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最新辽宁省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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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202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传染病专用门诊和传染病定点救治医疗卫生机构涉疫情封闭治疗区域内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作为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医疗废物收集转运处置体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医疗废物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集中处置设施建设方案,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建设集中处置设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现有集中处置设施进行能力评估,对于设备老化、工艺落后、处置能力不足的集中处置设施,及时组织改建、扩建,并积极推进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应急备用能力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集中处置设施改建、扩建或者大修期间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医疗废物及时处置。

  鼓励发展医疗废物移动处置设施和预处理设施,为偏远基层提供就地处置服务,实现医疗废物收集应收尽收、全面覆盖,处置及时有效、科学规范。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并按照所在地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依法分类收集、运送、贮存医疗废物,除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共同确认医疗废物分类包装及贮存方式;

  (二)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交接时共同填写转移联单;

  (三)保证备用收集容器容量多于医疗废物实际产生量;

  (四)医疗废物贮存设施应当能够满足医疗废物产生量和收集周期的贮存要求,并留有运送操作空间;

  (五)禁止在医疗废物周转箱外散堆医疗废物。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移交医疗废物,并及时签订集中处置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接收条件的医疗废物。因拒绝接收造成医疗废物长期堆存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上报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附近没有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且无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在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协商后,可以委托有贮存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暂存,并由受委托的医疗卫生机构统一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合适地点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公共区域设置固定的医疗废物中转贮存设施。无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协议,将医疗废物就近投放到医疗废物中转贮存设施,再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和处置。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费用的收费标准,由市、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总量和结构、医疗废物实际产生量及处理成本等因素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各环节的特点,制定下列管理制度和措施:

  (一)实行分类收集,明确收集容器要求以及需要进行特殊处置的操作程序和规则;

  (二)明确规定收集时间、运送路线、贮存地点等内容的操作规范;

  (三)内部运送及内外部交接、转移的管理措施;

  (四)工作人员的职业安全防护达到卫生标准的保证措施;

  (五)设施设备和工具达到卫生和环境保护标准的保证措施;

  (六)防范流失、泄漏、渗漏、扩散和发生其他意外事故的措施以及应急处理方案;

  (七)记录、评价、监测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

  (八)与外部报告制度相衔接的内部报告规范。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运送、贮存和处置医疗废物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委派专门人员,使用专用车辆和工具前往医疗卫生机构收集医疗废物,不得接收无专用包装物、容器以及标识不清的医疗废物;

  (二)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应当合理规划行车路线,避开人口密集区域、交通拥堵的道路或者时段;

  (三)贮存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四)对处置场所周围环境质量实施定期监测,并将数据存档备查;

  (五)对处置设施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处理处置效果实施定期检测;

  (六)依法及时公开环境信息;

  (七)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

  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排固定专用车辆单独运送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涉疫情医疗废物,设置医疗废物处置隔离区。医疗废物在集中处置单位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到同一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到同一传染病定点救治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专用门诊收集、运送涉疫情医疗废物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并根据卫生健康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提高医疗废物转运频次。

  第十三条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等情况时,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并立即向事发地县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通报。

  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等事件进行调查,督促其开展内部调查处理工作,提出内部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要求,并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流失、泄漏、渗漏、扩散下列医疗废物的,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及其相关耗材;

  (二)废弃的血液、血清;

  (三)未作消毒处理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生活垃圾及其治疗使用过的物品、器具。

  第十五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医疗废物应急处置方案,统筹应急处置设施资源,将可移动式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危险废物焚烧设施、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工业炉窑等纳入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资源清单,并及时发布应急处置信息。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配合,完善应急处置协调机制,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第十六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根据防控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设置专门收集防护用品废弃物的设施,并在收集设施上张贴明确标识,引导群众定点投放个人使用过的防护用品。

  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定点收集的个人使用过的防护用品,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生活垃圾收集运送处置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大医疗废物智能化管理的投入,推动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全流程的应用。

  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全省统一的医疗废物监管信息化平台,实现信息互通共享,实时掌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废物产生量、集中处置量、集中处置设施工作负荷以及应急处置需求等信息,实现医疗废物全流程智能化监管和信息化追溯。市、县级监管信息化平台应当与省级平台对接。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利用卫星定位系统、电子标签、二维码等信息化技术手段,逐步实现医疗废物全流程智能跟踪和计量监控,并将数据实时上传监管信息化平台。具备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配备具有数据采集、识别等功能的医疗废物智能化周转箱、暂时贮存设施和处理处置设备。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监管执法结果定期通报、监管资源信息共享、联合监管执法机制等,提升医疗废物规范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 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以及对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等意外事故的报告,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采取处理措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涉及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疾病防治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涉及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环境污染防治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接收符合接收条件的医疗废物,或者接收无专用包装物、容器以及标识不清的医疗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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