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律来帮
商家名称:
律来帮
商家认证:
VIP会员
手机号码:
18365284851
添加微信:
18365284851
温馨提示:
请说在创想鸟看到,优惠更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有共同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并与发展经济、帮助公民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建立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为  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实施本条例,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省、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地区在经费上予以激励的机制;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在经费上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奖励专项经费和社会抚养费。

第七条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本条例贯彻实施不力的地区或者单位,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进。

第二章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工商、公安、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建设、交通、统计、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上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其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自治的内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

第九条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企业事业单位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落实计划生育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人员,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经常性服务工作,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充分发挥其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作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其职责和特点,支持和配合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统计、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做到少生、优生、优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3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不得违反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不得以此为理由再生育。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

(四)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

(五)农村人口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六)盆周山区县和经设区的市批准的盆地内的山区乡(不含其行政区域内的平坝、丘陵、河谷地带)的农村人口中,缺乏劳动力的独生女户;

(七)盆周山区县的边远高寒大山区的农村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

(八)婚后患不育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因丧偶再婚的,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因离婚再婚的,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前款所称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和生育或者收养后子女死亡的。

第十六条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七条在四川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以及夫妻一方为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外国公民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必须由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组织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出具的鉴定不能作为依据。

第十九条将户籍由其他地区迁入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地区居住时间不满两年的,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申请再生育。

女方户籍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地区,因婚姻关系在其他地区居住两年以上的,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申请再生育。

第二十条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三个月内到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凭证享受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发给生育服务证,做好生殖保健服务。

第二十一条夫妻申请再生育的,经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报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从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60日内(需作独生子女病残儿鉴定者鉴定期间除外),发出是否批准生育的书面通知,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证。逾期没有送达书面通知的,视为批准。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除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者外,应当有4年的间隔时间。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提倡和鼓励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措施为主的避孕方法。非意愿妊娠或者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经婚前医学检查,诊断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绝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保障育龄夫妻享有获得避孕、节育指导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指定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与农村人口中的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使用国家发放的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孕情检查、放取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绝育手术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治疗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农村人口由各级财政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列入财政预算解决;城镇人口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生育保险或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报销。未参加生育、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地方财政负担。

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经批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提供。

第二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取得执业许可,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盈利的公益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取得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应当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有关的设置标准,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和申请注册,并在经批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中执业。

第二十八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因生育病残儿经鉴定获准再生育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并到指定的机构接受鉴定或者手术。

第二十九条施行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再婚等特殊情况允许再生育的,凭所在单位证明,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施行吻合手术。

第三十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鉴定为并发症的,在治疗期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农村人口由基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优待。

第三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之外的其它诊疗业务,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农村人口中晚婚、晚育的,基层人民政府可予以适当奖励。

第三十三条持有生育服务证、只有一个未满18周岁子女的夫妻,已采取节育措施,自愿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夫妻只有一个依法收养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式两份,夫妻双方各持一份。

第三十四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子女如系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优待。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奖励专项经费由政府拨款、社会抚养费、社会捐助等组成,用于奖励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中的独生子女父母,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奖励专项经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根据当地或者单位的经济条件,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总和为5元至10元,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子女18周岁止。奖励金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50%。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奖励金按有关规定开支;各类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人员的奖励金在经营成本中列支;一方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另一方为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或者农村人口的,由在职一方所在单位全额发给;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的奖励金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列支。

(二)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可多划一人宅基地。

(三)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加发5%的退休金(但加发后的比例不得超过100%);企业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根据有关规定增发养老金。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八条独生子女父母婚姻变化后未再生育和未收养子女的一方或者双方,凭原《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有关奖励和优待。

第三十九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经过批准再生育的,应当在领取生育证时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从批准次月起,停止享受有关的奖励和优待。

第四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四)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五)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七)索取、收受贿赂的;(八)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奖励专项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九)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十)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

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以下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再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6倍至8倍征收;

(二)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3倍至4倍征收;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在生育后3个月内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免征社会抚养费;

(三)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9倍至10倍征收;(四)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和间隔时间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1倍征收;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但未到间隔时间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2倍征收;(五)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计征基数分别以子女出生上一年或者发现违法生育行为上一年农村人口所在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人口所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收入超过当地平均水平的,超过部分按1倍至2倍征收;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一方是农村人口,另一方是城镇人口的,以城镇人口所在市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征社会抚养费。

不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以上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收养他人子女期满六个月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又没有正当理由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证生育的,依照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五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法申请分期缴纳。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外,还应当取消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优待,退回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不退证者,由发证机关宣布所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作废;应当退回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纳入社会抚养费一并征收。

第四十七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宣布其证明无效;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应当追究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人或者经办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二)侮辱、诽谤、殴打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人员的;(三)扰乱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按本条例作出的计划生育处罚决定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备注:

本条例生效时间为:2016.01.22,截至2021年仍然有效

最近更新:2019.07.26

消息提醒:福州的白女士添加了微信

律师在线法律咨询,24小时在线咨询
微信号:18365284851

微信扫描上方二维码联系我们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253000106@qq.com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发布者:普法网编辑,转转请注明出处:https://law.chuangxiangniao.com/p/8948.html

(0)
上一篇 2025年2月5日 21:29:20
下一篇 2025年2月5日 21:29:24

相关推荐

  • 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全文

      在日常生活中,妇女和儿童在我国的社会中是处于较为弱势的需要保护的地位的,因此我国的相关的立法机构,为了保护其的相关合法权益不被侵犯,就订立了相关的法规,那么今天就跟法律知识网小编一起来看看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全文以及相关问题的解答是怎样的吧!   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

    法律知识 2025年2月6日
    700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二审增加地方标准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将进入二审。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二审稿删除了关于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职责的规定。还有对尽职免责的规定进一步完善。   安全生产事市民生命财产安全,和每个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今(23)日上午,记者从正在召开的重庆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了解到,会议期间,《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将进入二审。二审稿结合重庆情况,…

    法律知识 2025年2月6日
    700
  • 集体土地补偿条例

      农村的收入比不上城市,所以很多人都到城市里找工作,国家的政策随着发展的需求而变化,农民享有土地的使用权,经过土地制度改革之后,意味着农村集体所有权的土地征收将给予补偿,目的旨在促进农民增收,发展农村,下面法律知识网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集体土地补偿条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集体土地补偿条例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

    法律知识 2025年2月6日
    800
  •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有哪些规定

      随着国家的建设发展,城乡一体化的脚步也在加快,许多农村集体土地的利用率提高了,现如今,对于土地征收的补偿也是备受人们关注的。因此,想必大家想知道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有哪些规定?接下来由法律知识网小编详细为您介绍!   一、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有哪些规定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

    法律知识 2025年2月6日
    900
  • 土地征收拆迁补偿条例,补偿管理又有哪些

      随着我们国家的经济发展,城乡的规划改革也越来越好。可是要继续发展,就需要对土地进行征收拆迁。在对土地进行征收拆迁的时候,拆迁方理所当然是需要给被征收拆迁方拆迁补偿的。而拆迁补偿不是说给多少就给多少的,这个也是需按照我们国家法律法规来定义的。那么,土地征收拆迁补偿条例是什么呢?下面就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以下文章的内容仅供参考。      土地拆迁补偿的规定…

    2025年2月6日
    700
  • 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全文2016

      重新修订的《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原2010版《通则》不再执行。《通则》按照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要求,在简化内容,优化程序,提高效率,服务发展方面,实现通用性、实现许可与监管的联通、简化了许可审查条件、要求和内容。下面是法律知识网的小编整理的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全文2016,欢迎阅读。   总局关于印发食品生产许可…

    法律知识 2025年2月6日
    800
  •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全文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2月2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办法》进一步推进社会共治的管理模式、畅通投诉举报渠道、细化投诉举报办理程序、完善投诉举报信息管理、明确投诉举报工作责任。下面是法律知识网小编整理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全文,欢迎阅读。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   第一章 …

    法律知识 2025年2月6日
    400
  •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全文2016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5月25日修订通过,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条例》有不少创新点,比如更注重农产品质量、社会力量注入食品安全保护、全过程电子追踪食品安全,还有立足广东特色等。下面是法律知识网的小编整理的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全文2016,欢迎阅读。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   (20…

    法律知识 2025年2月6日
    800
  • 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全文

      《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6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其中针对老百姓所关心的保健品售卖、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规范、小摊贩的管理等问题作了相关规定。下文是由法律知识网小编整理的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全文,欢迎阅读。   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

    法律知识 2025年2月6日
    500
  •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全文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将保健食品产品上市的管理模式由原来的单一注册制调整为注册与备案相结合的管理模式,明确总局负责注册,省级食药监管部门负责备案,办法将于今年7月1日实施。下文是由法律知识网小编整理的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全文,欢迎阅读。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2号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

    法律知识 2025年2月6日
    500
  • 2018年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有哪些规定

      随着我国城市化的快速推进,城市建设用地需求迅速增加,大量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并转化为建设用地,那2018年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有哪些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应当如何分配?针对这几个问题下面法律知识网小编为您解答疑惑,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   一、2018年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有哪些规定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

    法律知识 2025年2月6日
    6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已经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进口产品以倾销方式进入中…

    法律知识 2025年2月6日
    700
  •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4年)

    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二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已经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

    法律知识 2025年2月6日
    700
  • 医疗事故赔偿条例

      医护工作人员违反相关医疗法律法规过失产生的事故,视为医疗事故。发生医疗事故,是医护工作人员的过失行为,但还是要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要及时赔偿受害人应得到的损失,所以我国制定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普法知识网小编为大家分析一下其中医疗事故赔偿条例。   医疗事故赔偿条例   《医疗室处理条例》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

    2025年2月6日
    800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如何规定医疗事故赔偿项目和标准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如何规定医疗事故赔偿项目和标准的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1.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2.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人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

    2025年2月6日
    800

发表回复

登录后才能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