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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昌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5年8月28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5年 9月24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犬区划、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收容和领养

  第五章 犬只诊疗和经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等特种犬以及动物园、科研用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的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对疫点、疫犬及犬尸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养犬污染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狂犬病预防接种和患者诊治的监督管理。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对居(村)民进行宣传教育,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养犬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劝阻违法养犬行为,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养犬自治管理进行指导。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育。

  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八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

  第二章 养犬区划、免疫与登记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类管理。

  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以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为重点管理区,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调整。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对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登记的犬只。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不得饲养危险犬只。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繁殖、销售危险犬只。危险犬只的标准、品种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第十三条 办公场所、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单位集体宿舍、幼儿园禁止养犬。

  第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定期携带犬只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年免疫一次;其他疫病的免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立的居所。

  第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二十日内,携带犬只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犬只免疫证明;

  (三)房产证明、房屋租赁证明。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实施护卫、守护财物等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

  第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二十日内,携带犬只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犬只免疫证明;

  (三)犬只品种、数量清单;

  (四)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九条 区(县)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为犬只植入电子芯片;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办理登记手续,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将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发证设置在同一场所,并向社会公布办理地点。

  第二十一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第二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变更、注销或者补办手续:

  (一)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购买人或者受赠人应当自购买或者受赠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二)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并办理注销手续;

  (三)饲养的犬只死亡的,应当自犬只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或者损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人身份证明补办。

  养犬人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在养犬登记续期时同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危险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其他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

  第二十五条 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信息共享,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免疫接种情况、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四)养犬登记相关证件的发放、变更、注销和补办信息;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在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登记续期时,应当向公安机关缴纳养犬管理费。第一年每只缴费三百元,以后每年缴费二百元。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以及六十五周岁以上孤寡老人养犬,免收养犬管理费。饲养绝育犬的,凭犬只绝育证明减半收取养犬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收取的养犬管理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养犬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相关建设服务所需经费,列入市、区(县)财政预算。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组织“斗犬”活动;

  (三)不得污染环境卫生;

  (四)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共用区域养犬;

  (五)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六)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办公场所、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单位集体宿舍、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二)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网吧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三)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候车场所;

  (四)文物保护单位;

  (五)餐饮场所、商场、宾馆、室内农贸市场;

  (六)八一广场等纪念性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除第一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划定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并设立标志。

  第三十二条 公园管理单位可以在公园内开设犬只活动的公共区域,该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卫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三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

  (二)用犬绳牵领犬只,避让他人;

  (三)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

  (四)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

  (五)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六)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七)不得由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用犬绳牵领时,犬只体重不满二十公斤的,应当用长度为两米以下的犬绳;犬只体重二十公斤以上的,应当用长度为1.5米以下的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嘴套。

  单位饲养的危险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第三十四条 犬只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预付医疗费用。

  提倡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三十五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畜牧兽医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犬只收容和领养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场所,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纳入本市公共设施建设体系。犬只收容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负责接收、检验和处理无主、弃养、扣押、没收的犬只。

  在犬只收容场所之外,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社会组织或者专业机构接收、检验和处理无主、弃养、扣押、没收的犬只,并对其进行监督。

  提倡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收容和领养犬只,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收容和领养犬只的社会团体应当报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对收容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制定专门的工作规范,建立犬只信息查询平台供公众免费查询,定期举行社会开放日活动。

  犬只收容场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在七个工作日内领回。养犬人领回其犬只的,应当依法承担在犬只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等相应费用;养犬人逾期不领回的,按照弃养犬处理;十个工作日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第三十八条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无主、弃养、没收的犬只。自接收犬只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领养的,由犬只收容场所处理。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场所或者报告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五章 犬只诊疗和经营

  第四十条 开办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诊疗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资格,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禁止为养犬人开具虚假犬只免疫证明。

  第四十一条 犬只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对死亡犬只或者摘除的犬只组织、器官及诊疗、整容的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不得随意抛弃。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犬只交易市场进行规划,其选址应当远离人员密集地区。

  犬只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进入交易市场的犬只,应当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住宅小区、商住楼内或者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销售、寄养、训练、美容等经营活动。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

  第四十四条 从事犬只销售,开办犬只寄养、训练、美容等经营性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污染环境卫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对饲养的犬只不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未经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押犬只,督促养犬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登记,并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逾期仍不登记的,没收犬只。

  (二)在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二千元罚款。

  (三)在重点管理区内繁殖、销售、饲养危险犬只的,责令限期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没收犬只,并对单位处每只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五千元罚款。

  (四)在办公场所、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单位集体宿舍、幼儿园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没收犬只。

  (五)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的,给予警告,责令养犬人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拒不采取有效措施的,处五百元罚款。

  (六)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犬只,并处二百元罚款。

  (七)携带犬只出户时,未佩戴犬只标识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罚款。

  (八)携带犬只出户时,未用犬绳牵领犬只、未怀抱犬只或者未佩戴嘴套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扣押犬只。

  (九)养犬人违反养犬行为规范,造成犬只伤人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或者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没收犬只,并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扣押犬只的期限为十日,期间送交犬只收容场所。扣押依法解除后五日内,单位或者个人不领回犬只的,由犬只收容场所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并在三年内不予其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污染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每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

  (三)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四)将没收的犬只据为己有或者转送他人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为犬只办理养犬登记的,继续有效。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11月22日发布,2008年12月30日、2012年1月20日修正的《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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