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绿化条例(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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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搞好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包括城市、县镇、工矿区的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城市园林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 公共绿地:指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以及小游园、街道广场的绿地。

二 专用绿地:指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和居住区内的绿地。

三 生产绿地: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四 防护绿地:指城市中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五 城市郊区风景名胜区。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城市园林专业队伍的工作和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搞好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不断改善经营管理,充分发挥园林绿化的作用,为城市人民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丰富群众的文化生活。第五条 绿化城市,人人有责。城市居民要履行植树绿化义务, 积极植树、 种草、栽花。城市中所有单位都要搞好本单位的环境绿化,积极参加城市绿化活动。各城市要加强园林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工作,逐步形成人人参加植树绿化、爱护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的社会风尚。第二章 园林绿化的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园林部门共同编制,园林部门组织实施。凡规划确定的绿地,不得改作他用。如确需变动时,应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要根据当地特点和条件,合理布局,远、近期结合,点、线面结合,构成完整的绿地系统。每个城市都要有与人口相应的绿地面积,不断提高绿化覆盖率。近期内凡有条件的城市,要把绿化覆盖率提高到百分之三十;公共绿地面积达到每人三至五平方米。本世纪末,城市中一切可以绿化的地方都要绿化起来,做到“黄土不露天”;公共绿地面积达到每人七至十一平方米。

城市新建区的绿化用地, 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旧城改建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必须按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各类绿地在施工前要做出设计,并按基本建设程序经过审查批准。绿化建设所需投资应纳入基本建设计划。各单位新建、扩建项目和统建居住小区的投资中,应包括绿化费用。城市给水规划和建设计划中,应包括绿化用水的管网和计入绿化用水量。第九条 园林建设要继承和发扬我国优秀园林艺术传统,注意吸收国外先进经验,努力创造适应现代生活的新型园林风格。要从实际出发,按照园林的性质、要求和当地条件,精心设计,精心施工。要提倡主要以植物材料造园,园林建筑和其他设施应安排适度,不要过多。园林建设既要讲求艺术,又要经济合理,做到投资省,效果好。第十条 动物园的建设要严格控制。新建或扩建动物园必须具备饲养、医疗、卫生防疫等物质设备和技术条件,不可盲目发展,不要片面追求动物品种数量。笼舍建设要朴素自然,尽量适应动物的生活习性,不要华而不实。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城市应建设和发展植物园,作为园林植物科学研究和科普教育的基地,也可开放供观赏游览。要大力收集植物品种,搞好引种驯化,培育适宜本地生长的优良品种,丰富园林绿化的植物材料。第十二条 苗木是园林绿化建设的物质基础,要重视城市园林苗圃建设,逐步做到苗木自给。园林苗圃用地面积应为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至三。园林部门在搞好专业苗圃建设的同时,还应支持和帮助有条件的工厂、机关、部队、学校等单位开展群众育苗。第十三条 绿化工程要加强技术管理,严格按技术规程施工,保证栽植质量,提高树木花草的成活率和保存率。第三章 园林绿地的管理第十四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名胜区由城市园林部门经营管理。专用绿地和其他单位营造、管理的防护林带,由各单位自行管理,园林部门在业务上进行指导、检查和督促。 绿化任务大的单位, 应有专业队伍或专职人员负责专用绿地的养护管理工作。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地,不准任何单位及个人占用。已被占用的绿地,要限期退还。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绿地是广大群众观赏游憩的场所,必须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美观, 设施完好, 并不断充实植物品种,提高园艺水平。为保证公共绿地有良好的秩序,确保游人及园林设施的安全,园林部门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办法和游览制度,并严格执行。

城市绿化条例(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理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第十四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第十五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十八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第四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负责对县(市)区绿化工作指导、监督和考核;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区域内的绿化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房产、交通、水利、环保、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绿化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等城市绿化活动。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都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履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丰富绿化形式,保护植物多样性,优化植物配置,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技含量和艺术水平。加强对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湿地等自然生态区域的保护,构建城市绿化生态系统。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结合辖区实际,制定和实施本辖区内绿地系统建设方案。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审批。第十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地控制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地控制线不得随意调整。因城市建设需要调整城市绿地控制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规划落实新的绿化用地,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分期建设计划,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保证城市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需要,并应当随公共绿化面积及财政收入的增加而相应增加。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安排绿化经费。

建设单位在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居住区时,应当安排绿化建设费用。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八,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第十三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其绿地率为:

(一)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新建的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改建、扩建的主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机关团体、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卫生、科研院所等单位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商业、金融、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有大气、噪声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防护林带。

(五)铁路、高速公路、河道两侧及水工程周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防护林带。

属于旧城区改造的,绿地率一般不低于前款规定标准的五个百分点。第十四条 加强公园、游园、街头绿地建设,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绿地,一千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二千至三千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综合性公园。

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彰显人文绿都特色,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林业、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覆盖率目标,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所需经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第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注重绿地功能、生态效应和景观要求。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护绿化成果,提高绿化覆盖率,加强对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湿地等自然生态敏感区域的保护,维持城市地域的自然风貌,构建城市绿化生态系统。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等群众性城市绿化活动。

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植树工作,并组织适龄市民参加社会义务植树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第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知识、法律法规和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宣传,增强市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绿化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九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在批准前十日内公示,并采取召开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称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变更。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附属绿化用地,其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改建的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改建前比率超过百分之二十五的,改建时不得低于原有标准;

(三)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公园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五)主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产生有害气体及有污染排放的企业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八)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单位附属绿地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属于旧城改造的,前款规定的比率可以降低百分之五。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街巷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其设计方案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时报批。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第十四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地等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长治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人居环境,保障城市绿化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城市绿化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全民参与、建管并重的原则。

城市绿化以种植本地宜生树种为主,实行树木和花草相结合,平面绿化和立体绿化相结合。

限制种植易产生飞絮的树木、花草。已经种植的,应当逐步改良或者更替。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城市绿化规划,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绿化建设投入,不断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绿地率和人均公园绿地面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绿化和保护树木花草以及城市绿化设施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行为的,有权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举报。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等群众性城市绿化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纪念林、种植纪念树,通过认建、认养、认管等方式兴建、养护城市公共绿地以及其他城市绿地。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管理、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和养护标准安排绿化经费。

居住区的绿化养护费用由房屋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 城市绿线由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共同划定。

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设立城市绿线公示牌或者绿线界碑,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工程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规划安排绿化用地,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城市景观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二)居住区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医院、宾馆、部队驻地等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交通枢纽、商业、仓储等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旧城改造区的新建工程配套绿地面积,按照前款各项规定的指标可以降低百分之五。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绿地建设,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外,还应当同时符合国家制定的有关公园、城市道路绿化、城市居住区等设计建设规范的要求。第十二条 鼓励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建设。

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适宜进行立体绿化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城镇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条件的,应当配置庇荫乔(灌)木、绿化带,铺设植草地坪。

除居住用地项目外,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立体绿化的,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折算绿地面积,抵扣附属绿地规划指标。

立体绿化折算绿地面积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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