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流失补偿费(水土流失补偿费和水土保持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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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取消措施

2014年11月7日,陕西省财政厅、物价局、工信厅三部门联合下发通知,对涉及原油(74.68,0.47,0.63%)、天然气的行政事业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实行清单制管理,明确公布5项免征和11项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其中就包括水土流失补偿费,同时起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大连市水土保持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由于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和监督管理。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城乡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先审批后开发,谁开发建设谁维护,谁造成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大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含保税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业务上接受大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第六条 各级计划、城建、规划土地、环境保护、农业、林业、交通、地矿、财政、工商行政、物价、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应按法律、法规规定,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第七条 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的科学技术人才。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第八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纳入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与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第九条 市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和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的人民政府应对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予以公告,并设置标志。第十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是开发利用、保护水土资源和防治水土流失的基本依据。水土保持规划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确需修改和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一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本辖区内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的年度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规划和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年度实施计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可按下列规定筹集水土保持资金:

(一)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二)从扶贫资金、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部分;

(三)按规定用于水土保持方面的以工代赈资金;

(四)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林木更新采伐收入中提取的育林基金;

(五)依法收缴的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费。

上述资金应专户储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专项用于水土保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自筹或者吸收社会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治理。第三章 预防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植物、工程和农业耕作等措施,加强植被及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扩大植被覆盖面积,防止水土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水土保持设施。第十四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含二十五度)陡坡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取土、挖砂、采石、堆放废弃物和损坏植被:

(一)崩塌滑坡危险区;

(二)泥石流易发区;

(三)划定的水库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渠道、河道两侧保护区内。第十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需要形成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必须包括水土保持方案;不需要形成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

(一)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电力、矿山、旅游和其他工商企业等;

(二)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烧砖瓦、烧石灰等;

(三)在城市和乡镇规划区内,开发、建设改变地形地貌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或降低水土保持功能的。

水土保持方案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水土保持补偿费谁来交

法律分析:由对水土造成破坏的个人或者企业交。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指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了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应当向水行政部门缴纳的费用。

法律依据:《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生产建设项目跨省(区、市)的,由生产建设项目涉及区域各相关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征收。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江苏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损毁水土保持设施(含水土保持工程、林草、监测及科学试验设施等),降低或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保持设施施工除外),用于当地水土保持设施建设。没有造成水土保持设施损毁的,则不需缴费。第三条 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负责治理。因技术、人力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生产建设单位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第四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收。

收费应当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江苏省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凭证。第五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征收范围是以下造成损毁的水土保持设施:

(一)梯田;

(二)水土保持林:包括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

(三)牧草:包括原生草和人工种植草;

(四)治沟和治坡的工程设施、监测设施和科研设施等;

(五)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具体征收标准详见附表。第六条 生产和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由生产建设单位自行治理的,应当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的投资预算,在方案批准后15日内将水土流失防治费用存入同级财政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由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生产建设单位无力自行治理的,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投资预算,在方案批准后15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第七条 《实施办法》施行后没有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生产建设项目,按《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已倾倒的弃土、弃渣等物质,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负责治理;无力自行治理,按附表的标准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实施办法》施行前已建或在建的生产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的,按《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在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使用前,生产建设过程中排放废弃固体物的,生产建设单位应按附表的标准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对不便以体积计算的,按水土保持方案的投资预算额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第八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实行按比例上交、分级管理、使用的办法。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80%留县级使用,上交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各10%;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90%留市使用,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10%;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全部留归本级管理、使用。第九条 收取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水土保持工程的建设、恢复和维修;水土保持草木的种植和补植;

(二)水土保持查勘、规划和设计;

(三)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培训和咨询;

(四)水土保持监督监测所需的仪器、装备等购置和维修;

(五)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六)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保护等。

上款规定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使用范围,80%用于第(一)、(二)项,20%用于第(三)至(六)项。第十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可连年结转使用,禁止任何部门截留或挪用。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收费管理,按规定征收费用,不得在省规定之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改变计征办法,应当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对拒不交纳者,按《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收取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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