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保险理赔案例(汽车保险理赔案例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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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怎么赔付 明细

我们列举一个案例:假如A车主将车辆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总计20万元保险金额的汽车损失险还有50万元赔偿限额第三者责任险,B车没有投保。后发生交通事故,最终车辆造成损失20万元,A车辆的造成损失15万元。后交管部门裁定,A车主负主要责任,百分之七十;B车主负次要责任,百分之三十,按照保险公司的具体免赔规定可知:负主要责任免赔15%,负次要责任免赔5%。

因此我们根据车辆保险理赔计算公式能计算出:车辆损失险赔偿赔偿额度=A车车辆损失×A车的责任比例×(1-15%)

也就是:14×70%×(1-15%)=8.33万元

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度=B车车辆损失和人身伤害×A车的责任比例×(1-15%)

也就是(16+4)×70%×(1-15%)=11.9万元

拓展资料:

保险特点

机动车辆保险的赔偿方式一般为修复,但如果车辆重置价格比修理费用是便宜的话,保险公司很可能宣称这辆车全损。一般来说,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金额是新车的购买价格或者是车辆投保当时的价值,但是使用中车辆有折旧,另外保险公司会设置绝对免赔额,所以出险全损的情况下,赔款肯定会低于保险金额。这种保险的保险期间一般为一年或者一年以下,如果保险期间没有发生理赔,续保时可以享受无赔款优待费率。

(1)保险标的出险率高。机动车辆属于交通工具,常态即是不停运动,所以很容易出现碰撞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而且由于早期行政许可程序不够完善,许多驾驶人员不具备基本的操作技术。交通设施及管理也在逐步完善中,机动车辆出险率高。

(2)业务多,投保率高。 正由于机动车辆出险率高,所以机动车辆持有者及交通管理部门都通过保险转嫁风险,所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增多,投保率高。

(3)险种复杂,专业性强,消费者易产生误解。

机动车辆保险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其中附加险不能独立投保。基本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三责险)、车辆损失险(车损险);附加险包括全车盗抢险(盗抢险)、车上责任险、 无过失责任险、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停驶损失险、自燃损失险、新增设备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而其中许多险种不能通过简单的字面意思进行理解,并且部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介绍保险时存在误导的情况,导致消费者不能较好的理解各个险种的条款,造成误解,产生纠纷。

(4)不确定性

由于机动车辆在陆上行驶、流动性大、行程不固定,对保险人而言,无疑增加了危险事故与保险损失的不确定性和难以预测性。

(5)扩大可保利益

比如,只要是经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使用已保险的机动车辆,如果发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并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保险人均负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承担这项责任时,条件只是要求:驾驶员是合格的驾驶员、和驾驶已保险的机动车辆且得到了被保险人的同意,而不要求其对机动车辆拥有所有权、占有权或管理权等。这实际上是对保险合同中可保利益的一种扩大,同时也是保险责任的放大。

汽车保险理赔案例(汽车保险理赔案例10篇)

机动车保险理赔案例分析

机动车保险理赔案例分析

关于投保人可以通过保险公司热线服务报案,这是办理异地车险理赔必走的流程,关系到车主是否可以享受到理赔服务,报案时间的早晚,也会直接影响到理赔时间的快慢。那么,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机动车保险理赔案例分析,欢迎大家参考学习。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一)

案例

某厂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在保险期限内,该厂驾驶员驾驶所投保的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赔偿被害人 15.6 万余元。该投保车辆核定载重量为 10 吨,发生事故时,该车却载重至 48 吨。主管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因违章超载刹车失效,造成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后,该厂依据机动车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该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该厂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保险车辆虽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但车辆装载不符合规定,该厂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保险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该厂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

该厂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和解,该厂撤回上诉。

审判评析

这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该厂以投保单的形式提出了保险要求,经保险公司承保,双方并就保险的条款达成了协议,故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的焦点。笔者认为,无论从现行的法律规定,还是法理上分析,保险公司均有权拒赔。

一、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

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应负向投保人说明的义务,对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明确说明,否则,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保险人是否就免除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将来能否援引该免责条款抗辩的前提条件。本案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背面所附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 “ 责任免除 ” 部分及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约定的义务时保险人 “ 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 ” 的约定,均应是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其中也包括保险合同的约定解除权)。上述条款,通过保险人在保险单中的 “ 明示告知 ” 以及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中 “ 对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明确无误 ” 的表示表明:被上诉人在订立该保险合同时,已经就保险合同的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部分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实际上给保险人提出了超出一般人可以预见的注意义务,目的`似乎在于充分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但从保险业务的发展及保险实践的操作看,此规定大有需要探讨之处。对免责条款进行 “ 说明 ” 似可操作,但如何做到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 明确 ” 在实践中较难衡量。因为是否就合同的条款明确,应该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观判断作为标准,让保险人以证据去证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观状态,似乎强人所难,对保险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既然法律设置了对保险条款有歧义时可以援用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似乎不应再以是否明确作为合同条款产生效力与否的依据。

二、保险人不利解释条款并非只要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提出异议就援用

本案双方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 “ 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 ” ,同时约定 “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批改 ” ,并且约定被保险人不履行规定义务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上述约定既然已经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就应受其约束。从其内容上看,上述条款不仅仅规定了被保险人的义务, “ 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 ” 的约定,同时也应是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免除责任的条款。关于车辆装载问题,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明确规定 “ 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重量 ” ,该规定为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通常人们是应当是明知的,特别是本案司机作为专业驾驶人员,对车辆的装载规定更应明确,故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关于车辆装载的约定并非不明确或不好操作。因此,被保险人认为属于双方对保险条款的解释有争议,法院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被保险人负有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及时通知的义务

从被保险人车辆行驶证上看,投保车辆的核定载重量为 10 吨,其却故意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严重超载至 48 吨,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且此为交通事故发生的惟一原因(驾驶员已受刑事追究),该严重超载行为一方面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也是违反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违约行为。合同中已约定了此种情况下保险人应免责,且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本案被保险人严重超载运输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直接导致了保险事故的发生,且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就该保险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应考虑到保险人的利益以合理地调整保险人的危险负担。因此保险法设置了被保险人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以便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或增收保险费,否则,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所引起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按现行保险法的规定理解,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似为约定义务而非法定义务,此条规定对保险人似有不公平之处,笔者认为,应将此项义务修改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二)

案例:

福建省永定县法院审理了一起因投保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而遭保险公司拒赔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罗某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投保车辆损失 6 万元的诉讼请求。

1999 年 12 月,原告罗某购买了一辆货车,购车后在某保险公司上了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为 1 年。 4 个月后,罗某将该车转让给广东的张某,并在交警部门办理过户(迁出)登记手续。随后罗某随车前往广东协助张某办理车辆过户(迁入)登记手续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车辆严重损坏。事发后,罗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保险公司以车辆转让车主未事先履行通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罗某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车辆从交易之日起,风险责任已转移给张某。罗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 “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并办理相关手续。被保险人如不履行上述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 ” 。但罗某并未履行 “ 事先通知 ” 保险人的义务,因此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罗某提出的索赔请求。

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同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也规定: “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 根据以上条款,被保险人转卖车辆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本案的关键是罗某应当在何时通知保险公司。罗某在交警部门办理完毕过户(迁出)登记手续,此时机动车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到新的车主张某,张某成为新的机动车所有人,风险责任已转移给张某。根据我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的规定:已办理转出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办结转出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向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入登记,并交验车辆。据此可以看出,机动车迁出手续办理完毕就已经完成了机动车辆所有权的转移,所以原车主罗某应当在办理上述手续之前通知保险公司。由于罗某没有告知保险公司进行保险合同的变更,在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以后发生的损失不能依据原来的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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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保险与理赔(含案例三则)

出现交通事故汽车保险该如何理赔,理赔程序是怎样的?有哪些保险公司会赔款哪些是拒赔的?接下来我就举几个汽车保险理赔经典案例跟大家一起分析吧。以下含案例三则,各种不同情况各种汽车保险理赔,让我们一起看看吧。

车辆保险理赔程序:

出现交通事故后首先要做的是及时报案。出了交通事故除了向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外,还要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一方面让保险公司知道投保人出了交通事故,另一方面也可以向保险公司咨询如何处理、保护现场,保险公司会教车友如何向对方索要事故证明等。

车主在申请保险理赔时的基本流程(1)出示保险单证。(2)出示行驶证。(3)出示驾驶证。(4)出示被保险人身份证。(5)出示保险单。(6)填写出险报案表。(7)详细填写出险经过。(8)详细填写报案人、驾驶员和联系电话。(9)检查车辆外观,拍照定损。(10)理赔员带领车主进行车辆外观检查。(11)根据车主填写的报案内容拍照核损。(12)理赔员提醒车主车辆上有无贵重物品。(13)交付维修站修理。(14)理赔员开具任务委托单确定维修项目及维修时间。(15)车主签字认可。(16)车主将车辆交于维修站维修。

其次要及时与保险公司沟通。车主要积极协助保险公司完成对车辆查勘、照相以及定损等必要工作。结案前应向交管部门了解事故中自己应负多大的责任、损失多少和伤者的交通事故赔偿费用等情况,然后再向保险公司询问哪些情况能赔哪些情况不能赔,尽量减少损失。同时,车主在找救援公司拖车以及找修理厂修车时,关于价格问题要与保险公司及时沟通,避免救援公司或者修理厂的开价与保险公司的赔偿价格相差太大。

案例1:司机开车撞死藏獒遭索赔30万

维权时间:2014.12.某日 维权地点:鄞州区法院

维权事由:索赔30万元

开车不慎撞死一条藏獒犬,狗的主人向肇事司机索赔30万元。一条买来才8万元的狗,为何最终增值到30万元,这个损失金额到底该如何裁定?昨日,鄞州区人民法院通报了这么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进展一:狗的主人提出30万元索赔金额

事情要从去年4月下旬的一天说起,老刘(化名)是一名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当天他和往常一样开车送货,当途经鄞州区某村村口准备拐弯的时候,前方突然出现一只藏獒和老刘的车子同方向奔跑而来,老刘避让不及撞了上去,藏獒当场死亡。

怎么回事啊!?事故发生后,狗的主人老叶(化名)连忙跑了过来,当时他正在忙着手里的活,没有看着自己的爱犬,没想到就一会工夫,狗已经死于非命。

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老刘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老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是划清了,但双方因为赔偿的金额出现了分歧,老叶称这条藏獒是自己在6年前花了8万元买来的,当时是一条幼犬,可六年的饲养幼犬已然成了一条成年藏獒,价格不能以8万元来衡量,他估算现在这条成年藏獒应该值30万。

由于双方协调不下,于是老叶将车主老刘和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进展二:这30万元,是怎么算出来的?

庭审过程中,这条藏獒的价值该如何认定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老叶认为,自己遭受的损失共计30万元,这个30万元是怎么得来的呢?老叶说当时购买幼犬时价格为8万元,6年的饲养成本为12万元,而成年藏獒会有相应增值,这部分增值价格为10万元,三者相加得出30万元的经济损失。

而被告的保险公司则认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藏獒进行了定损,当时定损的价格仅为15000元,不应该以30万元来计算。

进展三:法院最终认定藏獒价格为8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老刘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驶,行驶时疏忽大意,在已提前发现所驾车辆旁边同方向跑动的大型犬藏獒情况下,实施右转弯未采取规避措施,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原告放任其所有的大型犬藏獒独自外出活动,行为已经违反了《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烈性犬、大型犬必须拴养或者圈养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因为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藏獒已经不存在,并且经过调查目前没有对藏獒的价值进行鉴定或评估的专门机构,故死亡藏獒价值只能参照市场认定。根据法院对专业饲养藏獒的养殖场和个人的调查走访,成年藏獒的价格并不一定高于小藏獒,具体要根据藏獒的品种、血统及体型、毛色、头门等确定,普通成年藏獒的价格一般在每只7万元左右。原告的藏獒是在2008年以8万元价格购买,因为原告现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该藏獒为优等品种,所以结合原告购买小藏獒的价格及市场上普通成年藏獒的价格,认定原告因藏獒在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为8万元。

【 理赔结果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共计40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76000元中的70%计53200元由被告老刘承担。

案例2:不到一小时理赔结束

2016年3月20日15时25分,某保险公司接客户报案称粤Y 牌照的车辆在佛山南海凯旋名门被冰雹砸到,车辆受损,现在在维修厂要求定损。接报案后20分钟,险查勘人员到达维修厂,立即查勘定损标的车辆,最终核定损失金额4000元。本着准确快速便捷的理赔宗旨,16时22分已经结案并支付赔款给客户。也就是说,从报案到定损完毕到结案支付赔款,整个过程仅耗时一个小时。

除了现场理赔速度加快外,目前不少公司已经实现半小时以内可以赔付。这主要是因为随着理赔技术的进步,各保险公司理赔方式呈现多元化,保险公司开始使用APP、微信等方式进行理赔,理赔速度加快,更加方便车主。

案例3:驾驶人未年审

刘女士开富康车5年了,2006年的一天,在正常行驶中因为躲避路人撞在桥头的石栏杆上。车上人员未受严重伤害,但车辆严重受损。该车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车损险、盗抢险、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4项保险。但到保险公司报案后,却被保险公司拒绝。

不赔原因:保险公司给出的理由是:因为刘女士没有年审。保险条款上已写明,如果驾驶人未年审或没有驾照,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为没有年审或者没有驾照,就无法证明你有驾车资格,国家根本就不允许你驾车上路。保险公司自然不会为这种不合格买单。

我提醒:认真一点,别怕麻烦,该年审的时候就去年审。否则,罚款事小,拒赔事大。现在多数驾驶证不用年审了,改为6年一换证,那更要对换证时间心里有数了。

扩展知识:

1、车险理赔有没有时间限制?

车辆的理赔是有时限的。《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2、车险理赔需要哪些材料?

车险理赔的看你的事故是什么类型。

(1)单方事故,修车的发票,行车证驾驶证(如果现场查勘员拍摄了就不用了 ),被保险人的身份证银行卡,根据每个保险公司的规定不一样,有的保险公司在单方损失较大的案件需要交警的证明。(注:如涉及人伤需及时联系保险公司人伤定损员了解人伤理赔资料,比如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发票,用药清单及伤者的身份证户口等)

(2)双方事故:双方事故需要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如责任明确如追尾保险公司现场查勘员有权限直接认定的可免认定书),修车发票,被保险人的身份证银行卡。(注:如涉及人伤同上)

(3)涉及第三方财产理赔事故:除上述车辆理赔材料还要有第三方财产损失明细及相关部门的证明。(注:比如第三方财产为牲畜则需要当地畜牧部门的证明,第三方财产为路灯、高速护栏等公共设施则需要相关路政部门出具的财产赔付损失清单或发票证明等相关手续)

3、车险理赔一定要报警才能理赔吗?

a、单方事故不需要报警,只需打保险公司客服电话报案,即可以理赔。

b、双方事故需要报警才可以理赔。保险公司要依据交警开出的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归属(责任比例)来理赔。

汽车保险赔偿的解析

汽车保险赔偿的解析

汽车保险理赔案例

繁华的马路上,违章掉头的出租车撞上了残疾人驾驶的“蹦蹦车”,一起简单的交通肇事,竟引来十几名甚至几十名残疾人助威,围观群众感慨不已:残疾人真团结,肇事者真可恨!

错了!这起车祸是“蹦蹦车”司机一手策划的,目的是制造虚假车祸诈骗保险公司高额保险金。经过调查,这伙残疾人已经作案800起,骗保高达300万元。4月22日记者获悉,沈阳警方调集全市刑警和多个部门的精干力量,祭出“闪电行动”,一举打掉了利用残疾人代步车进行“碰瓷”诈骗的恶势力团伙,抓获犯罪嫌疑人11人。

出租车撞“蹦蹦车”保险公司倒霉

今年3月1日,平安保险公司接到一名保户报案:一辆微型小货车肇事,地点在五爱市场附近。10分钟后,理赔员小李赶到肇事现场。据保户介绍,他在转弯时与一辆残疾人代步车(“蹦蹦车”)撞到一起,不太严重,但对方死活不让走。看到理赔员来了,“蹦蹦车”车主王某拄着双拐冲上来,拽住小李连喊带闹:“赔钱,必须赔我1万元!”双方理论间,不知从哪儿又开过来十多辆“蹦蹦车”,围住小李不让走。无奈,小李拨打110报了警,民警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在派出所,民警在屋内协调双方,十多名残疾车主在外面闹个不停。几个小时下来,理赔员晕头转向,公司怕这些残疾车主闹事,只好赔了王某5000元。

5天后,公司遇到保户肇事的报案,也巧,又轮到理赔员小李出现场。小李到现场一看:撞车双方还是微型小货车和“蹦蹦车”,只不过这次老王的身份变成了小货车车主。经过调查,理赔员搞清楚了,老王既是“蹦蹦车”车主,又是小货车车主(在平安保险公司上了保险)。理赔员坚持不赔,没想到20多名“蹦蹦车”车主拥到保险公司,堵住大门骂个不停,理赔员刚理论几句,就被乱拳打跑。闹了大半天,最后以保险公司赔偿5000元了事。

3月10日,同样的怪事再次出现,“蹦蹦车”车主老王和那辆微型小货车再次相撞,出现场的理赔员恰巧还是小李。保险公司赔钱后,到警方报了案。

“蹦蹦车”撞出租车 那是故意的

实际上,自从2003年以来,沈阳市一些残疾人采取驾“蹦蹦车”故意与违章车辆相撞,制造交通事故,然后向保险公司索赔高额保险金的事件频发,保险公司损失巨大,社会影响十分恶劣。

对此,市公安局局长许文有专门作了批示,要求立即组织警力对残疾人代步车“碰瓷”诈骗案进行专项打击,刑警支队和市内五区公安分局同时展开立案调查。刑警对中保、太平洋、中华联合、中国人寿等四家保险公司全面调查,掌握了自2008年初至11月份全市残疾人代步车“碰瓷”案件发案的数量、损失价值及案件分布区域等情况。

经过调查,警方发现了“碰瓷”案的规律:绝大多数案件是“蹦蹦车”故意撞出租车,而且都挑选出租车违章时候(掉头、违停等),然后向保险公司高额索赔。这些残疾人代步车辆多数分布在五爱、南塔、中街等一些繁华的商业街区以及城乡接合部的公交车中转站进行营运,“蹦蹦车”与违章的出租车相碰撞后,驾驶残疾代步车的当事人等到保险公司理赔员到达现场后,便召集更多残疾人代步车驾驶人进行围攻干扰,以达到高额赔偿的目的。

在高额利益回报的驱使下,这一小部分人已成为专业的“碰瓷”帮,采取一台车肇事、多台车围攻的手法进行诈骗,已成为危害社会秩序的一颗大毒瘤。 尤其令人气愤的是,个别出租车司机竟然成为这些人的帮凶,共同参与诈骗。

制造800起车祸 骗保300万元

收网的时机到了。4月6日20时,百余名民警同时出击,经过一昼夜的行动,先后将苏玉有、彭福元、梁文革、关永林、吴彦安、郑伟、王树江、杨文武、程强、王平等10名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

经审讯,上述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目前,警方正在全力抓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据沈阳四家较大的保险公司介绍,它们平均每家受理该类理赔案件200多起,共约800多起,共理赔金额300余万元。以中华保险为例,自2008年1月1日至11月17日共受理该类案件286起,累计赔偿88万多元,平均每起案件赔偿3100元。

汽车保险赔偿的解析 @2019

汽车保险理赔经典案例分析

车险的快速发展目前占财产保险总保费的70%,对我国财产保险业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汽车保险是中国最大的财产保险类型。每个车主都必须了解一些情况。接下来,我给大家举几个汽车保险理赔的经典案例与大家一起分析。

车险案例分析1:司机因驾车撞死藏獒索赔30万元。

维权时间:年12月。维权地点:鄞州区法院

维权理由:索赔30万元

开车不小心撞死了一只藏獒,狗的主人向司机索赔30万元。为什么一只只花了8万买的狗,最后却增值到了30万?这个损失金额应该如何确定?昨天,鄞州区人民法院通报了这样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狗的主人索赔30万元。

事情应该从去年4月下旬的一天开始。老刘(化名)是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那天,他像往常一样开车去送货。在路过鄞州区某小区入口准备转弯时,一只藏獒和老刘的车突然出现在他面前,同向奔跑。老刘避不开打了它,藏獒当场死亡。

“怎么了!?”事故发生后,狗的主人老叶(化名)迅速跑了过去。那时,他忙于工作,没有看他的狗。我没想到狗要过一段时间才会死。之后,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老刘负主要责任,老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明确,但因赔偿金额问题,双方意见不一。老叶说,他6年前花8万元买下了这只藏獒,当时是一只小狗,但养了6年,已经变成了一只成年藏獒,价格不能用8万元来衡量。他估计这只成年藏獒现在应该值30万元。

由于双方缺乏协调,老叶将车主老刘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这30万是怎么算出来的?

庭审中,如何鉴定这只藏獒的价值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老叶认为其共遭受损失30万元。他是怎么得到这30万元的?老叶说,当时买幼犬的时候,价格是8万元,6年的饲养成本是12万元,而成年藏獒会有相应的增值,增值价格是10万元,三者相加可以获得30万元的经济损失。

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藏獒进行了定损,当时定损价仅为1.5万元,不应以30万元计算。

法院最终判决藏獒价格为8万元。

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老刘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时不慎。当他所驾驶的车辆旁边同向奔跑的大狗藏獒被提前发现时,他在未采取避让措施的情况下右转,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原告允许其所有的大型犬藏獒单独外出,已经违反了《宁波市限制养犬条例》“烈性犬、大型犬必须拴养或圈养”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至于如何确定原告的损失,由于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藏獒已经不存在,经调查也没有专门的机构对藏獒的价值进行鉴定或评估,所以只能参照市场来确定死亡藏獒的价值。根据法院对专门饲养藏獒的养殖场和个人的调查走访,成年藏獒的价格不一定比小藏獒高。具体来说,普通成年藏獒根据品种、血统、体型、毛色、头门,价格一般在每只7万元左右。原告藏獒于2008年以8万元的价格购得。因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藏獒为优良品种,结合原告购买的小藏獒价格和市场上普通成年藏獒价格,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藏獒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万元。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共计4000元,交强险外损失76000元的70%为53200元,由被告老刘承担。

车险案例分析2:车险损失和玻璃险有什么区别?

对于车主来说,汽车给他们的生活带来了便利。然而,除了便利之外,车主也有自己的烦恼,一是停车难,二是停车后汽车面临的意外损坏和赔偿烦恼。这里有一些关于停车损坏和索赔的问题,汽车保险会和你谈谈。

前段时间,曹先生把车停在路边。结果回来后发现玻璃、玻璃导槽、亮条和上面的油漆都被什么东西撬了,于是向保险公司报案。但在确定损害时与保险公司存在歧义:保险公司认为玻璃损失只能单独按照玻璃损害保险赔偿,而曹先生则认为不仅玻璃受损,他的其他损失也要按照盗窃险或车损险赔偿。

经核实,得知曹先生购买了交强险、三通险等各种车险,不包括免赔额险、车身划痕险、单独玻璃破损险、车损险、入室盗窃险等。他认为自己购买了全额车险,没有免赔额保险,且损害事实清楚一致,保险公司应该赔偿自己的玻璃等车损。但保险公司认为汽车只能单独按玻璃破碎险赔偿。

保险公司的理由如下:

1.这起事故显然不适用于盗窃救援。保险合同规定,盗窃救援的首要条件是整车已经被盗。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的车辆本身并没有被盗。

2.车损险不适用于本次事故,因为盗窃、撬窃行为并非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

分析:

实际上,争议的产生主要是因为曹先生对玻璃破碎险和车损险的理解不是很清楚。

其实玻璃保险的全称是玻璃破碎险,是指因停放和使用造成的玻璃损坏。这种保险是专门为前后玻璃和车窗玻璃设计的,所以 车灯 或 后视镜 的单独破损是免责的,保险公司不需要赔付。此外,如果玻璃破损是车内物体造成的,也属于免责范围。只有由事故造成的玻璃损坏才由汽车损坏保险承保。

汽车保险案例分析3:

案例:2002年10月18日,某科技公司将其所有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方责任险、盗窃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02年10月19日至2003年10月17日,其中盗窃险保险金额为40万元。2003年2月5日晚,司机王将车停放在某物业公司管理的汽车停车场,交由停车场保管。停车场把“取车证”交给了司机。第二天早上,王去取车时,发现车被偷了,停车场也出示了证明车是在他的停车场被偷的证据。然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三个月后,公安机关证明未能破案。被保险人某科技公司根据车辆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根据合同向被保险人某科技公司支付了32万元的盗窃保险赔偿金。同时,某科技公司还向保险公司出示了股权转让书,将车下32万元股权转让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车场赔偿车底损失32万元。停车场认为:1。保险公司无权向停车场索赔。2.因停车场不收取车辆保管费,车辆保管合同免费,停车场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1 .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追偿。2.车主将车停在物业公司管理的停车场,停车场还出示了“取车证明”。虽然没有保管费,但根据停车场的规定,保管费只在取车时收取,车辆保管合同是有支付的。因停车场存放不当,某科技公司的车被盗,停车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停车场没有营业执照,责任应该由其启动单位的物业公司承担。庭审中,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该车价值评估为38万元。综上所述,判决如下:1。物业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保险公司赔偿32万元。2.某物业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

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是否有权向停车场索赔?2.车辆停车场先停,然后交费。车辆丢失后,停车场应该付款吗?1.本案中,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因此有权向有过错的第三人主张赔偿。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支付32万元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了赔偿金额内的代位求偿权。因此,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标的下获得价值32万元的赔偿。此外,《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依照第一款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赔偿的部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被保险车辆超过32万元的部分,停车场应赔偿被保险人某科技公司。因为被保险人只将车底价值32万元的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多余的权利仍归被保险人所有。

第二,车辆保管合同是有偿合同。从上述案件事实来看,虽然车辆被盗时停车场不收取车辆保管费,但车辆停车场的收费习惯是车辆进入时不收费,离开时收取保管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他们可以通过协议来补充它;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规定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这种情况下,车辆停车场的交易习惯是先停车后收费,停车场已经出示了“取车凭证”,停车场是收费停车场,是盈利的经营单位。因此,根据《合同法》,车辆保管合同是有偿的。实践中,很多停车场为了避免法律责任,往往要求先停车再收费,每月的车辆入库也只会在月底收费。车辆损坏或丢失时,停车场不愿意以不收取保管费为由承担法律责任。事实上,这些停车场就像本案的结果一样,最终很难逃脱法律的制裁。

启发

首先提醒广大车主,停车时一定要索要车辆保管证明,保管好。现实生活中,车辆保管合同一般为口头形式。车辆丢失后,只能凭收储费收据、取车凭证、停车证、停车卡等相关凭证证明:车辆保管合同是否成立、有效;车辆保管合同是否支付等。其次,在发现车辆被盗后,应要求停车场出示被盗车辆的事实证明材料,或者要求公安机关及时到被盗现场调查并出示证明材料。本案中,驾驶员王发现车辆被盗后,及时要求停车场出示证明,证明车辆被盗的事实。该证明材料在车辆保管合同纠纷的审理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有些停车场不愿意提供类似的证明。此时应及时报告,并要求公安机关前往现场调查,记录相关事实。最后,及时做好恢复准备。车辆被盗后,应当积极与车辆停车场协商赔偿。协商不成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车辆保管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自被害人知道车辆被盗之时起算。如果受害人在诉讼时效后仍不采取行动,就丧失了诉讼的胜算,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因被保险人的过错,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因此,积极向第三人索赔也是被保险人的义务。

汽车保险理赔案例分析

汽车保险理赔案例分析

发生交通事故后,大家首先想到的是保护自己的权益,关于 汽车保险理赔 不公的案例也很多,接下来请大家跟我一起来看一个汽车自燃理赔纠纷的案例,了解汽车理赔知识,希望对大家能有所帮助!

汽车保险理赔案例分析

湖南省xx市xx镇曾发生一起出租汽车起火燃烧事故,关于这次保险理赔问题可谓一波三折,用了三年多的时间,才最终有了一个明确的说法。

2000年2月11日凌晨2时左右,代班司机冷某驾驶湘zz号出租汽车行驶于xx市xx镇a路地段的时候,汽车引擎盖下突然起火。虽然火势被扑灭,但由于汽车油箱接火,整车仍被烧毁。

冷某随后向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xx分公司业务处理中心拨打了出险报案电话。该公司当即派出工作人员赶往事故现场查勘。此后,该出租汽车的产权单位xx 市ww汽车出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口头向人保xx分公司及q区支公司提出保险理赔要求。两级保险均公司答复,这起事故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明确的“自 燃”,由于该车辆未投保“自燃”险,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2000年3月8日,谢某向xx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湘zz号出租汽车是其私有,挂靠在xx市ww汽车出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2000年1月16日,向xx市ww汽车出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交保险费3000元,由该公司于当月18日向人民保xxq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 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但保险公司在车辆起火毁损后却拒绝赔偿,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0万元。

人保xx市q区支公司在答辩中指出,本案属“自燃”,由于车辆未投保“自燃”险,不应赔偿,并出具了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车辆起火原因的鉴定结果———“基本上排除外来火源引起火灾的可能”。

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三个方面。

一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xx市ww汽车出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还是谢某,谁具有保险金请求权。

二是保险条 款中的“自燃”,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保险公司能否据此免责。

三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自燃”的解释是否与其他有关解释矛盾,该解释是否有 效。

一审法院认为,谢某于1998年12月以14.5万元购买了湘zz号汽车,其后挂靠在xx市ww汽车出租实业有限公司经营,是所有权与经营权 相分离的一种营运方式,且保险费由其支付,保险单中的投保人栏也载明了“ww公司(谢某)”,故谢某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是本案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虽然 保险条款规定了“自燃”是车辆损失险的责任免除情形,但保险公司未向谢某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解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时,将火灾列入了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后,又将“自燃”列入免除责任范围,在理解上已产生争议。依照 《保险法》关于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之规定,应确认“自燃”免责条款无效。据此判决人保q区支公司向谢某赔偿保险金94338.34元。

人保q区支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0年10月,该案在xx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期开庭。二审判决以编写的《防火手册》关于“自燃”的定义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自燃”的解释矛盾为由,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后,人保湖南省分公司、xx分公司、q区支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在审查后,于2001年9月20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抗诉书。同年12月1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令xx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经过一年多的再审程序后,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作出终审裁定,查明投保单尾部“投保人签章”栏加盖的是xx市ww汽车出租实业发展有 限公司的印章,且谢某未按法庭指定提交购买出租车辆证据的事实,认定谢某不是本案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查明和认定,人保xx市q区支公司向 徐成银履行了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判决书还按照形式逻辑方法分析了“火灾”与“自燃”系种属关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自燃”的解释,既不自相矛 盾,也不与公安部的《防火手册》关于“自燃”的定义矛盾。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书,驳回了谢某对人保xx市q区支公司的起诉。

汽车保险理赔案例分析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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