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时间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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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之一,但不同时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司法实践中可能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如果当事人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仅在答辩期届满后至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同时也未进行任何应诉答辩,此时法院应如何处理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以当事人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为由,发书面通知或口头通知后记入庭审笔录,告知当事人因超过法定期间对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审查,然后继续进入开庭审理程序。

第二种观点:以当事人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书面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第三种观点:以当事人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为基础,结合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实质审查当事人的申请理由是否成立,从而裁定支持或驳回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处理管辖权异议属于法定的裁定事项,除非民事诉讼法律作出相反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事项:(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显然,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法院必须以裁定的方式作出支持或驳回的决定,而且当事人可以上诉,以保证当事人正当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民事诉讼法第127条亦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法院应当裁定支持或驳回。当然,如果民事诉讼法律明确规定,法院对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审查的,可不以裁定的方式,而以书面通知或口头通知并记入庭审笔录的方式作出决定。比如,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接下来的问题是,从民事诉讼法127条的规定中,能否推出当事人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法院可以此为由书面或口头通知当事人不予审查呢?笔者认为不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仅从正面规定了当事人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对此应当审查,并且裁定支持或驳回。但未对当事人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作出规定。换言之,民事诉讼法并未直接规定当事人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可以不予审查。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范畴,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行使诉讼程序裁判权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否则法无明文规定即不可为。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看,第一种观点中以超过法定期间为由,直接用“书面通知或口头通知的”方式不予审查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缺乏明确的程序法律规定,也直接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间接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

二、超过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不应产生“管辖异议失权”的法律后果

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的共同点在于认为,当事人超过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即失去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这种因超过法定期间当事人不能行使相应权利的现象,在民事诉讼法理论上称为“失权”,比如答辩失权、证据失权、上诉失权等。但笔者认为,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满至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未应诉答辩的,并不会导致“管辖异议失权”,理由有:

首先,从文义解释看,“管辖异议失权”没有明确的效力性强制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中有很多“应当”的规定,有的是效力性的强制法律规定,不遵守相应规定将产生程序违法的结果,比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的是管理性强制法律规定,不遵守并不会产生负面的法律后果,比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结合整个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当事人未遵守此期限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后果作出反面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的“应当”,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换言之,当事人未在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并不会产生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律后果。

其次,从目的解释看,“管辖异议失权”不利于管辖权异议制度目的的实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在答辩时尽早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利于法院更好地审查本院有无管辖权,促进诉讼程序的安定。但我国答辩制度并非强制性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换言之,当事人可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书面答辩,也可以不书面答辩。如此,强制要求当事人必须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显然是不现实的。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当事人的法律素质千差万别,很可能不清楚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的规定以及相应法律后果,“管辖权异议失权”观点缺乏相应运行的制度土壤,其本身也有违实质公正。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以当事人超过提交答辩状期间一天或两天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开庭时间还远没有到,而对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审查或裁定驳回,显然走到了管辖异议制度初衷的反面。

再次,从比较解释看,“管辖异议失权”违背民事诉讼制度维护实体公正的首要价值。“证据失权”在我国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该规定实际确立了我国的“证据失权” 制度。但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对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失权”制度进行了拨正。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不管怎样都不会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保证了案件处理的实质公正。从我国“证据失权”制度演变可以看出,民事诉讼制度虽然有独立的正当程序价值,但其维护和实现实体公正的价值应当是首位的。同样地,对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解释和实施也必须遵循维护当事人实体公正的首要价值,不能仅为了诉讼效率而牺牲当事人的实体权益。“管辖权异议失权”的解释,实际上仅看到程序法的僵硬规定,与我们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首要价值不相协调,最终只会侵害当事人的正当实体权益。

三、法官有义务在开庭前审查本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不能仅以当事人未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而不予审查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据此,在一审开庭前,当事人未答辩应诉的情况下,法官只要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都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发现的途径有法官自行发现以及通过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发现。这是法官的法定职责和义务,不履行属于违法行为。

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只要当事人在未应诉答辩的情况下于一审开庭前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法官就应当进行实质审查,而不能仅以当事人未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不予审查或直接裁定驳回。实际上,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理由或证据的提出,对于法官主动发现和审查是否属于本院管辖相当重要,其是法官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重要途径之一。盲目以当事人未在答辩期届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为由,不予审查或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仅违背了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法定职责,也会导致法院可能审理自己没有管辖权的案件,最终损害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应诉答辩而仅在答辩期届满至一审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官应当做出实质审查,并以裁定的方式作出相应决定,保护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和实体权利。从当事人的角度看,超过答辩状提交期间但在一审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不会产生“管辖异议失权”的法律后果;从法院的角度看,法官在一审开庭前有主动审查本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法定职责,而不能以当事人没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放弃履行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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