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子法(种子法实施细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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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鼓励育种创新,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发展现代种业,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和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第四条 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农业、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种子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条 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跟踪监管并及时公告有关转基因植物品种审定和推广的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第九条 国家有计划地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重点收集珍稀、濒危、特有资源和特色地方品种,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第十一条 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报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并同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情况通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生物育种技术研究,支持常规作物、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

国家鼓励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鼓励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开展主要粮食作物、重要经济作物育种攻关,建立以市场为导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种业技术创新体系。

国家加强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促进种业科技成果转化,维护种业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第十三条 由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育种发明专利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由财政资金支持为主形成的育种成果的转让、许可等应当依法公开进行,禁止私自交易。

种子法(种子法实施细则全文)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林木品种的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种子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种质资源和植物新品种的保护,组织品种选育、引进、试验、审定(认定)、登记和良种繁育、推广;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种子工程、体系建设;

(三)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种子生产和经营活动,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验、仲裁鉴定和管理,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行为,调解种子纠纷;

(五)组织落实救灾备荒种子贮备任务;

(六)组织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等有关人员的培训、考核及技术交流;

(七)有关种子管理的其它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种子管理机构应当与种子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分开。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子产业的发展,加强对种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保护科学研究成果。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第七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推广优质、高产良种及其配套实用科学技术,应当先进行试验示范,方可在适宜地区组织推广。第八条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加强特有种质资源的管理与保护。第九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应当分别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在海拔、气候等差异明显的地区,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市、州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品种审定小组,承担适宜于该区域内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非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的选育和引进实行登记管理,品种登记的内容包括品种的来源、特征特性、生产试验情况及植物检疫情况等。

申请审定品种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试验种子,并按规定缴纳必要的试验成本费。第十条 通过国家审定的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可以根据国家品种审定公告,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相邻省通过审定的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品种可以引种,并由市、州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采集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的种子以及珍稀、濒危树种的种子,确需采集的,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种子法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发证权限核发和验证,其有效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法分别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第十四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种子举报制度,接受群众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第十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县级以上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可以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质量检验工作,并按照种子检验规程实施检验和核发种子质量合格证。申请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的,申请人按有关规定交纳检验费用。

因种子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当事人对检验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级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重新检验,上级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及时检验,并将检验结果答复当事人。第十六条 种子经营者调运或者邮寄出县的种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附有检疫证明和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

种子经营者为方便农民购种,在经营有效区域内,可在当地邮政部门办理小包装种子邮购业务,并可适当简化手续。邮政部门应当及时准确邮寄到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对种子的定义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和林业的发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发展方针

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农业、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种子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跟踪监管并及时公告有关转基因植物品种审定和推广的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以上内容参考: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林木品种选育、推广、引进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林木种子的管理工作。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子产业的发展,将农作物和林木种质资源清查和保护,良种选育、生产、推广、更新,种苗生产基地建设列入农业、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运用高新技术,进行品种选育、引进和推广农作物、林木新品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推广相结合,发展现代种子产业。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种子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种子贮备制度,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种子贮备所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财政予以补贴。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品种审定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加强特有种质资源的管理与保护。第八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或者自治区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审定。

自治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依法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第九条 自治区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颁发审定证书,由自治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在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可以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第十条 通过自治区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严重退化的,经自治区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第十一条 对审定未通过或者尚不完全具备林木良种审定条件的林木种子,因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对认定通过的品种,由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认定证书,明确使用期限,并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第十二条 通过国家级或者自治区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引种时,应当使用原审定名称。

通过审定和引种的品种,其包装应当使用审定名称,不得使用其他名称。第十三条 从区外引进通过审定的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主要农作物品种和引进主要林木品种的,应当由引种所在地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按照引种规范组织引种试验,确认适宜本地区种植后,经自治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引种。第十四条 引进非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登记备案的内容包括品种名称、来源、特征特性、引种数量、种植面积、生产试验情况及植物检疫情况。第十五条 飞播造林、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需要跨省区调运林木种子的,调运者应当将调运品种名称、来源、特征特性、引种数量、种植面积情况报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 种子生产与经营第十六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核发程序和权限,按照《种子法》和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农作物和林木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第十八条 农作物和林木种子生产者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建立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严格按照质量标准对种子进行检验,不得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投放市场。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建设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

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设施以及技术人员,有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隔离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危害种子生产的活动。

与种子有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至少12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3、 农业部公告2005年第563号——发放《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单位名单;农业部——2005年10月31日

4、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大纲;农业部——2005年08月12日

5、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农业部——2001年02月26日

6、关于发放《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单位名单第十五批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2006年03月10日

7、农业部关于加强种子管理工作的意见;农业部——2009年12月03日

8、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0月01日

9、农业部关于公布农业部批准的农作物种子检验员名单(第一批)的公告;农业部——2006年04月21日

1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08月28日

11、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农业部——2001年02月26日

12、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唐山市人大常委会——2002年08月05日

13、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2005年03月31日

14、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农业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96年04月16日

15、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内蒙古自治人大常委会——2001年08月01日

16、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2001年05月26日

17、山东省农业厅关于加强农作物种子检验员队伍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山东省农业厅——2005年12月13日

18、 海关总署关于“十一五”期间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税收问题的通知;海关总署——2006年03月03日

19、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河北省人大常委会——2001年11月21日

20、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1992年04月28日

21、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试行)〔已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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