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上海市人口计生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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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独生子女补贴最新政策是什么

【法律分析】:一、上海独生子女补贴政策2020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关于独生子女费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公民,在子女十六周岁以前,由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向其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五条持有《光荣证》的公民,可以享受以下奖励:

(一)在子女年满十六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二)农民在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时,其独生子女按两个人计算分配面积

(三)在年老退休时,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持有《光荣证》的公民,其独生子女在未满十六周岁之前发生意外伤残或者死亡,不愿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三十七条依法生育子女的妇女,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制定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时,应当体现对独生子女父母的优先照顾。

二、《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关于独生子女费的规定

根据《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上海市户籍公民,在其子女年满16周岁以前,领取每月3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1、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支付2、无用人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

【法律依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十五条 持有《光荣证》的公民,可以享受以下奖励:

(一)在子女年满十六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二)农民在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时,其独生子女按两个人计算分配面积;

(三)在年老退休时,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上海市人口计生委)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

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将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且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删去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三项。二、将条例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将条例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例的个别文字作修改,部分款项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

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

(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政府领导)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保障;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人口计生部门主管本市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区(县)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卫生、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工作体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简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合理分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完善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四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统计、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第五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公民都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第七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对在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人口综合管理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编制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十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开展人口总量、人口出生、人口死亡、人口结构、人口迁移等人口发展趋势的中、长期预测,为制定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综合调控决策提供依据。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下达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年度目标和责任,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评和奖惩。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相关责任,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年度目标。第十三条 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确定人口发展规模,调控常住人口总量。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育调节政策,稳定低生育水平;建立常住人口流入流出调控机制,合理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时,应当控制中心城人口规模,引导城乡人口合理分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和实施产业、住宅、交通、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专业规划时,应当与区域人口发展规划相适应。第十六条 本市制定、实施的生育调节、人口迁移、人口流动等制度和措施,应当有利于优化人口年龄结构,缓解人口老龄化。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母婴保健工作,降低婴儿死亡率和出生缺陷发生率,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本市提倡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检查。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公民自愿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检查的措施。

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检查时,应当提供规范、优质的服务,并为当事人保守秘密。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预防和减少产伤。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一)一方婚前未生育过子女,一方婚前已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因特殊情况可以再生育的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二、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供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七天。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三十天,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十天。生育假享受产假同等待遇,配偶陪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公民,在子女十六周岁以前,由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向其颁发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以下简称 《光荣证》)。六、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再生育一个子女”以及“生育一个子女”修改为“再生育子女”。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合理分布,实现人口长期均衡发展。二、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市卫生健康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区卫生健康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医保、民政、统计、教育、市场监管、药品监管、房屋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管理工作。三、将第十条修改为:

发展改革、卫生健康、统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开展人口总量、人口出生、人口死亡、人口结构、人口迁移等人口发展趋势的中、长期预测,为制定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综合调控决策提供依据。四、将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市人民政府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年度任务情况进行考评。六、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稳定低生育生平”。七、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本市提倡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和孕产期检查。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公民自愿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和孕产期检查的措施。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提供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以及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并修改为:

医疗卫生机构在为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和孕产期检查时,应当提供规范、优质的服务,并为当事人保守秘密。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预防和减少产伤。八、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系统应当纳入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

将第二款修改为:

卫生健康、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等部门应当通过本市大数据资源平台相互提供与人口管理相关的数据,实现人口信息共享,依法开展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九、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一对夫妻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经区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十、增加一项,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五)区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

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十一、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三十天”修改为“六十天”。

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在其子女年满三周岁之前,双方每年可以享受育儿假各五天。育儿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鼓励用人单位采取有利于照顾婴幼儿的灵活休假和弹性工作措施,支持家庭生育、养育。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教育、住房、就业、保险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方面措施,建立健全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举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向区教育部门备案。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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