以非犯罪化的研究也受伦理道德因素和传统观念的影响。

在医学界,有临终关怀制度的目的是提升患者和家属的生活质量,这与安乐死提倡的生活质量说和尊严死在价值上是一致的,需要看护者采取相应措施减轻患者的病痛。同时,无法治愈的疾病仅是当前无法治愈的疾病,不代表以后的医疗手段无法攻克。心里的疼痛与身体上的疼痛,人们可能更加无法忍受的是心理的疼痛,如果在患者濒临之际采取一些手段缓解病痛,在当今的医疗技术下,是完全可以做到的,同时有家人的关怀和医护人员的的帮助下,病人还是有活下去的欲望的。

二、不应写入民法典的原因

民法是规定平等主体法律关系的法律,安乐死主要涉及三方主体医生、患者、患者家属,是平等的主体,在患者同意的情况下,那患者家属的位置何在呢?当今社会,医患关系已成为非常尖锐的矛盾。医患关系的发生,不利于社会稳定,医患关系的发生的原因是多重的。其一,医疗体系的不完善;其二,社会信任体系的崩塌;其三,人文关怀不够,临终关怀的制度未建立;其四,患者维权难度大。以上是矛盾频发的原因。既然,不具备实施安乐死的现实基础环境,如何立法呢?同时,医生有救死扶伤的义务,非自然终结患者的生命与医德相背离。

安乐死更多的是最求生命的质量和生命的尊严,与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是紧密相连的。随着改革开放,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有了较大的提高,但是技术发展与发达国家还是有一定差距的,我国的医疗水平还是需要不断地发展,技术不完备,同时医疗保障制度也是不完善的。何为不治之症,也需要更高超的医疗手段去衡量。一部分患者想终结生命,是因为不想给家人造成负担,不得以而为之。荷兰是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那是因为他有全世界最先进的立法技术,而且有全民医保制度。

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老人患病,精神空虚,得不到应有的照顾。在病痛的折磨下,虽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真实,在病痛的折磨下,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又有多少呢?同时怎样去判断表示的真实性呢?我国是采取主观主义还是客观主义呢?主观主义是以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为准,那在病痛的折磨下,内心意思的真实性到底有多,如何去证明,我们不得而知。如果采用客观主义,从行为外观去判断,那如果其中有家属的助力又怎么办呢?

虽然,人们的道德水平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但是道德的发展缓慢于经济的发展水平,虐待家庭成员的案件层出不穷,话说“久病床前无孝子”还是有一定道理的,家庭成员之间是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的。安乐死的本质是尊重患者的生命权和人格尊严权,不能在他年老,疾病等因素的前提下就去抛弃他们,这是不符合人道主义原则的。

受传统伦理道德观念的影响,“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弃”,虽然儒家学说没有像古代一样对人们影响之大,但是不可忽视的是儒家思想在今天的社会上还是有一席之地的。同时,“寿终正寝”向死而生的观念还是对人们影响深远。尊老爱幼,扶困救弱,是我国的传统美德。法律是最低的道德底线,那吧安乐死写入民法典是否意味着道德水平的沦丧呢。

其次,将安乐死下入民法典,那后续的配套措施是写入民诉法还是刑诉法,还是行政法呢?我国对于法律程序不是交叉立法的,属于明确性立法,把措施放在民诉法,那是单独一章立法,还是以一个条款呢?如果发生犯罪呢,怎么办呢?司法实务界又该如何去判处,极易造成同案不同判,造成司法的不公,还有可能引发潜在的犯罪,是犯罪率攀升,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

三、结语

我国可以参照英国的临终关怀制度,社会可以集资建立相关的慈善机构,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政府加大财政支出,建立相关服务机构。可以加大从生理、心理全方位对病人进行救助,真正做到“老吾老以及人之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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