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市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各类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使用事业编制人员、制工人和其他工勤人员的国家机关及其该类员;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七)使用无军籍职工的驻郑部队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无军籍职工;
(八)外地驻郑机构及其未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
(九)境外企业驻郑代表机构及其中方员工;
(十)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单位及其农民合同制工人;
(十一)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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