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生育政策,2021年计生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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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计生政策?

2021年计划生育最新政策

一、2021计划生育新政策

1、夫妻依法收养子女的家庭

在一部分的夫妻家庭中,很可能因为个人的体质原因,导致无法生育,这个时候很多家庭都会选择合法收养孩子,但是也有可能在以后的夫妻生活中有生育的可能,这个时候国家是可以允许这样的家庭生育两个具有亲缘关系的子女,不会因为收养了子女而不再具有生育权。

2、再婚前已经育有子女的重组家庭

现在国家的离婚率是比较高的,很多人思想都比较开放,觉得两个人生活不能继续过下去,一般都会选择离婚,在这个时候,如果已经育有子女,在之后进行再婚的时候,国家是可以允许夫妻双方在,重组家庭中拥有两个属于夫妻的共同子女,这样的情况是可以允许再生第三胎的。

3、夫妻双方均是少数民族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口

因为我们国家少数民族众多,而且这些少数民族相对来说人口较少,国家为了保护少数民族的多样性,对于农村的少数民族户口具有一定的优待,如果夫妻双方结婚时,两个人都是少数民族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口,那么他们是可以合法生育第三胎的。

二、计划生育是什么

计划生育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即按人口政策有计划的生育。1982年9月被定为基本国策,同年12月写入宪法。主要内容及目的是: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从而有计划地控制人口。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自制订以来,对中国的人口问题和发展问题的积极作用不可忽视。到21世纪初,中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又做出了一些调整。由于20世纪80年代出生的第一批独生子女已经到达适婚年龄,在许多地区,特别是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计划生育政策有一定程度的放松。

我国计划生育政策是一项什么政策?

我国计划生育政策是国策。它意义重大,放在所有法律法规的前列,排在第一,所有人和事,都是一票否决权。

我国开始实行计划生育是哪一年?

我国开始实行计划生育是从1982年开始的。计划生育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即按人口政策有计划的生育。1982年9月被定为基本国策,同年12月写入宪法。主要内容及目的是: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从而有计划地控制人口。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自制订以来,对中国的人口问题和发展问题的积极作用不可忽视。到21世纪初,中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又做出了一些调整。由于20世纪80年代出生的第一批独生子女已经到达适婚年龄,在许多地区,特别是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计划生育政策有一定程度的放松。扩展资料人民网评:以理性之思,评议计划生育政策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中,明确提出“启动实施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也就是“单独二胎”政策。2013年11月16日,国家卫计委副主任王培安答记者问,就这一政策为什么现在启动给出了四个方面的中肯理由。近年来,计划生育政策一直是各界关注的热点。评价中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应有这几个立足点。其一,计划生育政策实施以来,成就巨大,有效控制了人口过快增长。统计显示,我国人口出生率由1970年的33.4‰下降到2012年的12.1‰,人口自然增长率由1970年的25.8‰下降到2012年的4.95‰,是世界平均水平的一半。妇女总和生育率由1970年的5.8下降到2012年的1.5至1.6,达到了发达国家的平均水平;1970年我国出生人口2739万人,净增2321万人,2012年出生人口1635万人,净增669万人。其二,有效缓解了人口对资源环境的压力。如果当初不实行计划生育政策,现在我国人口恐怕要达到17亿至18亿,而不是现在的13亿多人。人口激增到十七八亿导致的后果是,人均耕地、粮食、森林、淡水资源、能源等将比目前降低20%以上,不仅资源环境难以承载发展的需要,而且经济社会发展也不可能达到现在这个水平。这意味着我们的生活环境不如现在,我们的生活质量也不如现在。其三,计划生育并不单兵突进,还与优生优育齐头并进。少生不是不生,而是优生。只生一个,更容易集中精力优育。我国始终将推行计划生育与提高妇女地位、优生优育、提高妇女儿童的健康水平结合起来,大力开展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优质服务,普及青少年性与生殖健康知识。依法保障女婴和女孩的生存发展权利,促进社会性别平等,妇女儿童发展状况得到明显改善。据统计我国孕产妇死亡率、婴儿死亡率大幅下降,分别由1991年的80.0/10万、50.2‰,下降到2012年的24.5/10万、10.3‰。此外,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使世界70亿人口日推迟了5年,为其他发展中国家解决人口与发展问题作出了表率,树立了负责任人口大国的良好形象。这一点不容忽视。当然,坊间有一种观点认为,实行计划生育导致人口红利逐渐消失,我国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未富先老,如果没有持续的劳动力,不仅经济难以持续发展,应对老龄化社会也会吃力。有外媒曾这样警告:从整体上来看,中国正快速迈入人生的第六阶段。用莎士比亚的话说,人生的第五阶段是“胖胖圆圆的肚子塞满了阉鸡”的阶段。遗憾的是,在大部分中国人还没有变得富足的时候,中国已经在迈入“精瘦的趿着拖鞋的龙钟老叟”的阶段。应该说,这种观点并非毫无道理,但应该看到的是,对此,相关部门并未忽略,已经在积极研究,并制定出应对方案。有人口学家认为,放开“单独”家庭生二胎,是中国生育政策调整的“一小步”,对中国人口增长的影响并不大,但具有风向标的意义。从根本上说,还是要还“计划生育”的本来面目,让它真正变成“家庭的计划”,让家庭和个人享有生育决定权。不管怎么调整,其落点都应该是尊重和保障国民权益,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人民网评:以理性之思,评议计划生育政策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计划生育

2021年湖北计生条例全文?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在本省和户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综合管理,提供优质服务,依靠科技进步,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机制,完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卫生和计生执法机构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七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属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凡年度考核未达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考核目标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授予荣誉称号,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晋升职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各类规定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通过适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兼)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为流动人口提供基本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网络,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完善定期联系制度,共同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婚育信息管理、技术服务、奖惩措施等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作为目标管理责任制的重点考核内容,实行以现居住地为主的双向考核。 

       第十一条  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往省外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时,需要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办理。 

       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到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登记,享受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二条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将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向所在地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报,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配合村(居)民委员会登记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主要信息,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终止妊娠措施。 

       第十三条 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应当具有针对性,重点向农村居民和城市社区居民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生育文明建设。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对学生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知识教育。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众传媒应当根据实际,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公益性宣传。省内主要报纸、电台、电视台、网站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宣传计划,安排专门版面、播映时段,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宣传。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禁止违法生育。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的两个子女中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一个子女,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婚前有两个子女或者婚前合法生育多个子女的。 

       夫妻申请再生育子女时,合法收养的子女不计入子女数。 

       第十六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居民身份证; 

       (二)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 

       对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生育的,还应当由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的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本条例所规定的《生育证》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的文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夫妻双方均非本省户籍,现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申请再生育应当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提出。 

       第十八条  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因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生育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撤回《生育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情形变化时女方已怀孕的,已领取的《生育证》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 

       (一)属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 

       (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 

       (四)遗弃子女的。 

       第二十条  经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组织按照规定程序鉴定确认,育龄夫妻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疾病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者绝育措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歧视、虐待不育和生育女婴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二十二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涉嫌违法生育的投诉和举报进行调查。对有明显证据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生育且拒不承认的,经市(州)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要求当事人配合进行技术鉴定,并做好保密工作。 

       技术鉴定相关费用由提出技术鉴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宣传普及预防出生缺陷科学知识,加强婚育咨询和指导,开展婚、孕、产、育等生殖健康服务,逐步实行免费婚检,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推行住院分娩和母乳喂养,促进优生优育,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二十四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已生育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由取得相应资质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的资格审查和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生育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免费施行复通手术。手术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七条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安排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发放避孕药具等服务,其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费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的,从各级财政安排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基本项目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八条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施行手术的条件。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人员,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施术单位及施术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保障受术者的健康和安全。违反规定施行手术,导致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系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免费治疗。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其工资照发;城镇无业居民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当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农村居民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当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食品药品监督、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免费发放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鼓励和支持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定期开展超声技术使用、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销售和使用的检查、监督工作。 

       建立超声技术使用准入和执业资质认证制度,完善超声技术检查、人工终止妊娠登记、孕情检测、孕产过程管理等制度,实行终止妊娠药品处方管理制度。 

       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机构在接诊妊娠14周以上的孕产妇时应当登记有关情况。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医务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妊娠14周以上的已婚妇女要求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出示有关证明,施术单位应当在术前查验,并按规定登记、存档。 

       第三十一条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胁迫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严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严禁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和扶助专项资金,专项资金通过政府拨款、社会捐助、社会抚养费、计划生育罚没收入等渠道筹措,主要用于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和扶助保障。 

       第三十三条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其配偶享受15天护理假;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假期,并发给假期期间的工资、奖金。 

       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和母乳喂养的规定,为母乳喂养提供条件。 

       第三十四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满14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50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的一方单位全额负担;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发放,所需费用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二)独生子女父母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的,退休时按省政府相关规定发给计划生育奖励金。 

       (三)独生子女父母属农村居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丧失劳动能力,且子女赡养确有困难的,应当给予养老保障,并不得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四)农村独女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独生子女的优待外,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中,另发给一次性奖金。 

       (五)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发放扶贫贷款、社会救济款物以及提供项目、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农村在分配集体福利,调整责任田、自留山、自留地时,独生子女按两个孩子计算份额。 

       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生育的,应当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对计划生育家庭在老年人福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特别扶助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当事人双方各处500元罚款: 

       (一)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二)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申请领取《生育证》生育的。 

       (三)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应当终止妊娠拒不终止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按照下列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进行处理: 

       (一)城镇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前款当事人的实际年收入高于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核实的,按其年实际收入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以第一款、第二款多生育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多生育的子女数为倍数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八条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对重婚者、有配偶者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征收标准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九条不符合生育条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违法生育处理,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分期缴纳的,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第一年缴纳金额不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总金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四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子女或者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 

       第四十二条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介绍、胁迫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当事人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或者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但进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药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没收药品和违法所得,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单位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当事人所在单位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追究该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单位不履行计划生育协助管理义务或者严重违反本条例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处理决定、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以及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义务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是怎么规定的?

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是为进一步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各省、市、自治区相关条例,各级党委、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予以认真贯彻执行的实施办法。2013年3月10日披露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国务院将组建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方案的说明指出,改革后,我国坚持和完善计划生育政策,要继续坚持计划生育党政一把手负总责,继续实施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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