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民法典合同法定解除权,部分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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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通常情形下,合同一旦订立双方均不可随意解除,但是“计划往往赶不上变化”,总会因客观或主观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有效履行下去,因此,《民法典》赋予了当事人对合同的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

合同法定解除是指在发生了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当事人一方依法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

《民法典》第563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的几种情形: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在这里需要特别注意一点,并不是合同签订主体就天然的享有合同解除权,只有存在合同约定或法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作为解除规则,没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即使向合同另一方发送了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没在在法律规定的异议期内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因法定解除情形涉及知识点众多,本文仅就常见的四种法定情形进行简述。

探讨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可抗力”条款)

法定“不可抗力”和约定“不可抗力”

《民法典》第180条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通常情况下,自然灾害、战争等社会事件、政府行为,无法预见的疾病、传染病会被认定为属于不可抗力。

实践中当事人还可通过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应对各种突发状况。例如对不可抗力的范围、通知时间、责任分配、后果承担,争议处理等事项进行约定,从而在充分尊重双方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保障交易的安全。比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对出租方房屋设施等特殊情形约定免责条款。

目前的司法实践大多认为,当事人将不属于不可抗力的事件列为不可抗力,这些事件本身因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仍然不属于不可抗力,但可以视为当事人另行达成的其他免责情形。

因此,当事人可以在法定不可抗力事件范围外约定其他免责、解除、变更合同的事由。

1. 不构成法定不可抗力但构成约定不可抗力应如何处理?

司法实践中,法院及仲裁机构通常认可不构成法定不可抗力而符合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的效力。

在此情形下,需先考察具体案件中构成不可抗力的情形具体影响的是哪项合同义务,确由不可抗力导致的义务不履行即可结合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免责;对于不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债务人,不能援引不可抗力条款免除义务不履行的责任或单方解除合同,仍需承担违约责任。

在违约责任具体的范围层面,应从合同约定的责任形态出发,判定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结合公平原则进行责任的分配。

2. 可否约定限缩法定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

司法实践当中大多认为: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不可抗力范围小于法定不可抗力事件范畴,法定不可抗力仍然可以适用。

所以,当事人无法有效约定排除不可抗力事件。

法定“不可抗力”和约定“不可抗力”

1. 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全部不能履行

其法律后果将是构成合同法定解除之情形,因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

《民法典》第533条规定: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 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部分不能履行

其法律后果不一定致使合同解除,因为合同部分不能履行,并未根本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当事人不能以此为由而解除合同,但是可以主张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部分免除或减少自身违约责任。

3. 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如期履行或暂时不能履行

其法律后果不一定致使合同解除。

例如因疫情所导致合同暂时无法如期履行或暂时不能履行的,司法实践中基于鼓励商事交易以及审慎态度,会认为因疫情影响期间中止履行,在疫情结束后便可恢复履行。

对于合同不能如期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变更合同或延期履行。若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一方可以履行而拒绝履行的,另一方要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不可抗力 ≠ 免责

《民法典》第590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因此,根据该条文释义,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负有及时通知对方的义务,以便最大限度地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未及时通知对方的,根据《民法典》的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及相关司法案例的裁判规则,可能根据合同履行事实就未能及时通知对方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不可抗力情形出现后,并不必然导致免责的结果,因为主张不可抗力的合同方需要证明不可抗力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此外,格式合同中的不可抗力“免责条款”还可能因格式合同的制定方未尽提醒义务或限制对方的主要权利,免除己方的主要义务而被认定该约定无效;约定也不能将法定的不可抗力条款排除在外。

建议总结

1. 我方系合同不可抗力主张方

首先,要及时通知合同对方,以便尽可能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其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供发生不可抗力的相关证明。

再次,通知合同交易方时,建议尽量采取邮件或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发送通知函,保留邮寄单据和通知函的复印件,邮寄单据的“内件品名”尽量详细描述通知函的内容。

最后,通知到达对方后,要积极与对方协商合同解除等事宜,避免后续产生诉讼纠纷。

2. 我方系不可抗力相对方

合同对方因不可抗力主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时,我方如想主张解除合同的,可以采用通知对方或者直接提起诉讼、仲裁的方式,采用通知方式的,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

我方如认为不构成不可抗力,应及时回函并要求对方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可抗力与合同无法履行之间构成唯一因果关系,并要求合同相对方通过其他方式尽可能弥补我方损失。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预期违约”条款)

预期违约的分类

1. 明示预期违约

① 违约方明确的肯定向对方做出毁约的意思表示;

② 明确表示在履行期限到来后不履行合同义务;

③ 毁约无正当理由;

④ 明示预期违约表现为一方能够履行而不愿履行,这种违约表示明确肯定的,违约者的主观状态只能是故意。

2. 默示预期违约

① 一方预见到另一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有两种情况,一是没有能力履约,二是虽有能力,但不准备履约;

② 一方的预见有确切的证据支持;

③ 被要求提供履约保证的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间内提供充分的保证;

④ 一是一方当事人客观上没有能力履行合同,即失去履行能力,这种情形往往是从一些客观事实推测到的,如一方出现资金困难,支付能力欠缺,负债过多难以清偿等;二是一方当事人客观上能够履行合同,但却不打算履行合同,如该当事人商业信用不佳,己将部分货物转卖出去等等。

行使预期违约解除权的条件

1. 当事人一方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① 拒绝履行的是主给付义务

如一方当事人只是拒绝履行从给付义务或者附随义务,若是该行为并未实质性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则不应被认定构成法定解除的情形。

② 须“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当事人一方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包括言语表示和行为表示两种情况。

言语表示是指当事人一方口头或者书面向另一方明确表达了自己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意思。

行为表示是指当事人一方虽然没有口头或者书面向另一方明确表达自己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意思,但其行为已经表明了自己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故意,如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将标的物全部转卖他人,此时无论是言语表示还是行为表示,另一方就有权解除合同。

2. 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表示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

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意思表示是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期限届至之前,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之前作出的。

3. 预期违约必须构成根本违约,是重大的不履行行为,不存在免责事由和合法的抗辩事由

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中采取预期违约制度是以根本毁约为前提的,也就是说,当合同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自己将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时,方可构成预期违约。

如果是预期非根本违约,仅仅是不履行合同的部分内容或是附属条款,不妨碍合同订立的根本目的,则不构成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不仅是不履行主要债务,而且不享有履行抗辩权等正当理由。

预期违约责任的承担

《民法典》的第578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明示预期违约发生后,受害方有权选择救济措施,即受害方要么不接受对方预期违约的表示,等对方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后,要求对方实际履行,如果届时对方不实际履行,再按实际违约要求对方承担责任;要么接受对方预期违约的意思表示,立即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默示预期违约发生后,受害方享有的第一个救济措施是通知对方要求其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将来能够履行合同的担保,在必要、合理的情况下可以中止履行合同,而不是立即解除合同。

如果对方在收到通知后的一个合理期限内并未提供将来履行合同的充分保证,则默示预期违约就转化为明示预期违约了,受害方可以明示预期违约发生时那样采取选择的救济措施,保护自己的利益。

比如在合同履行期间,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提交供货日程等,且其行为明示了将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应认定构成预期违约。

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建议总结

当债务人出现默示预期违约情形,债权人又难以证明债务人有拒绝履行的意愿时,债权人不妨通过催告、协商等方式来探寻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观意愿。

在对方当事人已经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可以对方构成预期违约为由行使法定解除权。

预期违约不同于现实或实际违约,是一种可能的违约或履行期限届满前的违约,因此在主张对方构成预期违约时还必须对将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事实提供明确证据加以证明。

如果其系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还可依据不安抗辩权的相关规定,通过先行中止履行、催告和要求提供担保的方式消除履行的不确定性,然后主张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构成预期违约,并行使法定解除权以解除合同。

以案说法

某铝业重庆分公司、某铝业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11号

《石灰投资建设协议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应予解除。

首先,案涉协议系经过招投标后,博达公司与某铝业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履行期限长达25年,并对产品的生产工艺及技术指标的特殊性进行了明确约定,实质是定向收购的框架性合同安排,某种意义上可以视为双方排他性、长期性、定制性的特殊交易安排。

任何一方违约,或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或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必然给相对方造成一定的损失,相对方据此可以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终结双方的交易行为,并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双方围绕案涉协议的约定,在进行具体案涉产品供销的交易过程中,双方均存在未按计划投产以及对个别供货数量和质量存在异议等情况,虽均通过临时性自行采购、以质计价、加价计算等方式解决,但并未免除某铝业重庆分公司采购案涉产品的义务。任何一方均不应存在终结合同的行为,否则即应视为违约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2014年6月13日,某铝业重庆分公司单方面发出《关于暂停收购石灰、石灰石的函》,明确表示因为“受全球经济复苏不及预期、行业产能严重过剩、竞争不断加剧等不利因素影响,氧化铝行业亏损运营”暂停收购,对暂停期限没有说明,且至今亦未恢复收购。

结合某铝业公司在《关于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的公告》中明确表示由于“氧化铝价格较建设期间价格下降幅度较大,以及矿石资源负变大,天然气等能源成本高等原因”导致停产,且已经为本案“80万吨氧化铝项目”计提长期资产减值准备约人民币33亿元,以及某铝业重庆分公司已在厂区内建设满足大部分生产需求的4台竖式石灰窑等事实,均可以充分说明在案涉交易25年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某铝业重庆分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向博达公司继续收购约定产品的义务,且不具有应归咎于博达公司原因的合理事由,构成预期违约。

某深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某联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8421号

赋予预期违约合同解除权的目的在于,在合同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已破坏了相对方对其将会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合理期待,如不赋予相对方有效应对措施,而要求其待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方可主张权利救济,则其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仍然必须着手履行合同的准备,此既可能导致其损失扩大,亦可能使其丧失其他交易机会,对其有失公平。

从上述立法目的可知,债务人一方预期违约时,只有债权人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反之,此种情形下如赋予债务人即违约方以合同解除权,则可能导致诸多债务人籍此摆脱合同约束,逃避债务履行,无法有效保护守约方对合同利益的合理预期,不利于交易的稳定且有违诚信原则。

故针对一方预期违约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中的有权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应解释为守约方,并未赋予违约方以合同解除权。

本案中,某联购公司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涉诉租赁合同,其作为预期违约方并不据此享有合同解除权。

结语

本文主要介绍了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可抗力”条款)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预期违约”条款)两种法定情形,其余两种法定情形将在未来一一进行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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